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威廉(HUANG WILLIAM W)
訴訟代理人 丁佳慧
被上訴人 廖品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148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行 駛,適被上訴人駕駛0098-ZS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在上訴人後方行駛,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於同路段門牌92號前,追撞正於前方停等紅燈處於靜止狀態 之上訴人車輛,造成車身受損,經送修計需支出修車費用新 臺幣(下同)7 萬2,606 元,經向被上訴人催索賠償遭拒,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2,60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未撞及上訴人之車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審關於實體之判斷,據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並不合法,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 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已經載明原審未曾要求 上訴人對於是否為6027-T5 號車輛車主一節,曉諭上訴人補 正當事人適格之資料,逕憑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認定該車 輛非屬原告所有,而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199 條第2 項闡明義務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顯已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事實暨所憑以認定之訴訟資料,自屬合法之上訴 ,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委無可取。五、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上揭時地駕駛0098-ZS 車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上訴人所有 之6027-T5 車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送修,需支出修車 費7 萬2,606 元(含拆裝、鈑金工資6,000 元、1 萬3,000 元及零件換新費用5 萬3,60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及6027-T5 車輛登記名義人薛蕙英所出具,聲明 上開車輛確屬上訴人所有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9 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16 頁),核屬相符。而福斯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稱:上開估價單係該公司依上訴人車輛進廠 實車受損情況所製作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1頁)。另觀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乃修繕後保險桿及後保 護板之拆裝、鈑金工資及零件費用,其修繕部位與上訴人車 輛遭後車追撞之情形亦屬吻合。再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現場圖內記載:「B 車(上訴人車輛) 當時為靜止狀態等紅燈」;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類 型」欄內亦記載:「A 車(即被上訴人車輛)願理賠B 車( 上訴人車輛)車禍所造成之車損至原廠規格」等語。而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本院表示,上開文字皆由承辦警 員按兩造當時之意思記載後交雙方審閱簽名確認(見本院卷 第50頁)。凡此事證皆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若合符節, 自足證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自屬可採。被上訴人空 言否認撞擊上訴人車輛,則無可取。而被上訴人行駛於上訴 人車後,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為停車之準備,其疏未注意致撞擊上訴人車輛後側,難認
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揭規定,自應賠償上訴 人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修車費用,尚非無 據。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修車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係以 新品汰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目前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 ,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酌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8條,就固定資產定有折舊之計算 方法,因其為資產價值估定之標準,與損害賠償事件亦須估 定物之價值情形相同,自得援引其計算方式,以為計算折舊 之參考。查上訴人車輛為95年1月出廠,有原審調取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本件行 車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計 算,上訴人車輛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應為該費 用之1/10,即5,361元(計算式:53,606×0.1=5,361,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拆裝、鈑金工資6,000元、1萬3,000 元,合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車費應為2萬4,361元(5,361 +6,000+13,000=24,361元)。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而拒絕給付,上訴人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4,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實 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 元、1,500 元 ,合計確定為2,500 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