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長安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胡明明
胡昆明
胡驚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翔璿
王岑文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承恩因本院 103年度家訴
字第9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柒萬壹仟肆佰元(計算
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零玖佰零叁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
訴訟標的金(價)額
=遺產總額985萬7,200元×原告之應繼分1/5
=197萬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