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103年度,3號
TPDV,103,國貿,3,2015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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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テックトランス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港国浜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昕妤律師
      鍾秉憲律師
      潘韻帆律師
被   告 明揚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原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在日本依法成立之公司 ,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 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不論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 能力。
二、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外國法 人,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為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 準據法,且因本件被告為我國法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270,2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 (見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變更聲 明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53-15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4月至7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電動摩托車動力 電瓶控制器(下稱電瓶控制器),價金分別為38,750元、 42,750元,及風力發電機2批,價金分別為4,500元、18,850 元,共計23,350元,並約定應於102年6月底交付電瓶控制器 ,於同年8月底前交付風力發電機完畢。原告乃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原告就電瓶控 制器81,500元、風力發電機23,350元均已付清款項(原告主 張剩餘97,900元係購儲能設備15台之價款,由本院另行裁定 駁回)。詎被告遲未交付電瓶控制器、風力發電機,原告乃 於102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其交付風力發電機,然其 仍未交付,致原告之客戶取消訂單,契約訂定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原告遂於102年12月20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2025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風力發電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 該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交付電瓶控制器,然被告亦未 於期限內交付,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即於103年3月10日 以台北松江路郵局36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電瓶控制器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 35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202,750元等語。 ㈡原告否認積欠被告貨款1,080元,且其中300元之變壓器箱係 原告自行向訴外人錦億電機有限公司購買,其餘780元部分 ,則為被告維修訴外人旺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能設備 之備品,與本件買賣契約均無涉。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前受原告之委託設計電瓶控制器,價金 為38,750元、42,750元,總計81,500元,原告並已匯款予被 告,被告亦遵期設計完成,並製作交付1只控制器予原告, 惟原告於102年10月間要求取消上開採購,並欲以已給付之 價金扣抵方式,改向被告採購其他儲能設備產品,惟其主張 扣抵金額竟高達246,940元,而非81,500元,故兩造就抵充 方式及數額均未達成共識。又原告為委託被告代為挑選大陸 廠商製作風力發電機,乃分次匯款總計23,350元之款項予被 告,雙方並未約定於102年8月底交付貨品,此由雙方董事長 於102年9月共同赴大陸廣東佛山挑選廠家一事即可得知。且 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曾詢問交貨日,被告亦於同年月30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預計在102年11月底前驗收始能出貨, 詎原告嗣竟來函主張被告應於同年8月31日前交付,已構成 遲延云云,顯有違論理及誠信,被告既已告知擬於102年11 月底前驗收,然後出貨,原告卻於102年11月18日要求被告 返還前開貨款23,350元,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可視 為拒絕受領貨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以被 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於法無據,被告並得就 原告違約拒絕受領貨物,致原告損失已支出之出差費用及開 模預付訂金,暨所失利益,主張扣除。再者,原告曾另行向 被告訂購煞車輪、太陽能升壓充電控制器、變壓器箱,價金 分別為80元、700元、300元,被告並分別於102年5月10日、 7月2日、10月17日出貨,然原告均尚未付款,故此部分亦應 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4月至7月間向被告購買電瓶控制器 及風力發電機,原告並已付清價款分別為81,500元、23,350 元,被告迄今未出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發票4紙 在卷足稽(見卷第11-12頁、第31-32頁),堪以採信。四、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於102年6月將電瓶控制器出貨,於102 年8月底交付風力發電機等情,並舉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為 證,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 告就電瓶控制器有無給付遲延?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㈡ 被告就風力發電機有無給付遲延?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㈢被告主張抵銷1,08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亦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於102年6月間交付電瓶控制器,被告迄 未交付一情,業據提出發票1紙(見卷第11頁)為證,被告 復未爭執電瓶控制器之交付期為102年6月,堪信為真實。被 告僅爭執原告事後取消該筆訂單,欲以該筆貨款改訂其他產 品,惟兩造就扣抵金額未達成協議一情,然被告就上開抗辯 事實全無證據提出,其抗辯自無可採。兩造既約定於102年6 月交付電瓶控制器,被告遲未交付,即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被告自102年6月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復於102年12月20 日以台北松山路郵局第20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有該 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4-18頁),被告仍未交付,則原告 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電瓶控制器買 賣契約,即屬合法。系爭電瓶控制器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 解除,原告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 賣價金81,500元,即有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於102年8月間交付風力發電機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松山路郵局第2025號存 證信函為其單方面陳述,自難採為兩造約定交期為102年8月 底之證據,且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由其受僱人Sheron(即 孔祥玲)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詢問「3:3KW VAWT系統何時可 交貨?11/15若無法出貨客人說不需要了,需要退貨款」等 語,被告受僱人即於102年10月30日回信予被告法定代理人 稱:「VAWT部分是您與李博一起去大陸確認的,我們回來之 後馬上根據佛山廠家所提供的發電機資料做葉片分析,得結 果後馬上請廠商開模,所以李博會在11月底以前去驗收,然 後出貨,我們已經付了2次錢,加上旅費及時間,孔小姐的 要求於情理法上均極為不合理,沒有任何公司會接受,請您 諒解」等語,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卷第33頁、第 144-145頁),是由前開電子郵件之往來,無從認定兩造約 定風力發電機之交期為102年8月底,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遲誤 交貨期限,即非可採。再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被告:「剛聽到Shima他的客戶取消了26.4KWH 2台的訂 單」,有電子郵件1紙存卷可查(見卷第34頁),其品名與 風力發電機發票上所載之貨品品名並不相符,原告以此主張 其因被告遲延給付風力發電機,故遭其客戶取消訂單云云, 即難採信。況原告受僱人於102年10月29日始告知被告若於 11月15日無法出貨,客人說不需要了等語,業如前述,則豈 有可能早於該日期客人即取消訂單?足認原告主張無可採信 。末查,依原告102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所載,原告亦未定 期催告被告交付風力發電機,則原告遽以台北松山路郵局第 202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風力發電機買賣契約,即非合法。 從而,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風力 發電機之買賣價金23,350元,即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有1,080元之抵銷債權,惟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固提出出口報單3紙為證(見卷第108-109頁、第111 -112頁),然上開出口報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將該等貨品報關 出口之事實,原告既否認就該等貨品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 被告即應就此提出證明,無從僅憑上開出口報單即認兩造間 具有買賣關係,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有1,080元貨款債權之事 。是以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具有1,080元之抵銷債權一節, 並不可採。另被告抗辯其就原告購買電瓶控制器違約拒絕受 領貨物,致其受有損失,應予抵銷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違約之情事,復未就抵銷數額為何具體陳明,其抗辯自無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1,500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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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 匯 款 日 │ 金 額(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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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4月19日 │38,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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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5月22日 │42,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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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6月4日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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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7月1日 │18,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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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揚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億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