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772號
TPDV,103,司繼,1772,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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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峯
代 理 人 連堂凱律師
關 係 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游婷妮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塗(男、民國前40年9月1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40年3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張塗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筆土地上設有被繼承人張塗之地上權, 並載明地租每年一元五角正。然被繼承人於40年3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今因被繼承人多年未繳交地租,聲請 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塗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爰選任游婷妮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張塗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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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