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林王愛枝
林裕崇
林裕華
林麗玲
林玉卿
林玉如
林芸姍
林忠雄
林瑛堂
林寶桂
林美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義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忠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義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民國101年5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義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義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義雄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義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義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義雄均為林安然之 子,林安然於民國73年7月6日死亡後,遺有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被繼承人及聲請人等人所繼承及再 轉繼承,今聲請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 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義雄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1年度繼字第1169、1103、106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考量林忠雄係被繼承人林義雄之胞弟,與被繼承人 關係密切,其雖已拋棄繼承,但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 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且其既已拋 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選任林忠雄(業據其到 庭表示同意)為被繼承人林義雄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