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583號
TPDV,103,司繼,1583,201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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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賀龍華
代 理 人 周定邦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雨青律師
相 對 人 王保珠
代 理 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 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有管 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復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 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 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 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 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4條 、第1215條第1項、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保珠係被繼承人張雍容遺囑指 定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相對人並未 依民法第1212、1214條規定,提示遺囑予聲請人,並編製遺 產清冊交付聲請人,且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對於國泰世華銀 行負有貸款債務,卻任憑其每月應付款項逾期,致該銀行聲 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獲准許,未盡管理、保存遺產之責 ,相對人亦未親自執行被繼承人之遺囑,而係委由訴外人查 時政全權處理等情,相對人既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聲 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29838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司拍字第345號 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查詢函等為證。惟按民法第1218條 規定之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指遺囑執行人對於民法第1214 條及第1215條第1項所定之職務不為積極的履行,例如應編 製遺產清冊而不編製、應為遺產之保存行為而不為、應為交 付遺贈物任意不為交付等;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如遺囑執行 人入監服刑或去向不明而無法執行職務,或有重大疾病致不 能繼續執行職務等。次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們



之前已有申報遺產清冊給法院,那時候因為不知道有繼承人 的存在,所以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命遺囑執行人提出遺產清冊 ,103年3月19日本院103年度繼字第217號案件開庭時才知悉 被繼承人有繼承人存在,債權銀行後來知悉有繼承人存在就 將上開案件撤回,撤回後直接向聲請人主張權利,而未與相 對人接洽,所以我們無法得知後續的情形。103年1月22日有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延遲繳納,停止拍賣程序,該強制執行 案件債權銀行已經撤回,另外1個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也 申請延遲繳納,被繼承人母親的遺產稅也是由相對人向國稅 局申請延遲繳納,由相對人到國稅局承辦人處陳報解釋說明 遺產狀況。國泰世華銀行自從知道有繼承人的時候就不理我 們,甚至打電話過去也說跟我們無關」等語,此有相對人提 出之延期繳納申請書3紙、本院10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繼字第271號、103年度司繼字第653號聲 請命陳報遺產清冊案件等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既已於本 院103年度繼字第271號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案件中,編製並 提出被繼承人張雍容之遺產清冊,且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曾 提出延遲繳納之申請,並無不編製遺產清冊、不保存遺產之 情事,況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由聲請人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對象理應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而非遺囑執行人,參諸本 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三略述:「本 院於103年12月2日通知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就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陳報稱聲請人(即國泰世華 銀行)曾口頭同意其清償半數即不會舊剩餘債務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等語,惟相對人無法提出書面為證,難認聲請人就 清償期已同意延緩…」之理由,可知相對人所述被繼承人之 債權銀行於知悉被繼承人有繼承人後,即與聲請人聯繫清償 債務事宜,應為可採。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應無怠於執 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及其他重大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相對人違反其義務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誠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被繼承人張 雍容遺產之分配及遺債之清償,宜應由兩造積極協商解決, 以確保被繼承人之遺囑得以確實執行,並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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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