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107號
TPDV,103,司執消債更,107,201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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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宗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荷傳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007元,合計 清償6年72期,共1,008,504元,清償成數19.83%(算式:14 ,007×72=1,008,504;1,008,504÷5,086,107=19.83%)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皇朝飲食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赤 炸風雲炸雞店,月薪32,000元,無其他獎金、年終,現派駐 於大陸福州,將於104年6月底前返回台灣,有該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38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 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 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08,504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並無可處分所得(為負值,見本院卷第170頁)。再參 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 外,名下並無財產,所有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5,760 元亦提出等值解約金逐期清償,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10月21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710號函在卷 可稽(見卷第92-93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32,000元,無加班費或獎 金等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 住台北市信義區(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卷第52-53 頁及卷第136-137頁調查筆錄),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75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 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 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 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 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7,75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50 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300元、房租7,000元、 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並提出加油發票、民生用品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



電信費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31-41頁),共計17,000 元,其消費性支出雖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之標準,惟債務人現居住於祖母原出租與人之房屋 ,故由債務人依原價承租,加以祖母已失智,端賴房租維 生,因之房租之支付比例偏高,再核閱其所列舉各項支出 均屬生活所必要,支出金額亦無不當、奢侈、浪費之情事 。綜上,可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 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逾八 成之餘額,加計九成之保單解約金提出用以清償債務(32 ,000-17,750=14,250;12,500÷14,250=0.877),足 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 償、應與同住親屬分擔房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據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 標準,如上所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 債務人現因承租祖母的出租房屋,並無同居親屬可分擔房 租,已見上述,故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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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皇朝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