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2號
TPDV,103,勞訴,2,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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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怡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富
訴訟代理人 趙世為
被   告 張鳳媚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在臺南市,惟兩造以勞動契 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管轄定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8頁),本 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有煒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煒晟商行、龍 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光公司)及光菲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光菲公司)之人事、財務控制權,該等公司、商行均為原 告公司關係企業。又被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受僱原告擔 任倉庫管理人員,主要工作為管理、分送公司門市與廠商之 雜貨訂單;至101年3月1日升任台南倉庫主管,兩造並簽訂 有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與保密契約書(下稱下 稱系爭保密契約),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分別 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其於乙方(即原告)受僱期間 及離職2年內,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甲方亦不得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下稱保密約定) 、「甲方若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乙方除得終止雙方之聘僱契 約外,乙方尚得請求甲方支付乙方一年薪資所得之懲罰性違 約金,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乙方因此所受損害或一併追究甲方 洩密之刑事責任」。又被告於102年1月初向原告表示,出租 人將收回台南倉庫(下稱原台南倉庫),原告遂委由被告處 理另謀他處之相關事宜,並於同年2月搬遷至被告新覓處所 ,詎該營業據點位處低窪地區,每逢大雨必淹水,造成原告 嚴重損害,原告只得再另覓營業據點。後被告於102年4月17



日以無法忍受公司制度為由辭職,惟原告竟於102年6月間發 現其以原臺南倉庫為自行開業之倉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倉 進公司)營業地點,經營與原告相同之項目,原告始知被告 稱原台南倉庫遭出租人收回等語均為謊言,被告自需為原告 因搬遷所受損害如貨物毀損、重複負擔裝潢、冷氣機、遙控 、鑰匙鎖、移倉貨架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8,125元 負賠償之責。再者,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屬國際貿易,主要係 為仲介外勞人力就業服務、發行印尼語雜誌、航空貨運承攬 、海運承攬運送、為外籍人士代辦薪資結匯、貨運、宅配服 務等,高度仰賴客戶開發及廣泛之業務來源,始得經營獲利 ,原告應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被告資力 既已達得自行開業,已難謂為社會經濟弱勢之勞工;保密約 定復僅限制被告負擔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時間為受僱期間及 離職後2年內,應不逾合理範圍,不致對被告生存造成困難 ;則保密約定對被告應無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屬有效 。另原告公司於102年3月業績原尚有1,960,000元,因被告 於同年4月離職並自行開業成立公司與原告惡性競爭後,業 績驟減至390,000元,而受有1,57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 償之,且被告亦需為為其違反保密約定洩漏、使用原告公司 客戶名單、廠商資料、進貨價格(成本)、銷售價格等營業 秘密為惡性競爭一事,支付按月薪97,637元乘以12個月之違 約金1,171,644元(原告雖於訴訟中具狀陳明被告月薪為104 ,888元,違約金應為1,258,656元,但未變更聲明,故仍以 起訴狀所載違約金數額說明之)。總計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2,859,769元(計算式:1,171,644+1,570,000+118,125 =2,859,769)。另原告配給公司每位員工一特定帳號,員 工以該帳號向原告公司消費可享員工優惠價,然被告於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利用此項福利,以員工優惠價購買原告公司 商品,再以市售價格轉賣以轉取差價,亦已侵害原告權益, 並破壞兩造間信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 、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保密契約約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保密契約約定並非競業禁止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受 競業禁止規範,顯有誤會。又系爭保密契約為原告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且原告係以國際貿易、海空貨運承攬、人力 派遣、綜合零售為多角化經營之公司,而原告僅擔任倉管人



員,系爭保密契約卻約定其保密範圍包含生產方法、產品規 格、行銷商之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契約 內容、供應商及經銷商資料、其他與原告營業活動及方式有 關之資料、人事薪資資料等,亦未有保密地域之限制,保密 約定範圍顯然過大,乃係單方加重被告義務,並使被告離職 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且行銷技巧 、供應商及經銷商資料及人事薪資資料,均無以保密特約保 護之利益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保密契約之目的應僅 為使被告囿於賠償而不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或類似行業。 甚者,系爭保密契約不分被告使用行為是否妨害、損害原告 利益或與公司業務有直接關聯,均一致要求被告負擔高額之 損害賠償金,等同強制被告無償為原告工作,亦有違公序良 俗兼權利濫用之情。況被告僅為基層勞工,無獲悉原告值得 保護之營業秘密之可能,其工作內容僅係管理進出貨、盤點 、物料收發及資料輸入等事項,為一般人均可擔任者,縱有 使用職務上接觸之資訊,亦無可能妨礙原告公司營業,縱有 可能妨礙,亦無需以顯不相當之義務強加於被告。此外,系 爭保密契約限制之期間為2年,原告未提供代償措施,亦不 合理。系爭保密契約對被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㈡系爭保密契約雖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負有保密義務,惟 自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被告於96年7月自原告公司退保可 知,被告已於該時自原告公司離職。且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943號、100年度偵字第7575號 、100年度偵字第7576號、101年度偵字第2134號、101年度 偵字第3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字第14718號緩起訴處分書亦可可知,被告自98 年1月起即受僱煒晟商行,而被告薪資亦係由煒晟商行透過 煒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轉匯至被告帳戶, 且煒晟商行並非原告公司關係企業,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 爭保密契約無從擴張至原告,則原告既已於96年7月間離職 ,縱被告有原告所指違反保密契約之行為,該違反時間為 102年間,亦已非保密契約所得拘束。縱如原告所稱,被告 自96年3月16日起受僱至102年4月間,且煒晟商行為原告公 司關係企業;然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經甲方(即被告)調派到關係企業繼續服務時,甲方 依本契約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移轉由該關係企業承 受」,則得向被告主張契約上權利義務者,應為關係企業即 煒晟商行,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與煒晟商行均有使用POS系統,被告自98年1月任職煒晟



商行時起,煒晟商行即發給被告一組專屬帳號及密碼以登入 煒晟商行之POS系統,並因被告職司接洽訂單、收取價金, 再轉向供貨商下單取貨而得查詢煒晟商行之進貨、出貨、沖 帳等表單,惟煒晟商行與原告乃不同主體,原告如主張被告 得已查看原告公司POS系統上客戶名單、進貨成本、商品售 價及廠商資料等資訊,自應舉證被告受僱煒晟商行使用之密 碼可以登入原告公司POS系統查看之。又廠商資料因供應商 本身應不欲其商業名稱成為秘密,應非營業秘密。且原告主 張之客戶名單並非系爭保密契約約定之秘密範圍,而原告主 張之POS系統畫面中,有關交易資訊者,僅有客戶名稱、電 話、地址及會員等級資訊,無經整理分析之資訊,非有秘密 性及經濟價值;況原告所提客戶名稱多半利用網際網路搜索 引擎GOOGLE搜尋即可得知,且販賣食品、飲料、菸酒及日常 用品等雜貨與外籍人士或勞工之營業市場,屬高度自由競爭 之市場,非經特許方得從事,原告亦非獨占,原告如欲主張 其客戶名單為營業秘密,自需舉證證明該等客戶僅原告知悉 ,其他市場上之競爭者對原告公司客戶並無聯絡資訊,方可 謂為營業秘密。再者,成本計算涉及運費、包裝、進口稅捐 、運送保險、倉儲等項目,進貨價格並不能反映商品之真正 成本,且進貨價格取決於市場機制,或由原告與廠商就供需 數量議價,並有一定交易行情,而被告僅為基層員工之倉庫 管理人員,非決策單位,無從獲悉議價策略,縱使知悉進貨 成本資訊,亦因無議價策略知識,而難以利用相同價格進貨 ,進貨價格應非營業秘密。末者,系爭保密契約並未將銷售 價格列為營業秘密,且食品、飲料菸酒及日常用品等雜貨價 格,性質上為大眾日常生活所常使用之物品,銷售價格及銷 售利潤為一般大眾所深知,而非如高科技產業所需使用精密 之儀器、難以取得之原物料等商品可能帶有一定之機密性色 彩,原告公司既得透過市場中需求者得知競爭者之商品銷售 價格,競業者亦可經由市場中的需求得知原告公司之商品銷 售價格,原告公司之銷售價格自不具任何經濟價值,亦非「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無秘密性可言。縱認 原告所指廠商資料、客戶名單、進貨成本即銷售價格皆為營 業秘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 ㈣原告未就其因客戶流失受有業績驟降損害1,570,000元一事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縱原告業績確有流失,我國經營販 售食品、飲料、菸酒及日常用品等雜貨之營業項目公司行號 非僅原告與倉進公司,原告與倉進公司業績之消長、銷售數 量之多寡及客戶交易之變化數據,並不具有替代關係,原告 自應舉證其客戶於被告離職後均成為倉進公司客戶,且該客



源之移動肇因於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
㈤被告自96年3月16日起每月基本月薪為26,000元,雖按月依 業績受有績效獎金,但業績如成呆帳,公司及要求被告以薪 水扣還,原告主張被告平均月薪為104,888元乃係將績效獎 金記入,並非被告真實薪資之表現。又原告公司登記資本總 額為7,500,000元,自稱與多家公司或商行為關係企業,如 其主張可取,其應係頗具規模之企業,而被告僅係基層員工 ,兩造社會經濟實力相差懸殊,系爭保密契約復為原告單方 預立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自屬過高,而應予酌 減。
㈥原台南倉庫最初係由訴外人周信右南下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 約,且出租人於101年12月表示將收回自用後,被告曾數度 與出租人協商,因無果而向原告公司報告,原告公司乃命被 告找尋其他租賃處,並於覓得後通之原告公司派人南下查看 ,然公司遲未回覆,原台南倉庫簽約時交付之押租金又僅足 以扣102年1月、2月租金,被告乃又與出租人斡旋,希望其 繼續租賃與被告當時任職之公司,後因原告公司已經派訴外 人周信言與新倉庫所有權人簽約,乃確定之,倉庫之搬遷則 於102年2月完成。至原台南倉庫後雖由倉進公司承租,然此 係因出租人嗣後改變心意,不欲自建房屋,並閒置一段時間 ,而斯時原告公司已與他人另訂租賃契約,無再搬遷之裡, 被告乃基於曾在原台南倉庫工作數年之情誼,詢問出租人是 否同意出租,被告稱原告謊稱原台南倉庫將被房東收回,致 其需另覓地點云云,均與實情不符。縱被告協助系爭倉庫搬 遷之行為有違誠信,然原告所提搬遷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買 受人均非原告,且系爭倉庫原即有遙控器、鑰匙鎖、冷氣、 電燈、電源設備及監控設備並非不得於搬遷後繼續使用,原 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亦有不實。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88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3月19日簽定系爭勞動契約,基本薪資為26,000 元。
⒉兩造於96年3月19日簽定系爭保密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保密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⑴保密契約是否有效?
⑵如有效,兩造間自96年5月起是否有僱傭關係?



⑶如是,被告是否違反保密約定?
⑷如有違反,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⑸如有損害,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若干?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搬遷費用,是否有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約定,使用、洩漏其應秘密之原 告公司客戶名單、進貨廠商、進貨價格(成本)、銷貨價格 ,應依系爭保密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賠償營業損失;且因被告 謊稱原台南倉庫出租人欲收回倉庫,致原告受有搬遷損失,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賠償 之,均為被告否認,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保密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 益權衡。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保密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一事,為原告所 未否認。又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一、甲方(即被告 )明瞭並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任職於乙方(即原告)期 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並保持其機密性。二、甲方 對於因職務之需要而知悉或持有乙方之營業秘密,非經乙方 事前書面同意,甲方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 發表、錄音、磁片或光碟等或以他法,洩漏、告知、交付或 轉移於第三人,包括以乙方員工、合作廠商、競爭者或其他 外界機構與人事,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 用該營業機密。但營業秘密如已經乙方公開或以成為公眾之 公開知識者,甲方則免除對該部分之保密義務。三、甲方同 意其於乙方受僱期間及離職2年內,負有保守營業秘密之義 務。甲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 」(見調解卷第19頁),顯然兩造係以定型化之系爭保密契 約第2條約定被告就其於任職期間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予第三人與使自己或第三 人使用、利用,負有於受僱及離職2年內有保守之義務,先 予敘明。
⒊次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 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 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 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 密之範疇。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 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 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 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 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 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 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 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保密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營業秘密』, 係指乙方所創作、開發、研究、收集、使用取得持有或知悉 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無論紀錄於何種儲存媒介),此等資 訊乙方同意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並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例如:一、生產方法、產品規格、行銷 技巧、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契約內容、供應商 及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與乙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 。二、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申請專利前之發明或創 作、專門技術及所有相關文件。三、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 公開之財務報表、乙方依授權契約所知悉第三人所有之營業 秘密,以及其他經乙方標示為秘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之 資訊。四、乙方依約或法令對於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見調解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客戶 名單、廠商資料、進貨價格(成本)、銷售價格等均屬系爭 保密契約第1條約定之其他可用於銷售之資訊範疇。 ⑵依原告所提POS系統下會員管理系統以觀,原告僅就客戶編 號、客戶名稱、聯絡人、建檔門市、客戶等級、客戶分類、 地址、會員卡號、入會日期、會員卡等級、是否為批銷客戶



、客戶累積消費、累積紅利點數、最新銷售日期及購買商品 、商品單價等欄位有記載(見訴字卷一第48頁、卷二第29頁 、第34頁、第38頁、第41頁、第194頁至第203頁)。可見, 該系統僅係原告公司為便於確認客戶買賣紀錄而設,且其中 並無經原告整理、分析之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 內部聯絡及決策名單等資訊,已難謂具新穎性。又原告雖主 張其主要客戶乃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經營者多為小吃部、 小吃店,非屬工商分類名簿或網路刊登事業資訊、個人資料 者,具有秘密性,惟販賣食品、飲料、菸酒、日常用品等雜 貨與外籍人士或勞工之營業市場,屬高度自由競爭之市場, 非經特許方得從事,原告亦非獨占;且小吃部、零售超市乃 為提供消費者便利飲食及採買生活用品而設,通常設在商家 林立處1樓並有招牌,外籍人士經營之小吃部、零售超市並 可輕易由外觀得知,而原告主張為其客戶之萬泰商行、MINI SUPERMARKET、佳霖商店、AGENT YENNY MASAKAN INDONESIA (印尼)均設址在1樓(見訴字卷二第29頁、第34頁、第38 頁、第41頁),食品、飲料、菸酒、日用品等雜貨批發商如 欲推銷其商品,可藉由實地走訪而得悉商家名稱、地址、電 話;況原告亦自承其客戶有部分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引擎GO OGLE查得(見訴字卷二第182頁)。原告公司POS系統下客戶 管理系統內客戶名稱、電話、地址等,自非可謂有秘密性。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客戶名單含商家或個人係 其投注相當經濟、人力及時間成本,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 ,其擁有之將可在自由市場取得即為優勢之競爭力,該等客 戶名單當不具秘密性及具經濟價值。
⑶又原告公司POS系統下商品維護資料系統雖有商品如青箭、 彩虹果汁糖、摩爾香菸、綠油精、超涼薄荷糖等食品、香菸 、日常用品之供應商、進價、員工價、零售價、批發價、參 考毛利率等資料(見訴字卷一第47頁)。然此等食用品廠商 資料及供貨價格因供應商本身應不欲其商業名稱成為秘密, 否則將妨礙其獲得更多之商業機會,而損害其本身之競爭地 位,對於同一市場之競爭者而言,應非秘密。且食品、飲料 、香菸、日常用品等商品外包裝通常由製造商記載有建議零 售價格,原告公司就該等商品之銷售價格,只要商家曾經與 之交易,即可為商家所得悉;而此一商品市場屬高度自由競 爭之市場,零售商為降低其進貨成本,常有向不同批發商透 露其進價之情形,證人即詮瀚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育民到 庭亦證述:其向原告公司進貨而因進價高無法放貨與下游廠 商時,曾經詢問下游廠商,其等進貨價格,並取得倉進公司 銷貨單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況



原告公司既得透過市場中需求者得知倉進公司之商品銷售價 格,競業者亦可經由市場中的需求得知原告公司之商品銷售 價格,原告公司之銷售價格自不具任何經濟價值,亦非,而 無秘密性可言。堪認原告公司POS系統下之零食、糖果、香 菸、日常用品等雜貨用品之廠商資料、進貨價格(成本)、 銷售價格,並不具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 要件,應非營業秘密。
⒋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倉管主任可能接觸之客戶名單、廠商資料 、進貨價格(成本)、銷售價格既均非營業秘密,則兩造約 定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應就該等非營業秘密資料負保密義務 ,如有洩漏或使用即需給付高達一年薪資之違約金,乃係加 重被告負擔,誠屬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兩造間保密 約定既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違反保密約定之行為, 給付違約金1,171,644元,即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搬遷費用,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25年12月25日 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 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 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 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 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 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 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 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 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 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 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 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 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 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 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 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



序性規定。查:
⑴被告曾於96年6月至101年1月間參加原告公司活動;於101年 3月1日為原告升任台南倉管主任;受僱期間並於97年5月29 日因報表遲交延誤原告公司整體財報而為原告懲處記警告1 次;於97年10月17日因總公司人員至店內查帳發現抽屜現金 超過公司規定而為原告懲處記警告1次:於98年2月24日因系 統單據多筆未依公司規定時間登錄為原告懲處記申誡1次; 於98年8月28日因未依規定打調撥單以致庫存不正確等而為 原告懲處罰款3,000元;於101年1月4日因未依公司規定日登 打100年12月8日廠商進貨單為原告懲處記警告1次;於101年 3月16日因管理物流倉庫在規劃與整潔部分表現優異為原告 嘉獎記小功2次;及於離職時填具員工離職申請書向原告表 明預定於102年4月15日離職等節,有照片、EEC-INDE X101 年3月1日印字第1010301001號公告、原告公司97年5月29日 怡字第0970529號人事獎懲公告、97年10月17日怡字第09710 17號人事獎懲公告、98年2月24日怡字第0980224號書函、98 年8月28日怡字第0980828號書函、EEC-INDEX 101年1月4日 印字第1010104001號公告、101年3月16日印字第1010316001 號公告、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內部聯繫單可查(見訴字卷一第 109頁至第112頁、卷二第93頁、第94頁、第127頁至第132頁 、第134頁),可徵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人事管理、懲戒權 ,被告應遵守組織規範,被告係為其提供勞務等語,應為可 取。
⑵上述原告公司公告上簽名主管均為周麟杰,而周麟杰除身為 原告公司董事外,另身兼光菲公司、龍光公司及煒晟公司董 事,亦係代表煒晟商行與被告配偶簽署保證書之人,有原告 公司、光菲公司、龍光公司及煒晟公司登記資料暨被告配偶 簽署之保證書可查(見訴字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訴字卷二 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48頁 )。且煒晟商行就其每日銷售情形,均係以抬頭為原告公司 之每日銷售報表出具(見外放卷),原告主張其對光菲公司 、龍光公司、煒晟公司、煒晟商行有人事、財務控制力等語 ,應為可取。又兩造以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 方(即被告)受僱於甲方(即原告),應服從甲方於下列場 所之調派。…⒈甲方及其關係企業之各廠場或營業所。⒉應 出差之服務處所」(見調解字卷第18頁),可見兩造已約定 原告得指定被告提供勞務之地點。再者,原告於訴訟前自承 其自96年3月15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有電子郵件及郵件附件 可查(見卷二第186頁至第190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各 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被告於96年5月至96年12月



間自光菲公司受領所得,於97年間自龍光公司受領所得(見 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及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 行帳號711168228523帳戶之存摺明細記載其於100年7月至 102年4月自煒晟公司受領薪資(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 ,乃係原告為被告經其指派在煒晟商行工作提供勞務一事給 付之工資等語,並非無據。
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應具僱傭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從 屬性,被告乃係為原告提供勞務而獲致工資,原告雇主自96 年3月15日起至102年4月22日間為原告公司,洵為可採。被 告雖據至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關於被 告於96年4月19日自原告公司加保、96年10月24日自光菲公 司加保、100年5月24日自龍光公司加保、102年4月22日退保 (見訴字卷一第27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6943號、100年度偵字第7575號、100年度偵 字第7576號、101年度偵字第2134號、101年度偵字第3892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14718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在煒晟商行任職(見訴 字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外放卷),主張其雇主自97年1月 起為煒晟商行,然勞保投保資料僅得證明投保單位,尚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非有僱傭契約關係之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 存在,且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在煒晟 商行工作一事,與原告指派被告在煒晟商行營業地點工作, 並無扞隔,該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自97年1月與原告間 無僱傭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離職後違反保密約定,使用、洩漏其客戶 名單、客戶名單、廠商資料、進貨價格(成本)、銷售價格 等營業秘密予倉進公司,致其營業額下降,而受有1,570,00 0元之損失,然為被告否認,且客戶名單、客戶名單、廠商 資料、進貨價格(成本)、銷售價格均非營業秘密,兩造間 保密約定無效,均如前述,而原告就其營業損失並未提出證 據以為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密約定之行為,並應 賠償1,570,000元云云,即非可取。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受僱期間,違反忠誠義務,惡意告知原臺南 倉庫出租人不欲繼續出租及為原告新覓地點地勢低窪極易淹 水,其乃受有搬遷損失,均為被告否認。查倉進公司係由被 告婆婆黃林淑蓉於102年4月成立,雖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 第34頁、第40頁),然自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告知原 告原台南倉庫出租人不欲續租,其於102年2月完成搬遷倉庫 以觀,倉進公司成立時間顯然在原告主張之惡意告知及搬遷 時點之後,要無從由倉進公司於102年4月成立一事逕自推論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告知一事為可取。此外,原告原 台南倉庫出租人於102年1月間有繼續出租倉庫與原告意願一 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搬遷損失118,125元云云,並非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及 系爭保密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171,644元、 賠償搬遷損失118,125元及營業損失1570,000元,合計2,858 ,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因保密約定無效,且無法舉證證明,而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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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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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進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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