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51號
ILDM,106,原簡,5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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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12月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因另案經警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 村碧海林道約9.8公里處查獲,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 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 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國才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 到庭,但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11345ng/ml)及安非他命(2750ng/ml)陽性反應,此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應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 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否 認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 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 ,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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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