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124號
TPDV,103,勞訴,124,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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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許筑涵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艾瑪診所(即樊曦野)
訴訟代理人 劉慧如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5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艾瑪診所即樊曦 野(下稱被告診所)擔任護理師,兩造簽訂工作規則及勞 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原 告應自102年5月17日起任職至104年5月17日止,共2年, 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如系爭合約期限未 滿而原告離職,原告需賠償未到期工資,如被告診所非因 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原告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定不能勝任等原因終止僱用原告時,應賠償原告 依系爭合約之未到期工資。迨訴外人即被告診所之股東兼 人事主管劉慧如於103年2月19日,突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通知原告做到同年2月底為止,且未向原告說明 原因,其後被告診所並於同年2月27日,以「好美時尚診 所」(地址及負責人均同被告,且為原告名義上之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名義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將原告 之勞工保險退保。查系爭合約為定期勞動契約,依系爭合 約前揭約定,如被告診所提前終止系爭合約,需支付原告 未到期工資,原告遂於10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診所賠償未到期工資509,193元【計算式:35,000×〈14 +(17÷31)〉】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為被告診 所所拒,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診所給付前 揭未到期工資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102年5月17日任職被告診所起原負責注射工作,起 初工作尚可,然同年10月間被告診所陸續接獲客訴,表示 原告注射技能疑似有問題,要求退費,被告診所體諒原告 經濟壓力,且被告診所僱傭人員係定員,認轉調其他職務 有助於適應環境,加以原告具有護理師執照,原告並主動 提出轉任實領薪資較高之諮詢師,被告診所遂同意原告自 102年12月起轉任諮詢師。然原告轉任諮詢師後之103年1 月底仍發信向劉慧如陳述業績目標過高,有適應不良狀況 ,向被告診所表明希望離職之意,被告診所遂於103年2月 19日以Line通知原告系爭合約於同年2月底終止,亦即同 意原告離職之請求,復依前揭劉慧如與原告間Line交談紀 錄顯示,原告接獲前述訊息後,於同年2月25日發訊息請 被告診所發還護理師證書,顯見其有同意離職之意思,原 告嗣後於同年2月26日尚有傳送訊息詢問劉慧如關於離職 後被告診所是否應撤銷護理師執業登記事宜,被告診所因 此於同年2月27日應原告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書等情,足認 原告縱非明示終止系爭合約,其行為亦已構成默示意思表 示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應認兩造至遲於103年2月27日已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 被告診所給付未到期工資。
(二)縱認原告係非自願離職,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診所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考其性質,屬針對 契約雙方違反勞動契約訂定之賠償條款,即為違約金,請 審酌原告自被告診所離職迄今,應無可能迄今仍無業在家 ,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未到期工資全額顯不合裡,應扣 除其離職後另行就職所獲取之薪資方為允當,且如新工作 之收入高於被告診所給予原告之數額,原告除待業期間外 ,更無損害而言;再原告自被告診所離職時滿26歲,依中 華民國主計總處統計資訊網資料顯示,103年3月失業者平 均失業週數,25至29歲之失業者平均失業週數為28.80週 ,女性平均失業週數為27.85週等情,除非原告刻意不就 職,否則原告理論上於7個月內即可找到下1份工作,其損 害總額不可能高於約定薪資7個月之數額,故如本院認被 告診所需賠償原告違約金,亦懇請審酌前述數據及原告離 職後之就業情況,將違約金酌減至相當數額。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一)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受雇於被告診所擔任護理師職務,約 定月薪為35,000元,雙方簽有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書。(二)被告診所於103年2月19日以Line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
(三)被告診所於103年2月27日開立自願離職之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73頁):(一)兩造是否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二)如有,被告診所是否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應否 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依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之通知書上記載:茲通知台端 ……終止僱傭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通 知書上誤載為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資遣,請隨函確認收訖 資遣費及預告期工資……,有該通知書可稽。查雇方表示 因營運問題已無法繼續僱用勞工,請勞工另謀他職,勞工 因單純辦理離職或是處理後續相關問題,原則上仍應認為 是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非當然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 故被上訴人雖於該通知書上簽名,並於通知書為上開請求 權利之記載,亦屬對於上訴人單方解僱所為後續問題處理 ,上訴人所為資遣既不符合該條款,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對 上訴人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為承諾,實難以被上訴人於該 制示之通知書簽名及附載事項及領取資遣費,即謂兩造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 意旨諭示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於103年2月19日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乙節 ,業據其提出劉慧如於103年2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以 Line傳送伊、內容為:「工作這麼痛苦的話,妳就做到2 月底吧!」等語之訊息(見本院103年度北勞調字第10號 卷),參以原告於同年3月6日下午3時37分許傳送:「老 闆我收到二月份薪水了」、「那合約上寫的賠償未到期工 資什麼時候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



診所確有於103年2月19日對原告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甚明。
3、被告診所固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底向劉慧如表示被告診 所對其業績目標設定過高,有適應不良之情況,並向劉慧 如表示離職之意,因原告提出此要求,雖被告診所人力吃 緊,仍尊重原告想法,始於103年2月19日由劉慧如以Line 通知原告系爭合約將於2月底終止(即同意原告離職請求 )云云,然觀諸劉慧如於103年2月19日傳送原告之前揭訊 息內容,實難認此訊息係為回覆原告先前離職之請求;而 證人即被告診所護理師周師羽固結證證稱:「(法官問: 何時知悉原告離職?)許筑涵有傳訊息告訴我,詳細的時 間不記得,我也沒有留資料,當時是用一個叫Whatsapp的 軟體,後來把檔案刪掉所以沒有留存。我印象中她告訴我 『做到這個月底』,我當時嚇一跳。…」、「…大概在原 告離職前幾個月,…,我跟原告閒聊時原告有說她受不了 (按指在被告診所工作),我就安慰她。(法官問:原告 是否有說過想要離開?)她沒說的這麼明確,但她有提到 她想要去學植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劉慧如 於103年2月19日主動跟原告說『妳就做到二月底』嗎?) 我是原告跟我說時我才知道。應該是原告收到這個訊息沒 多久就告訴我,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2頁),然依其證詞僅得 證明原告曾向證人抱怨在被告診所之工作,及證人係於原 告接獲劉慧如前揭103年2月19日訊息後始經原告轉知其做 到2月底離職,仍無從證明原告於收受劉慧如前揭訊息前 ,有以任何方式向劉慧如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況證人周師羽證稱:「…我當時是主管,但人事的事情 並不是我可以全權處理的,公司內部也沒有分的很清楚, 另外的主管是劉慧如經理,我算是劉慧如的下屬,人事的 聘用第一關是我,然後才是劉慧如。…在劉經理做為主要 考核者時,大概在原告離職前幾個月,我就不管事了,… 」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周師羽於原 告離職前數月既已不負責原告之人事考核,原告縱有向周 師羽抱怨工作問題,亦僅為同事間之閒聊,難認有經由周 師羽向被告診所表達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是被告診 所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4、被告診所另主張:原告於同年2月25日傳送內容為:「老 闆麻煩您帶証書喲!」之訊息(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 其係同意離職,且由其發送之表情貼圖,如確係被告診所 無故解聘,豈能表現出快樂態度?原告復於103年2月26日



詢問被告診所於原告離職後是否應撤銷護理師執業登記事 宜,被告診所並於同年2月27日應原告要求開立離職證明 書等情,足認原告縱非明示終止系爭合約,依其行為已構 成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應認系爭合約至 遲於103年2月27日已合意終止云云,然以:原告固有於同 年2月25日12時51分傳送內容為:「老闆麻煩您帶証書喲 !」之訊息及笑臉之表情貼圖(見本院卷第19頁),惟僅 足以證明其接獲劉慧如請其工作至2月底之指示後,被動 配合被告診所從事後續之離職交接、辦理護理師證書註銷 等程序事宜,參以證人周師羽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請鈞院提示原證3】艾瑪診所提出的離職證明書,就 你所知是被告主動核發給原告,還是應原告要求開立的? )我印象中是原告要求的,但是自願或是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我不知道,但一定要有離職證明書才可以去護理師公會 辦理轉出,否則會被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是無從依前述原告之訊息內容及要求被告診所開立離職 證明書等節,遽認其有向被告診所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 默示意思表示。
5、綜上,被告診所於103年2月19日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兩造並無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
6、至被告診所固提出原告102年終考核表、103年2月考核表 及103年1至2月出勤卡(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欲證明 被告診所訂定原告之業績目標均係原告曾達成或接近達成 ,且原告自103年1月起上班屢屢遲到,足見原告主觀上顯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然觀諸被告診所寄發原告之 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蓋台端(按即原告)於任職本所 時已向本所索取離職單,為自願離職,非遭本所資遣,而 本所知悉台端欲離職後,即由劉經理通知台端離職時間, …」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0號卷第14頁) ,及被告診所製作之原告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亦 載明「生涯規劃」等情(見同上卷第9頁),足見被告診 所係主張與原告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況被告診所亦未 舉證證明如被告診所係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解僱原告, 如何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其空言主張如本 院認兩造未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係因不能勝任工 作而遭被告診所解僱云云,無從採信,附此敘明。(二)如有,被告診所是否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應否 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
1、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 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 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 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 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 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 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 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2、查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102年5月17日至 104年5月17日,共計貳年;…契約未滿而乙方(按即原告 )離職,乙方需賠償未到期工資。反之,甲方(按即被告 診所)非因以下原因終止試用或僱用乙方時,應賠償乙方 契約未到期工資。
(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因)
凡甲方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
二、對於甲方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 易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甲方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甲方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甲方受有損害者。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七、乙方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定不能勝任時。」等語,足 認此違約金約定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 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之違約金,堪可認定。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見前 述不爭執事項(一)),原告於被告診所未到期之任職期 間為14月又17日,故被告診所依前揭約定原應給付原告之 未到期薪資為509,193元【計算式:35,000×〈14+(17



÷31)〉】。本院審酌依證人周師羽證述:「(法官問: 你知道原告是否有跟艾瑪診所簽立書面僱傭契約?)有, 我自己也有簽。(法官問:【提示原證1予證人】你自己 的契約內容、格式是否與此份相同?)文義上差不多。( 法官問:你自己的書面僱傭契約有約定提前終止契約需賠 償剩餘期間薪水作為違約金?)我印象中是有的,因為之 前在醫院也有簽過類似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 1僱傭契約是你們所有員工都會簽嗎?)是,但美容師是 另外一份。」(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等語 ,顯見系爭合約為被告診所提供員工簽署之制式合約,被 告診所更應遵守,卻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此係完全可 歸責被告診所之事由,且依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之約定, 已依未到期期間比例計算違約金,然原告自承其自103年 12月4日起已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門市任職, 月薪24,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堪認本件違 約金應酌減至相當於原告任職被告診所時11個月之每月薪 資即385,000元(計算式:35,000×11)較為適當。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債務不履 行之違約金債務,兩造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見本院103年度北勞調字第10 號卷第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即未到期薪資於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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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