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孫啟忠
訴訟代理人 呂彗禎律師
林嫦芬律師
複代理人 梁超迪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參 加 人 林曼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保 單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債權是否 存在,攸關原告所繳納予國華人壽之費用如何計算,且延續 迄今而與被告間之保險法律關係有關,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
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 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為國華人壽之保 險業務員,原告主張透過參加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 約後,由參加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冒名為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保險契約質押借款,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質借 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將向參加人求償 ,勢必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自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本院對林曼萍為訴訟之告知,參加人亦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 壽)後,辦理對外標售程序,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30日標 得國華人壽,故自斯時起,所有國華人壽之保戶均轉為被告 之保戶。參加人林曼萍係國華人壽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 保險及保戶服務,參加人為原告配偶林曼青之胞姊,原告於 81年起,陸續透過參加人向國華人壽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8 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8 份保險契約)。原告因信任參加人 ,故未向參加人索回最初委託參加人代刻用於填寫要保書之 印鑑章,詎參加人竟未得原告之同意,除盜用上開印鑑章外 ,且另行盜刻原告及被保險人之印章、偽造原告之身份證, 並盜用原告之系爭8 份保險契約,陸續向國華人壽辦理保單 質押借款,合計詐得272 萬4 千元。
㈡參加人於86年1 月20日,未經原告之同意,盜刻原告印章辦 理保險契約轉換,該盜刻之印章與原告於81年7 月13日投保 時所使用之印章不符,惟國華人壽竟未發現,仍核准變更, 造成嗣後系爭8 份保險契約多處申請事項有印文塗改或同時 存在兩枚印文等奇怪現象,國華人壽疏未注意,致使參加人 詐騙得逞,此一不利益本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又原告從未親 自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亦從未授權參加人向國華人壽辦理之 ,參加人所為之保單質借契約亦有諸多瑕疵,足認其並未取 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是以應認原告從未有表示保單質借之 意願,亦從未與被告達成保單質借之合意,故參加人所為之 保單質借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保單質押借款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但依實務見解,不法代
理不能成立表見代理,蓋參加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保單 質借,屬於不法行為,不能成立表見代理。又即令有表見代 理討論空間,但國華人壽並未核對要保書與保險契約轉換申 請書上原告之印章、簽名均不同,顯然國華人壽之所以核准 系爭8 份保險契約為質押借款,並非因「信有代理權」存在 之情形,而係根本未予詳細查核,是被告並無表見代理之信 任基礎,當然不得主張表見代理。
㈣末查,被告要求原告繼續繳納保單號碼J0000000號保險契約 之保費,以免原告及被保險人等有喪失保單利益之危險,而 原告於參加人冒名申請保單質借事件未釐清前,本毋庸繳納 上開保單之質借利息,惟因上開保單之保險費繳納期間於10 1 年間即屆滿20年,被告以原告須繳清保單質借利息新臺幣 (下同)77,193元,始得享有保險利益,原告迫於無奈,乃 於102 年9 月1 日繳納上開款項。惟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存在 上開保單質借債權39萬5 千元,被告自無受領質借利息77,1 93元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77,193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有交付印章予參加人,或授權參加人代刻原告、被保險 人之印章,且原告已同意、授權參加人填寫保險契約轉換申 請書,並委託參加人變更契約內容,蓋用與原要保書上相同 之印鑑於簽章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使林曼 萍能持系爭8 份保險契約,並蓋用原告之原留印鑑,多次向 國華人壽辦理系爭8 份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可知原告係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對於被告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
㈡縱認原告無須負授權人責任,然原告委託參加人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交付印鑑章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予參加人,同 意參加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等行為,足使被告相信 參加人有權代理原告處理向國華人壽辦理保單質借之情形, 且參加人確實持原告印鑑章及系爭8 份保險契約向國華人壽 辦理保單質借,因此,原告對於本件保單質借款項之損害, 亦與有過失,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8 份保險契約質借債權之 金額,若均由被告負擔,當顯失公平,故主張應依民法第21 7 條減輕或免除金額。
㈢又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質押借款23萬8,000 元 部分,其中原告配偶林曼青曾於92年4 月10日自行辦理保單
質借10萬元,國華人壽並將該款項匯入林曼青之中國信託雙 和分行帳戶,是此部份並非由參加人冒貸之款項;其餘14萬 756 元部分,則係由參加人於97年11月21日辦理上開保單之 質押借款,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保單質押借款23萬8 千元債 權全部不存在云云,尚有誤解,被告此部分對原告仍有保單 質借債權97,244元存在(計算式:238,000 元-140,756元=9 7,244 元)。
㈣關於原告所繳納77,193元部分,此係保單號碼J0000000號保 單之質押借款利息,而保單質借之原因存在,被告自無庸返 還該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原告有授權伊代刻印章辦理投保的事 情,保單上的文字有些是原告、林曼青寫的,有些是伊寫的 ,如果投保當時原告在場的話,就會由原告填寫要保書、但 或是在電話裡面講的話,則是經過原告同意後由伊代寫;原 告有委託伊幫他填寫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或轉換申請書。本 件除林曼青自行保單貸款部分外,其餘保單貸款都是由伊冒 名做的,原告及其家人均不知道。保單貸款時,國華人壽規 定要還完前次的借款,才能借後面的一筆,故後面的保單貸 款金額是連前面的保單貸款金額一起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87、88、216 頁背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國華人壽後,辦理對外標售程序,被告於 102 年3 月30日標得國華人壽,並繼受國華人壽本件債權債 務關係。
㈡參加人為原告配偶林曼青之胞姊,且為國華人壽之保險業務 員。原告於81年起,以原告及其家屬林曼青、孫晨煒、孫群 捷為被保險人,陸續透過參加人投保國華人壽如附表一所示 之8 份保險契約。
㈢參加人持系爭8 份保險契約,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0所 示之時間,向國華人壽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並貸得如該附表 所示金額,
㈣參加人上述㈢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係以偽造原告、林曼青、孫晨 煒、孫群捷等人之署押、印文,及偽造系爭8 份保險契約之 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等方式,冒名申 請系爭8 份保險契約質押借款並取得上開款項,且認定參加 人觸犯刑法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㈤參加人辦理保單號碼J0000000號保險契約轉換為BW000008號 保險契約之行為,有經過原告之同意。
㈥因參加人持原告之保單號碼J0000000號保險契約向國華人壽 為保單質押借款,經被告通知原告繳納質借利息後,原告已 於102 年8 月23日匯款77,193元予被告。 ㈦原告委託參加人投保系爭8 份保險契約時,為辦理相關手續 ,曾將原告個人印章交付參加人,迄本件案發前尚未取回該 印章。
㈧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216 頁),並有系爭8 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契約 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 款審核書、保單號碼J0000000保單之停效通知書、原告匯款 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簽章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變更 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2、78、79、97至14 3 、156 至167 、224 至226 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262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債權均不存 在,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保單質借利息77,193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 請求確認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8 份保險契約保單質押借款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參加人偽造文書、冒名貸款之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保單號碼J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質 借利息77,193元,有無理由?
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保單質借債權是否存在? ⒈經查,原告主張參加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未得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系爭8 份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借據, 持向國華人壽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並由共犯王台寬偽造原告 之國民身分證,再冒用原告之名義向誠泰銀行(因合併更名 為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及臺北市內湖區第九信用合作 社(下稱九信合作社)申請開戶,嗣國華人壽將上開保單質 借款項匯至原告遭冒開之新光銀行、九信合作社帳戶後,由 參加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花用,合計262 萬6,756 元等情,業據參加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及背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復經本院調 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刑事案件全卷確認無 誤,是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參加人以系爭8 份保險契約向國華 人壽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質借,就此部分與被告間不存 在保險契約質借債權乙節,應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單質借債權亦不存在,惟原告 之配偶林曼青於另案中已證稱:此部分保單質借是伊透過參
加人辦理的,伊有收到借款金額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刑事卷第144 、145 頁);且觀之此 部分保單借款借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2330 號卷第60頁),可知此部分保單貸款係匯入林曼 青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顯與王台寬冒開原告之新光銀 行、九信合作社帳戶無涉,堪認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單質借, 確係由原告或其配偶林曼青辦理,並非由參加人以偽造文書 方式冒名為之,甚為灼然。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 示之保險契約質借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 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 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657 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印章予參加人,授權參加人使用原告 之印章,且授權參加人填寫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使林曼萍 能持系爭8 份保險契約、蓋用原告之原留印鑑,多次向國華 人壽辦理系爭8 份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原告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惟查,原告已否認事前知悉參加人所為本件冒名保單質借 行為,參加人亦供稱:原告僅授權其代刻印章,使用於辦理 投保、轉換保險契約事宜,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質借都是伊 冒名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且原告雖授權參 加人代為填寫系爭8 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轉換申請書 等文件時,可使用原告或被保險人之印章,但填寫保險契約 要保書及辦理保險契約之轉換事宜,顯與本件保單質押借款 交易無涉,不能逕認除保險契約之要保及轉換外,原告另有 授權參加人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質借行為之表見事實 ,則被告以原告交付個人印章予參加人,並授權在要保書、 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上使用原告印章等行為,即應負授權他
人代為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之本人責任,尚非可取。 ㈢參加人偽造文書、冒名貸款之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參加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質借犯 行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金額云 云。然按與有過失之適用,係屬損害賠償之債,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至明。本件原告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保單質借行為,係因參加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 並非原告所為,故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保單質借之合意而請 求確認此部分保單質借債權不存在,尚非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則本件自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況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 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授權參加人於代填要保書、保險契 約轉換申請書等文件時,使用原告、被保險人印章之行為, 尚不致發生如附表二所示遭冒名保單質押借款之損害,此部 分冒名保單質借之損害,係因參加人盜用、偽刻原告或被保 險人之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及 王台寬偽造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後,冒名向新光銀行及九信合 作社開立原告名義之帳戶所致,尚非原告之行為所造成,故 原告授權參加人在要保書、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上蓋用其印 章,尚非造成損害之原因,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
㈣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已繳納之77,193元? 查保單號碼J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質押借款,係參加人冒用 原告名義所為,兩造間此部分保單質借債權不存在之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77,193元之上開保 單質借利息,即無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7,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質 押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77,193元部分,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原告之保單明細):
┌─┬─────┬───┬────┬───────┐
│項│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質借總金額│
│次│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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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0000000 │孫啟忠│孫啟忠 │31萬1千元 │
├─┼─────┼───┼────┼───────┤
│2 │G0000000 │孫啟忠│孫啟忠 │10萬6千元 │
├─┼─────┼───┼────┼───────┤
│3 │J0000000 │孫啟忠│孫啟忠 │49萬元 │
├─┼─────┼───┼────┼───────┤
│4 │J0000000 │孫啟忠│孫晨煒 │48萬1千元 │
├─┼─────┼───┼────┼───────┤
│5 │J0000000 │孫啟忠│孫群捷 │48萬8千元 │
├─┼─────┼───┼────┼───────┤
│6 │00000000 │孫啟忠│林曼青 │23萬8千元 │
├─┼─────┼───┼────┼───────┤
│7 │BW000008(│孫啟忠│孫啟忠 │21萬5千元 │
│ │由J0000000│ │ │ │
│ │保單轉換而│ │ │ │
│ │來) │ │ │ │
├─┼─────┼───┼────┼───────┤
│8 │J0000000 │孫啟忠│孫啟忠 │39萬5千元 │
├─┴─────┴───┴────┴───────┤
│合計:272萬4千元 │
└────────────────────────┘
附表二(參加人冒名為保單質借部分):
┌──┬────┬────┬─────────┐
│項次│保單號碼│借款日期│質借金額(新臺幣)│
├──┼────┼────┼─────────┤
│ 1 │J0000000│91/7/21 │31萬1千元 │
├──┼────┼────┼─────────┤
│ 2 │BW000008│92/1/10 │1萬4千元 │
├──┼────┼────┼─────────┤
│ 3 │BW000008│92/2/10 │2萬6千元 │
├──┼────┼────┼─────────┤
│ 4 │BW000008│95/9/11 │2萬7千元 │
├──┼────┼────┼─────────┤
│ 5 │BW000008│96/6/28 │1萬4千元 │
├──┼────┼────┼─────────┤
│ 6 │BW000008│97/9/18 │1萬5千元 │
├──┼────┼────┼─────────┤
│ 7 │BW000008│99/11/2 │2萬9千元 │
├──┼────┼────┼─────────┤
│ 8 │J0000000│91/8/16 │17萬2千元 │
├──┼────┼────┼─────────┤
│ 9 │J0000000│92/11/5 │7萬元 │
├──┼────┼────┼─────────┤
│ 10 │J0000000│93/8/1 │3萬7千元 │
├──┼────┼────┼─────────┤
│ 11 │J0000000│95/9/6 │7萬9千元 │
├──┼────┼────┼─────────┤
│ 12 │J0000000│96/8/24 │4萬2,623元 │
├──┼────┼────┼─────────┤
│ 13 │J0000000│97/8/29 │4萬3,377元 │
├──┼────┼────┼─────────┤
│ 14 │J0000000│98/1/11 │4萬6千元 │
├──┼────┼────┼─────────┤
│ 15 │J0000000│91/7/26 │9萬5千元 │
├──┼────┼────┼─────────┤
│ 16 │J0000000│92/9/15 │5萬8千元 │
├──┼────┼────┼─────────┤
│ 17 │J0000000│93/7/30 │6萬5千元 │
├──┼────┼────┼─────────┤
│ 18 │J0000000│96/1/17 │5萬5,150元 │
├──┼────┼────┼─────────┤
│ 19 │J0000000│96/8/9 │7萬1,850元 │
├──┼────┼────┼─────────┤
│ 20 │J0000000│98/11/1 │6萬2千元 │
├──┼────┼────┼─────────┤
│ 21 │J0000000│99/11/1 │8萬1千元 │
├──┼────┼────┼─────────┤
│ 22 │J0000000│91/7/25 │9萬4千元 │
├──┼────┼────┼─────────┤
│ 23 │J0000000│91/9/20 │9萬元 │
├──┼────┼────┼─────────┤
│ 24 │J0000000│92/9/15 │-3萬3 千元(還款)│
├──┼────┼────┼─────────┤
│ 25 │J0000000│93/7/30 │6萬5千元 │
├──┼────┼────┼─────────┤
│ 26 │J0000000│96/1/17 │5萬3,820元 │
├──┼────┼────┼─────────┤
│ 27 │J0000000│96/8/9 │7萬180元 │
├──┼────┼────┼─────────┤
│ 28 │J0000000│98/11/11│6萬1千元 │
├──┼────┼────┼─────────┤
│ 29 │J0000000│99/11/2 │8萬元 │
├──┼────┼────┼─────────┤
│ 30 │G0000000│96/6/28 │7萬元 │
├──┼────┼────┼─────────┤
│ 31 │G0000000│97/9/18 │1萬2千元 │
├──┼────┼────┼─────────┤
│ 32 │G0000000│99/11/1 │2萬4千元 │
├──┼────┼────┼─────────┤
│ 33 │00000000│97/11/21│14萬756元 │
├──┼────┼────┼─────────┤
│ 34 │J0000000│ 91/7/26│19萬2千元 │
├──┼────┼────┼─────────┤
│ 35 │J0000000│ 92/9/9 │-5千元(還款) │
├──┼────┼────┼─────────┤
│ 36 │J0000000│93/8/12 │4萬元 │
├──┼────┼────┼─────────┤
│ 37 │J0000000│96/6/28 │4萬3千元 │
├──┼────┼────┼─────────┤
│ 38 │J0000000│96/8/9 │4萬4千元 │
├──┼────┼────┼─────────┤
│ 39 │J0000000│97/8/29 │4萬8千元 │
├──┼────┼────┼─────────┤
│ 40 │J0000000│99/11/2 │3萬3千元 │
├──┴────┴────┴─────────┤
│合計:262萬6,756元。 │
└──────────────────────┘
附表三(林曼青為保單質借部分):
┌──┬─────┬────┬─────────┐
│項次│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質借金額(新臺幣)│
├──┼─────┼────┼─────────┤ │ 1 │00000000 │92/4/10 │9萬7,2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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