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46號
異 議 人 丁莉莉
相 對 人 楊琳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系爭駁坎之拆除及原有擋土牆是否必須補強係屬二事: 1.系爭駁坎之拆除及原有擋土強是否必須補強,本件執行名 義判決書內容有所質疑,相對人若主張須補強方能執行, 應負舉證責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民國 102 年4 月8 日已函覆執行法院系爭建物本有依法核可之 水土保持工程及依法設置之擋土牆,相對人設置之二違建 駁坎,用以支撐之3 樓違建,業經拆除,建物恢復原有樣 貌,原合法擋土牆載重亦恢復原狀,系爭駁坎主要設置目 的已失。
2.本件擋土牆原係依法設置,執行標的之違建駁坎係相對人 前手於建物完工後違法將2樓增建為3樓及擴大庭院拓出空 中花台,而於原有擋土牆外另施作違法雜項工作物,以補 強建物基礎並施作支柱以支撐花台,系爭駁坎上方建物本 為合法安全建物,何以拆除擅設3樓之152平方公尺龐大建 物違建、載重減輕後,在拆除系爭違建駁坎後就不會安全 ?且違法花台縱需維持,非不得以設置駁坎以外之方式進 行補強,是拆除駁坎是否有安全問題需補強應由公證客觀 之專業機構出具意見,原有擋土牆之支撐強度如何涉及本 件是否有補強必要之判斷,顯為重要依法應調查事項,原 裁定卻認兩造就此等事項並無爭執,並無鑑定必要。然異 議人自執行法院2 次命異議人代為執行時,異議人皆陳報 所委任專業技師表示,需就原有擋土牆進行鑑定,始能擬 具拆除及保護工程計畫,且異議人業於102 年12月24日具 狀陳報已繳費申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此鑑定,然執行法 院就此未回應,且相對人原案號程序中委託之第三人臺灣 省土木技師工會技師為其自行委聘之技師,非兩造同意, 是否有偏頗不得而知,原裁定以此認兩造並無爭執駁回異 議人聲請續行執行、由公證客觀專業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就此為鑑定、代擬執行計畫之聲請,認定顯非適法。 3.原裁定憑以認定需要補強之依據為相對人提出之技師鑑定
報告,稱執行標的BC、FJ違建駁坎具有支撐作用,惟並未 證明原有擋土牆支承作用不符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擋土牆 篇及農委會水土保持法擋土牆設計規範須額外支撐,原裁 定憑據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工務局提醒拆除須注意公共 安全之意見,均未經專業機構為實體分析判斷,確認本件 拆除工作是否確實將造成建物、邊坡有何等不安全,而僅 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建議本件進行專業分析判斷,原裁定 逕認本件拆除須進行補強尚嫌速斷。況相對人提出評估報 告書謂:「依據本鑑定報告評估剖面B-B'之駁坎(即編號 FJ)拆除後,其安全係數仍能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 定,可予以拆除」,相對人亦自承本件FJ駁坎拆除並無安 全問題,執行法院卻自認有補強必要,並於FJ原址擴大增 設擋土牆及辦理請照,實非有理,是系爭駁坎拆除,原擋 土牆是否有不足而需補強須經專業判斷。
4.相對人自行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有不足之處,蓋BC部分拆除 ,縱認上方花台無法保存或剩餘擋土牆存在會有危險,並 非只能以重新設置擋土牆之方式補強,實務上常見以打設 地錨之方式補強,若有不足再輔以鋼板補強方式為之,本 件是否適用其他補強工法未經專業判斷均屬未知,上方花 台非不得以於花台下方打設鋼樑或以其他方式補強,系爭 建物所處社區緊鄰住戶如5 、7 、25號相鄰建物亦係以地 樑支撐懸空拓出花台、圍牆,安全無虞,本件有何理由必 定僅能以新設擋土牆方式補強未經調查,亦乏說理依據。 確定判決之證據即法院囑託之臺灣省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報 告即附有FJ駁坎拆除補強建議方案及結構技師製作之BC駁 坎拆除補強建議方案,嗣異議人於103 年7 月1 日陳報FJ 駁坎拆除及保護工程初步計畫,皆以鋼樑、地錨補強,並 無新設擋土牆之需要,原裁定認本件定需新設擋土牆理由 顯有不備。
5.又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7 號(下稱前案)裁示:「兩造 對於拆除系爭駁坎後,應如何支撐補強以進行拆除,尚未 提出具體實施方法,然非不得命異議人及相對人再詳為說 明供參,況系爭駁坎是否全然均無法拆除執行,亦值商榷 」,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命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員依法 提出意見,本件實有委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一次性的整合 鑑定。
(二)原裁定認本件執行應由異議人負舉證責任並先行墊付費用 ,於法不符:
本件執行名義判決已將釐清債務人抗辯執行有危險需補強 之舉證責任、辦理補強費用責任交付債務人,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時,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執行法院 未依確定判決內容命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未 依異議人之聲請依法調查,於法有違。又民事訴訟法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程序之證據調查採職權進行主義 ,且強制執行程序係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國家之強制 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債權人私權之程序,執行 程序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餘地,原裁定認由 異議人負舉證責任顯有違誤。相對人之違建侵害異議人之 權利已經確定判決審認在案,相對人有義務拆除系爭駁坎 之義務,應如何拆除及相關費用本應交由相對人負擔。異 議人所聲請鑑定之鑑定費用繳納事宜,執行法院未令相對 人或異議人預納,逕以異議人拒絕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堅 持主張應以債務人費用進行調查鑑定,難謂依法完成舉證 責任,異議人聲請以相對人費用進行鑑定部分自無從准許 等語,程序上有違誤。又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相對人有 維護所有物結構安全之義務,工務局於100 年5 月26日函 載明拆除違建不需申請拆除執照,可逕行拆除,然補強為 相對人之抗辯,其鑑定及施作為相對人依建築法應履行之 義務,確定判決命自費為之,況相對人高所得執業醫師, 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規定以相 對人費用命第三人代執行,原裁定以月領國民年金維生受 害之異議人拒絕代墊執行費用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 請顯違公平原則。
(三)本件尚無客觀上不能執行之情:
系爭駁坎拆除並非表示本件必有補強必要,已如前述,而 拆除駁坎位置須設置新駁坎,然該新設置於原FJ駁坎之土 地並不合法,相對人於100 年6 月26日送建請照,項目為 原有擋土牆補強及新增擋土牆,經工務局退件,並指出14 項不符,除必要資料未附外,有:原有擋土牆補強設計與 原圖竣工圖不符、新增擋土牆請釐清合法土地範圍等,執 行法院未確認是否具備請照基本條件前,逕行審認補強請 照無法滿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3 條退縮1. 5 公尺設置人行步道之規定,而異議人不同意使用土地, 係無法執行,自有違誤。異議人94、95年間皆因相對人2 違建駁坎增加載重及漏水造成侵害,依法起訴請求拆除相 對人違建駁坎,回復2 戶間安全距離,排除所有權妨害, 以維護異議人生命財產安全,故執行法院要求異議人同意 於FJ即原車庫車頂新增設置擋土牆有安全問題且於法不符 。本件是否需要補強、補強方案是否必以新設擋土牆或新 駁坎等均屬未知,倘本件真有補強必要,應由新北市建築
工會擬定符合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之補強方案,倘得 以新設擋土牆或新駁坎以外之方案補強,退縮1.5 公尺之 問題即不存在。
(四)本件執行範圍應及於駁坎上方之花台、露台及水泥支柱等 :
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附執行拆除BC、FJ駁坎附圖,地 政機關測量成果僅以平面標示位置及範圍,高程範圍應上 達天空下達地心,承審法院親自履勘,對判決書中BC、FJ 範圍知之甚詳,不可能對BC駁坎上花台、圍牆視而不見, 是本件執行範圍應及於駁坎上方花台、露台、水泥支柱, 嗣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花台及水泥支柱非執行標的,縱BC 駁坎上方花台、支柱非執行標的,也是依建築法第77條規 定請照必須拆除部分,相對人依法請照所附其自行拆除切 結書,證明無論花台、水泥柱是否為執行標的,均應於請 照時依法拆除,執行法院認需請照,卻不拆除花台及水泥 柱違建,又認定無法請照不能執行,有違本件執行應安全 適法之原則。本件相對人顯有能力履行卻不履行造成公共 安全危害及異議人權益重大損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判決之執行 ,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強制執 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 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 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 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 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審司聲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將臺北縣新店市○○段○ ○○○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判決書附 圖所示B 、F 、J 部分面積各為3 平方公尺之駁坎及同小 段99-45 地號土地上如判決書附圖1 所示C 面積10平方公 尺之駁坎拆除,及相對人應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4 萬6407元及法定利息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8519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前執行事件)。嗣就金錢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 ,因經相對人全額清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11月18 日北院隆98司執火字第85194 號函予以撤銷(見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85194 號執行卷,下稱前執行卷,卷(一)第 79頁);就系爭BCFJ駁坎拆除之強制執行部分,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執行程序中無法查得可安全、合法拆除本件駁 坎且同時維持非執行名義所載拆除範圍剩餘建物、周遭建 物安全執行之方法,因執行不能而於102 年12月27日以98 年度司執第8519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 請,嗣經異議人向本院提起異議,經本院以拆除系爭駁坎 時,如能重新設置新的擋土牆,是否非無可能維持上方花 台及剩餘擋土牆之安全尚有疑義,兩造對於擋土牆拆除後 究應如何支撐補強,以進行拆除尚未提出具體實施方法, 應命兩造再詳為說明供參,且依新北市工務局102 年9 月 2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無從得出拆除系 爭駁坎後所為之補強措施,或新設置之駁坎因不符合免退 縮規定致無可能取得雜項執照,系爭駁坎之拆除是否確有 不可能取得雜項執照之情形有究明之必要為由,以103 年 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廢棄原駁回異議人執行聲請之裁定, 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處置,經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 度司執更一字第8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4 月16日北院木103司執更一勤字 第8號函請異議人及相對人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BCFJ 駁 坎拆除時應如何支撐補強(包括剩餘駁坎、上方花台、水 泥柱之維持,若拆除後有危險,連同安全補強措施),提 出具體方法供本院參酌。異議人主張執行標的是否安全適 法,應由鑑定單位表示意見,相對人之建物結構安全無虞 ,且丙種建山坡地社區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263至265條規 定不能請照一詞,經相對人建物建照93年8 月增建建照及 新北市工務局100年5月26日函推翻,縱花台及水泥柱非執 行標的,依主管機關解釋,相對人請照仍須自行拆除違建 花台及水泥柱等語;相對人則提出拆除範圍應僅於3號車 庫上方擋土牆,執行次序應為異議人之車庫修繕工程進行 後,再施行車庫上方擋土牆(FJ)拆除,相對人接著以修 繕方式補強車庫上方擋土牆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以10 3年4月25日北院木103司執更一勤字第8號函覆兩造當事人 本件拆除範圍業經2次裁定確定,不包括執行名義所載BCF J駁坎以外之駁坎及其上方花台水泥柱,本件應先確認維 持剩餘駁坎、花台、水泥柱之施工方法合法可行,並請兩
造提出其他具體意見、施工計畫等,相對人具狀並到院陳 稱對執行名義以外之建物不同意拆除,執行名義JF駁坎拆 除後,為維持剩餘駁坎及花台的安全會再設置新駁坎,異 議人修繕車庫會影響新駁坎,建議異議人先修車庫再拆駁 坎及新設駁坎,異議人修繕車庫時可增排水通道,即不需 拆除BC駁坎之擋土牆等語;異議人則具狀陳稱拆除系爭駁 坎是否有安全問題未經確認,縱認有安全問題亦非無法克 服,拆除及補強工作並無難行之處,並聲請以相對人費用 命第三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提出拆除及補強計 畫等語,嗣具狀表達不同意於受損車庫頂FJ駁坎違建處再 增設新擋土牆等語、並聲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駁坎 依新北市工務局102年4月8日提出之社區原始水土保持計 畫及原有合法擋土牆設計圖,鑑定系爭駁坎處原有合法擋 土牆是否符合原設計時設計規範、是否得在兼顧邊坡及上 方建物基礎之安全性下進行拆除,並提出具體拆除計畫、 如有補強需要,依法提出修繕或修建分析設計,倘系爭駁 坎上方之支柱及花台因系爭駁坎拆除需補強並為修繕設計 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於執行程序中無法查得可安 全且合法拆除系爭駁坎同時維持非執行名義所載拆除範圍 之剩餘建物、周遭建物安全之執行方法,本件異議人強制 執行聲請有不能執行之情事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三)觀諸前執行事件卷宗內,據丘達昌技師提出之臺北縣新店 市○○段○○○○段00000 ○00000 地號擋土牆地質鑽探 分析成果報告載明(見前執行卷(三)第418 頁):「本 工址所處坡地正是水保規範解釋之確認順向坡與潛在順向 坡的臨界點」、「本次地質鑽探與地表地質調查結果,岩 層的穩定性處於不理想地等級,因此無法在任意挖除邊坡 岩層坡角」、「將來進行擋土牆拆除工程後,如要維持良 好之穩定性,需有植生護坡與排水系統及堅固地抗滑檔土 措施」,可知系爭BCFJ駁坎地處順向坡及潛在順向坡的臨 界點,無法任意挖除邊坡岩層坡角,將來如要進行擋土牆 拆除,須有維持邊坡穩定性之安全措施。復據相對人於前 執行事件中提出由葉宏興土木工程技師出具之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拆除計畫書所載之結論(見前執 行卷(三)第242 頁)為該計畫於違建擋土牆拆除處設置 懸臂式擋土牆,使整體邊坡穩定性提高、補強部分須申請 雜項執照。相對人嗣又提出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人 丘達昌土木技師於102 年1 月3 日出具之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基礎下方擋土牆拆除安全評估報告書
,其中十、安全評估項目中(五)個別安全性評估表剖面 A-A'載明(見前執行卷(五)第129 頁),拆除後之安全 評估均為不安全、B-B'剖面載明拆除後安全係數均為安全 、十一、結論與建議(二)「依據本鑑定報告安全評估, 剖面A- A' 之駁坎及擋土牆拆除後,將有安全係數不足之 情形,且因其安全係數均小於1.0 ,故表示倘若拆除後, 將有坍塌破壞之現象發生,除可能危及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建築物之安全外,亦可能對北宜路2 段 579 巷3 號建築物造成危害。本報告建議不宜予以拆除。 」、「剖面B-B'之駁崁拆除後,其安全係數仍能符合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可予以拆除。」等語,惟丘達昌土 木技師於前執行程序中則稱:「④JF及BC後方擋土牆我只 挖到30公分深,BC擋土牆我只挖到80公分深,在發現回填 物時,就沒有再往後繼續鑽心取樣。⑤至於我鑽心取樣的 擋土牆從現有資料無法判定是非法或合法。」、「鑑定範 圍包括BC部分的擋土牆、FJ部分的擋土牆及BC後方的擋土 牆,比剛才事務官說明的還要大,A-A'剖面即BC及BC後方 擋土牆,B- B' 剖面即包括JF的擋土牆。BC所在及BC後方 的擋土牆若整面拆除,花台必將因下方支柱基礎拆除而無 法保留,而上方建築物579 巷9 號是可以經由工程技術克 服震動及施工動線等問題後予以保護,JF擋土牆若整面拆 除花台必將因下方基礎拆除而無法保留」、「(事務官問 :若僅拆除BCJF部分駁坎,不整面拆除,並維持上方花台 及剩餘駁坎的安全,工程技術上有無可能做到?)答:① BC部分拆除後,就算僅存BC後方擋土牆,BC上方花台無法 保存,剩餘擋土牆存在會有危險,除非在原拆除的擋土牆 所在位置重新設置新的擋土牆,否則不可能維持上方花台 及剩餘擋土牆的安全。②JF部分拆除後,JF上方花台無法 保存,剩餘擋土牆存在會有危險,除非在原拆除的擋土牆 所在位置重新設置新的擋土牆,否則不可能維持上方花台 及剩餘擋土牆的安全」,有102 年3 月11日執行調查筆錄 附於前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前執行卷(五)第179 頁背 面)。據此,相對人委託之葉宏興技師稱系爭駁坎拆除處 須設置懸臂式擋土牆補強,補強部分須申請雜項執照;丘 達昌技師鑑定之範圍大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BC、FJ駁 坎之範圍,並無法確定系爭駁坎中合法擋土牆之範圍,且 無論係拆除系爭BC駁坎或系爭FJ駁坎,均須於原拆除擋土 牆之位置新設置擋土牆,否則無法維持上方花台及剩餘擋 土牆之安全;上開拆除計畫及拆除安全評估報告書均因須 設置新擋土牆而為異議人所不同意,異議人並於本件執行
程序中提出擋土牆拆除暨安全保護工程設施規劃及初步設 計書圖,主張得以鋼樑及地錨之方式補強,無須另建新擋 土牆作為補強方式等語。是以,系爭駁坎拆除工程既須有 維持邊坡穩定性之安全措施,然是否僅得以新建擋土牆為 補強方式即有疑義,又以新設擋土牆以外補強措施是否足 維護邊坡安全及剩餘駁坎、上方花台及水泥柱之安全?該 補強方法之具體施工方式及規模為何?如以新設擋土牆為 補強方式其施工方法及施工規模為何?是否為建築法第9 條所定之修建而需請領雜項執照?或僅為同條規定之修繕 無需請領雜項執照?上開涉及系爭駁坎拆除計畫及補強計 畫之項目均待專業技師鑑定加以釐清。故執行法院非不得 協助使兩造再行提出由專業技師鑑定後之具體可行拆除計 畫及補強計畫,俾維護邊坡穩定之安全及債權人之權利, 原裁定逕以系爭駁坎拆除後剩餘駁坎及上方花台、水泥柱 無法維持,本件有執行不能之情,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
(四)至關於相對人就拆除系爭駁坎補強工程申請雜項執照部分 ,新北市工務局100年5月26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一)所詢拆除99-38、99-30、99-45 三筆土地 上FJBC違建駁坎,需否申請拆除執照乙節,查建築法第78 條所稱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 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違章建築物,無申請拆除執照之適 用,惟前揭違建駁坎之拆除應特別注重拆除安全,故宜交 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負責監拆,並由營造業辦理拆除。( 二)所詢修繕補強99-30 、99-45 二筆土地上原有合法駁 坎,須否申請雜項執照乙節,查99-30 、99-45 二筆土地 上駁坎係屬本局核發66店建字第2916號建造執照(67店使 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之申請基地範圍內合法雜項工作物 ,惟所詢修繕補強,依來文所附資料上無法判視其施工方 式、標的及其規模,故其建造行為如屬建築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者,仍請依規定向本局申請雜項執照,反之則屬修繕,則 需向本局申請修繕報備;前述事項之判別宜委請建築師或 專業工業技師就其施工內容及其規模依建築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進行確認後申請辦理等語(見本院前執行卷(三 )第101 頁及背面)。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2月28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相對人於100 年6 月28日所提送掛件申請資料,係委託建築師依建築法第9 條所稱之建造行為辦理雜項執照申請事宜,惟卷附資料不
全,相關結構圖、補強資料不全、既有擋土牆位置合法範 圍未釐清等缺失事項,尚無法判視其確切施工方式、標的 及規模為何,故無法就補強計畫係屬修建或修繕做成判別 等語(見本院前執行卷(三)第225 頁背面),再觀新北 市工務局102 年9 月25日函覆本院:執行標的於本市○○ 區○○段○○○○段00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 之駁坎申請拆除,如拆除後新建之位置,已達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則應依同法第28條 規定請領雜項執照。至於是否應退縮1.5 公尺人行步道乙 節,如為合法建築物之修建且未涉及整地者,依新北市山 坡地建築基地免退縮設置人行步道認定原則第2 點規定得 免退縮設置人行步道等語(見前執行卷(六)第10頁)。 觀諸上開新北市工務局函文,工務局顯然須視相對人提出 之拆除計畫及補強計畫確切施工方式、標的及規模為何, 以判定是否屬建築法第9 條所稱之「修建」或「修繕」, 進而審酌是否需依法核發雜項執照,是以,工務局需否核 發雜項執照,端視兩造提出具體可行之拆除及補強計畫確 切施工方式、施工規模而定,而承上(三)所述,尚有前 開疑議尚待兩造再行提出由專業技師鑑定後具體可行拆除 計畫及補強計畫,工務局始能據而審酌是否核發雜項執照 ,尚未能僅憑工務局承辦科長及人員於103 年5 月27日到 院所為陳述遽認勢必無法得到工務主管機關許可,況系爭 FJ駁坎如係以新設擋土牆以外補強措施,異議人是否亦明 確拒絕同意,亦屬未明。執行法院自應再敦促兩造協商, 委由專業技師進行鑑定,擬定具體可行之拆除及補強計畫 。
(五)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前執行程序中提出各式申請文件自動履 行中,不符代履行之法定要件,且案件已執行不可能,認 並無命相對人預納執行費用之必要,然相對人前提出之拆 除計畫以新設置擋土牆為補強計畫,未與異議人達成共識 ,亦未論述是否無法以其他補強方式進行,且鑑定之範圍 大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BC、FJ駁坎之範圍,並無法確 定系爭駁坎中合法擋土牆之範圍,而無從取得補強計畫所 需之雜項執照,顯見上開拆除及補強計畫尚有不備,倘系 爭駁坎未進行補強鑑定,未由專業技師提出拆除計畫、補 強計畫或修繕計畫,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由進行,是以,系 爭駁坎補強鑑定、拆除計畫及補強計畫或修繕計畫之費用 顯係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執行 法院命相對人負擔,執行法院得依情形命異議人或相對人 預納。
(六)異議人另稱本件執行範圍應及於駁坎上方之花台、露台及 水泥支柱等云云。惟,觀諸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 項載明 :「被上訴人(本件相對人)應將台北縣(現為新北市) 新店市(現為新店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B、F、J部分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駁坎拆除。」、第3 項載明:「被上訴人另應將台 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 所示C部 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坎拆除。」,上開執行名義 主文所載範圍均未涵蓋異議人所稱系爭駁坎上方之花台、 露台及水泥支柱,且自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理由欄以觀, 亦無從認定系爭駁坎上方花台、露台及水泥柱屬本件執行 名義所載應拆除範圍,至系爭駁坎上方花台、露台及水泥 柱是否涉及合法請照,應由兩造合意或執行法院所選定之 專業第三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或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強 鑑定系爭駁坎後,擬具安全拆除計畫、補強計畫或修繕計 畫等,釐清安全拆除系爭駁坎之補強方式,係屬修繕或修 建,是否屬需請雜項建造之修建,如何請照、進行修建, 均視兩造同意之拆除計畫而定,尚不得倒果為因,認合法 請照須拆除系爭駁坎上方花台、露台及水泥柱,即謂系爭 駁坎上方花台、露台及水泥柱於執行名義所載拆除範圍內 ,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駁坎拆除計畫及補強計畫之項目均待專業 技師鑑定加以釐清,是否全然無法拆除尚有疑義,執行法 院非不得以相對人之費用,協助使兩造由專業技師鑑定後 ,再行提出具體可行拆除計畫及補強計畫,俾維護邊坡穩 定之安全及債權人之權利,原裁定逕以系爭駁坎拆除後剩 餘駁坎及上方花台、水泥柱無法維持,本件有執行不能之 情,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從而 ,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