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2年度,4號
TPDV,102,醫,4,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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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張賢利(即張禾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   告 洪銚辰
      周麗雲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許玿銘
前列四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賢利為原告張禾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6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禾筠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2 年11月17日死亡 ,其母即原告張俞秀梅及其弟張賢仁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惟其父張逢桶(已於101 年5 月2 日歿)於 前次婚姻中尚有1 子張賢利,是其繼承人尚有張賢利,此有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原告張俞秀梅及陳宜欣之陳報狀可查 。張賢利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張賢利 為原告張禾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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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