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54號
TPDV,102,訴,554,2015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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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謝三誼
      謝慈丰
      林雅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三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三誼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謝三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三誼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零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2月11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449,51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104年3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4,186,944 元及自103年2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係本於被告同一接續偽 造準文書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予以准許,併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原名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99年1月19日更名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 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謝三誼於91年6月17日起任職



於原告公司擔任美容師職務,並簽訂「營業分店人員聘僱 合約書」乙份(本院卷第16至18頁)合先敘明。(二)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明揭其旨。復按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經查,於101年02月13日下午12時30分許,原告公司之會 員陳素宜持媚登峰顧客訂購契約(本院卷第19頁)至原告 公司關係企業長春藤安和診所(台北市○○路0段000巷00 號B1)作醫美療程。然該診所之櫃臺人員以電腦查詢後, 發現系統中並無該會員所持定型化契約之購買資料,遂即 時通知總公司,經總公司資訊部查證後,發現無該會員該 筆之付款明細紀錄。旋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迅速詢問各級 幹部後,發現該會員係被告謝三誼服務,且本事件應與被 告有關,故立即請被告謝三誼回總公司說明。復次,被告 謝三誼於當天下午回到總公司說明時,即坦承係以營業店 副總陳錦秀及總公司資訊部員工陳志嘉等人之帳號密碼進 入公司ERP系統,以規避公司正常流程之查核,偽造訂購 契約並向客戶收取價金圖利,並當場以電腦操作方式說明 犯罪行為(本院卷第19-1頁)。且經原告公司初步調查後 ,被告謝三誼為規避原告公司之查核,遂多次以他人之帳 號密碼進入公司ERP系統,虛擬、偽造、修改、變造訂購 契約,以增加訂購契約之權益,進而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 。例如:直接於ERP系統上將編號Z0000000000000000之訂 購契約,虛擬轉出新臺幣(下同)33,689元,造成原告公 司33,689元之損失(本院卷第23頁序號4之購買人王琇盈 ,異常金額33,689元)。或直接於ERP系統上將編號Z0000000000000000之訂購契約,虛擬增加15,240元,造成原告 公司15,240元之損失(本院卷第23頁之序號4購買人王琇 盈,異常金額15,240元)。準此,被告謝三誼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公司共14,449,515元之損失,詳如後述:1、以營 業店副總陳錦秀及總公司資訊部員工陳志嘉之帳號密碼進 入公司ERP系統,偽造第三人之訂購契約,此部分造成原



告公司之損失:1,725,478元(本院卷第20頁)。2、以營 業店副總陳錦秀、總公司資訊部員工陳志嘉或他人之帳號 密碼進入公司ERP系統,偽造被告謝三誼謝慈丰之訂購 契約,此部分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5,289,973元(本院 卷第21、22頁)。3、以營業店副總陳錦秀、總公司資訊 部員工陳志嘉或他人之帳號密碼進入公司ERP系統,變造 第三人(不包括謝三誼謝慈丰)訂購契約,此部分造成 原告公司之損失:7,434,064元(本院卷第20至27頁)。 此外,經原告公司查證後,被告謝慈丰及被告林雅玲向謝 三誼購買之商品及課程,皆為被告謝三誼以規避公司正常 流程之查核,而偽造、變造訂購契約之侵權行為模式,且 渠等知悉甚詳。又,被告謝慈丰林雅玲多年來,持前開 偽造、變造之訂購契約至原告公司消費多達100多次,而 被告謝慈丰謝三誼間為親生姊妹,被告林雅玲謝三誼 為親戚。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渠等 確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14,186,944元 及自103年2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謝三誼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謝三誼陳志嘉陳錦秀等他人之帳號密碼,無權登 入原告公司ERP系統,偽造訂購契約或變造他人系統內之 訂購資料,係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依原告公司之標準工作流程:各美容師(即被告謝三 誼擔任之職務)於業務招攬成功後,應將該會員帶至經理 室,由店經理(副理)確認課程、產品內容及付款方式等細 節後,親自與該會員簽訂契約,並由店經理(副理)或會計 將該筆訂購契約內容登打入公司之ERP系統,而登打ERP系 統之流程、方式如後(本院卷(二)第13頁):



一般購買及消費流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由店 經理(副理)、會計建立SO單(A1),→於會員付款後登 打至ERP系統(A2),→若會員來電消耗課程或商品時,將 消耗部分登打至ERP系統(A3)。
會員轉換或商品流程(本院卷(二)第17頁):若會員對 已購買之課程不滿意時,得於公司規定範圍內將已購買 之課程轉換為新課程,此時於ERP系統上,將產生已轉換 後的新SO單。流程:店經理(副理)、公關會計登入ERP系 統,將原SO單轉換(A4)→轉換後,ERP系統產生新的SO單 (A5)。
特殊SO單之購買流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於特 殊狀況下,會計申請特殊單,並進入ERP系統登打特殊SO 單(B1)→經店主管核准(B2)→經總公司事業部核准(B3) →經總公司財會部核准(B4)。
③然被告謝三誼未依照前開工作流程及登打ERP系統流程, 卻私自以他人帳號密碼(例如:營業店副總陳錦秀及總公司資 訊部員工陳志嘉之帳號密碼),入侵原告公司ERP系統,偽造 訂購契約或變更系統內之訂購契約資料,並向會員收取該訂 購契約之價金,將授得之款項中飽私囊(本院卷(二)第 22頁)。茲就異常工作流程及異常登打ERP系統流程之情形 ,舉例說明如後:
虛擬、偽造特殊SO單(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被告 謝三誼先以自身帳號密碼,申請特殊SO單(二A1)→次以 營業店副總陳錦秀帳號密碼侵入ERP系統,偽造核准紀錄 (二A2)→再以總公司資訊部員工陳志嘉(即系統管理者) 之帳號密碼侵入ERP系統,偽造核准紀錄(二A3),規避公 司查核程序,強制特殊SO單審核通過。
虛擬轉出、變造SO單(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被告 謝三誼將已成立之SO單,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ERP系統, 並利用系統漏洞,擅自重複(多次)轉換該SO單,使系統 多次自動產生重複之SO單,規避公司查核程序(例如:A單 原本價值為10,000元,當轉換成B單時,A單價值會變成0 元,但被告利用系統漏洞,讓A單轉換後價值仍為10,000 元,藉此重複轉換多張SO單)。
擅自變更使用者名稱,變更SO單(本院卷(二)第32頁) :被告謝三誼使用資訊部人員之帳號密碼侵入ERP系統, 將許久沒有進店的顧客之SO單,變更為其他人或自己的 【會員編號】,使第三人或自己可使用此SO單之權益。 ④又原告公司稽核後整理被告謝三誼偽造、變造SO單造成公 司損害之金額如原證5-1、原證5-2、原證5-3所示。而其



篩選基準說明如下:
原證5-1:被告謝三誼於自承以原告公司資訊部員工「陳 志嘉」之帳號密碼建立虛擬訂購單(本院卷(一)第19-1 頁及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但依原告公司之規定, 系統管理者陳志嘉既非營業店人員,工作內容並未包括 建立SO單資料,即無任何權限及理由替會員建立SO單(參 前述正常登打ERP系統之流程、方式)。試舉例言之,如 被告謝三誼以原告公司員工陳志嘉之帳號密碼(M0231)登 入ERP系統,在未經過店經理、事業部、財會部審核之情 況下,利用系統管理者之權限強制將特殊SO單ZZ000000000000000購買單狀態改為「已審核」,即有偽造電磁紀 錄之不法行為(本院卷(一)第20頁,編號1,本院卷( 二)第38、39頁)。故原告公司以「系統管理者陳志嘉建 立之SO單」為稽核基準,從公司系統中稽核如原證5-1所 載之資料。
原證5-2:依101年2月14日之刑事調查筆錄中被告所為之 陳述:「問:『妳為何要以該不法手段賺取利益?有無人指 使?犯罪過程有無共犯?』,答:『一開始想說以這種方 式可以幫助客人取得優惠課程,後來我發現這種方式我 可以從中獲利,而且有利於客人事後更願意向公司購買 課程,並介紹新客戶。沒有人指使我…』…」(本院卷( 二)第40、41頁),且依據被告謝三誼自行製作之「被告 偽造舊資料補登明細表」,渠復自承曾以「謝慈丰、謝 三誼」為虛擬購買者或購買人來偽造或變造系統內之訂 購契約。例如被告謝三誼以原告公司資訊部員工李如琪 (M2907)之帳號密碼登入ERP系統,以資訊部員工之系統 管理者使用權限執行店經理審核程序,強制建立SO單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1、22頁,編號3,本院 卷(二)第42頁)。故原告公司以「契約購買人謝三誼謝慈丰」為稽核基準,從公司系統中稽核如原證5-2所載 之資料,自屬合理。
原證5-3:復次,因被告於鈞院102年訴字299號準備程序 中曾自承以陳錦秀陳志嘉等人之名義偽造、變造訂購 單,並將此手法虛增契約之價值轉賣其他會員(本院卷( 二)第35至37頁)。是以,原告公司依被告曾服務過之會 員為基準,輔以被告曾使用過之帳號密碼,找尋這些會 員有問題的轉出單,以此稽核被告之不法行為如原證5-3 。例如:被告謝三誼將會員陳樺與告訴人公司訂立SO單(Z0000000000000000)中,所購買M-IC01課程26堂及M-IC 01-6課程1堂等產品,利用Z0000000000000000轉換單轉 出M-IC01課程26堂及M-IC01-6課程1堂,加上已消耗之 M-IC01-6課程1堂,原SO單已無任何剩餘課程。然被告復



侵入原告公司ERP系統,創設Z0000000000000000轉換單 轉出M-IC01課程26堂及M-IC01-6課程1堂,致原告公司受 有7,800元之損害(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編號20; 本院卷(二)第43、44頁)。故原告公司以「被告謝三誼 服務之會員」及「被告謝三誼使用陳錦秀陳志嘉等他 人之帳號密碼」為稽核基準,從公司系統中稽核如原證 5-3所載之資料。
⑤綜上所述,被告謝三誼多次違反原告公司規定之標準工作 流程,以他人之帳號密碼登入ERP系統,虛偽創設不存在 之會員權益,並向會員收取該訂購契約之價金,將所得之 價金侵占入己,已侵害原告公司權益,至為明灼。 ⑵被告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除目前被消耗課程之損失外 ,尚包括會員未來持續消耗之課程及終止契約而退費之損 失:
①次按:「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因甲方任意解除本契 約者,乙方應於解約日後__ _日內(不得逾15日)將已收取 之費用扣除解除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第1項)」、「甲方 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 於終止日後__ _日內(不得逾30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 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第1項)。」瘦身 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分別就消費者實施前任意解除、實施後終止 契約定有明文。
②次查,被告謝三誼陳錦秀陳志嘉等人之帳號密碼登入 原告公司之ERP系統,偽造訂購契約或變更系統內之訂購 契約資料,並向會員收取該訂購契約之價金,將所得之價 金侵占入己。就法律關係而言,前開偽造或變造訂購契約 係成立於會員與原告公司間,前開購買偽造或變造契約之 會員自有權利依該契約向原告公司請求履行義務,抑或隨 時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且原告公司亦有依前開契約履行 義務或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退費 標準退費之義務。
③爰上,被告前開偽造、變造之契約價金雖已遭被告侵占入 己,然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會員與原告公司間,原 告公司仍負有履行前開偽造、變造契約,或無條件接受會 員解除或終止前開契約並退還價金之義務,實不因被告之 不法行為免除契約義務。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準此,被告謝三誼不法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除目前被消耗課程之損失外,尚包括 會員未來持續消耗之課程及終止契約而退費之損失。故原 告公司以被告偽造、變造契約之價值(該價值共 14,449,515元),計算損害自屬當然。 2、被告謝慈丰是否應對原告公司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被告謝慈丰自稱,於原告公司之消費金額未超過10 萬元,然依資料顯示被告謝慈丰於96年5月至101年2月間 至原告公司之營業店,共消費400多次,金額高達 1,448,950元(本院卷第66至74頁),故被告謝慈丰自應對 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林雅玲是否應對原告公司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依據被告林雅玲自稱,於原告公司之消費金額未 超過10萬元,然依資料顯示被告林雅玲98年8月至101年2 月間至原告公司之營業店,共消費200多次,金額高達 1,191,420元(本院卷第75至78頁),故被告林雅玲自應對 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謝慈丰林雅玲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謝慈丰林雅玲應對於簽名非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謝慈丰、林雅 玲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而提出簽到表(本院卷( 一)第66至281頁,原證6、7係依原證9、10所整理),欲 證明被告謝慈丰林雅玲二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顯已盡 原告公司所負之舉證責任,而被告謝慈丰林雅玲二人主 張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簽到表部分並非真正,則須由被告謝 慈丰、林雅玲提出反證證明抗辯為真正。是以,既應由被 告謝慈丰林雅玲抗辯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簽到表部分並非 真正,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何者為真正及何者為偽造。 ⑵被告謝慈丰林雅玲臨店實際消費課程或產品之行為,已 足證明其二人對被告謝三誼之侵權行為原已知悉,主觀上 至少具備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
①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或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 即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 人間客觀上均有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 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1737判例甚明。又數人所為不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 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但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 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但數 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 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 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此在謀 議或糾眾施暴,利用群眾心力為暴行,致擴大損害範圍 之情形尤然。」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民事 判決曾分別明斯其旨。
②經查,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若不法行為人為他人之利 益而為不法行為,豈有受益之人卻毫無所悉之理,而被 告謝三誼未有與被告謝慈丰間有私相授受等情事,豈可 能無故以陳志嘉陳錦秀等人帳號密碼,於被告謝慈丰 名下偽造SO單創造會員權益,並由謝慈丰實際消耗使用? ③復次,而被告謝慈丰自承於99年3月1日、99年3月4日曾 臨店消費,經原告公司查證,其所消耗之SO單為 0000000000,然該SO單係被告謝三誼以原告公司資訊科 員工李如琪之帳號(M2907)、陳志嘉之帳號(M0231)登入 ERP系統,虛偽建立本SO單(本院卷(一)第21、22頁, 編號25,本院卷(二)第45、46頁)。又依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若未曾購買相關課程或產品,消費者主觀上必然 知悉無從要求服務提供者提供課程或產品,若消費者明 知自己未曾付款購買過課程或產品,而多次臨店消費課 程或產品,即難謂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且依原告公司之 查證,此筆SO單所登載之課程或產品權益價值高達 250,000元,被告謝慈丰亦自稱從未付過250,000元如此 高額的價金(本院卷(一)第288頁),既未給付如此高額 之價金,被告謝慈丰又自承於99年3月1日、99年3月4日 於簽到表上之簽名為其渠實際臨店消費後所親簽【參102 年4月1日民事答辯(二)狀第1頁】,可知渠明知未曾付款 購買美麗佳人25萬元5年儲值卡如此高額之課程或產品,



卻多次實際消耗、使用該筆SO單下之課程及產品,且未 曾提出任何質疑,顯見被告謝慈丰係明知被告謝三誼曾 為渠於ERP系統上登載不實權益,而利用被告謝三誼偽造 電磁紀錄之犯行,謀取自己之不法利益,實該當侵權行 為之主觀不法。
④再查,被告林雅玲於101年3月20日偵查程序中,抗辯渠 與本案無關,且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未至原告公司消費。 惟查,被告林雅玲自承原證10所示之簽名紀錄中,99年1 月30日、2月18日、3月21日、5月10日、5月25日、6月27 日、11月13日、100年4月24日均為渠本人臨店消費時所 親簽,係自認渠於上開日期有臨店消費之事實,顯見民 國99年1月至101年2月間,仍有被告林雅玲至原告公司消 費之紀錄,足見被告抗辯久未至原告公司消費等詞均屬 被告林雅玲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信。
⑤次查,被告林雅玲就原證10所示之簽名紀錄中,自認於 100年4月24日之簽名紀錄為本人實際臨店消費後所親簽 ,而其所消耗之課程或產品為SO單Z0000000000000000所 購買之產品及課程,該SO單價值高達為250,030元,然被 告謝三誼於102年11月6日鈞院102年訴字第299號準備程 序中,曾自認該SO單係以塗雅惠之帳號(M2696)所偽造、 變造(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故該SO單應屬被告謝 三誼所為偽造、變造電磁之犯行所創設之SO單並無疑義 。此外被告林雅玲復陳稱:「…我做的課程絕對是在我買 的金額以內,幾十萬元的課程我都沒做過。…」云云(參 本院卷(一)第289頁,第5頁),然被告林雅玲臨店實際 消耗,並使用高達250,030元之SO單之課程及產品,顯見 被告林雅玲明知被告謝三誼曾在ERP系統上為渠登載不實 權益,並利用被告謝三誼偽造電磁紀錄之犯行,謀取不 法利益,即難謂被告林雅玲無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不法 。且被告林雅玲於99年1月30日、2月18日、3月21日又分 別利用謝三誼偽造、變造之SO單(0000000000)為實際消 耗,準此渠乃多次利用被告謝三誼偽造電磁紀錄之犯行 ,實際消耗、使用該筆SO單之課程謀取不法利益,更可 證明被告謝慈丰原已知悉被告謝三誼有侵權行為之犯行 ,其理自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謝三誼罔顧原告公司之標準作業流程,利 用第三人之帳號密碼,登入ERP系統偽造、變造訂購單, 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又依原告公司稽核之 結果,被告謝三誼之不法行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除目前 被消耗課程之損失外,尚包括會員未來持續消耗之課程及



終止契約所產生之損失,共14,449,515元。而被告謝慈丰林雅玲自承從未購買高額之課程、產品,卻多次利用被 告謝三誼虛設之SO單臨店實際消耗、使用高額之課程或產 品,顯然知悉被告謝三誼之不法行為,即可證明被告謝慈 丰、林雅玲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縱鈞院認為被告謝慈 丰、林雅玲間僅係單純利用被告謝三誼之犯行,二者間實 質上無犯意之聯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共同侵 權行為並不以主觀犯意聯絡為必要,僅需客觀上有行為關 聯已足,被告謝慈丰林雅玲利用被告謝三誼之犯行,實 際使用、消耗原告公司所有之課程或產品,足認渠等將被 告謝三誼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 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自應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負 責。故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三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明灼。
5、經查,被告謝慈丰及被告林雅玲指稱其前於鈞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0505號詐欺案件中業經承辦檢察官調查並 作成不起處處分,而不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 依上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737號判例意旨,刑事共同正犯 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無須具備共同意思之聯絡,僅需其行為構成被害人所受損 失之共同原因即可,故應可認定被告謝慈丰及被告林雅玲 之主張顯無理由,實不足採。又,被告謝慈丰抗辯99年2 月25日、3月1日、3月4日、6月4日、6月9日、9月9日、 100年6月6日、6月12日、11月2日等九筆為其親簽,其餘 簽名均由被告謝三誼代簽;而林雅玲抗辯99年1月30日、2 月18日、3月21日、5月10日、5月25日、6月27日、11月13 日、100年4月24日等八筆為其親簽,其餘簽名均由被告謝 三誼所代簽,惟被告等人所言,應有不實,詳如後述: ⑴縱被告謝慈丰之入出國紀錄為真正,亦不足證明被告謝慈 丰未在國內之事實,蓋具備雙重國籍者,若持本國護照出 境,復持他國護照辦理入、出本國國境後,使持本國護照 辦理入境,則該雙重國籍身份者於中間以他國護照停留本 國國境期間之入出境紀錄,依本國之入出國紀錄實甚難稽 考;是就此部分,應由被告謝慈丰舉證說明是否為雙重國 籍者,以排除前揭所述之情形。
⑵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謝慈丰林雅玲對原告公司無故意 之侵權行為,然依鈞院檢察署101年07月25日之詢問筆錄 可知,被告謝慈丰林雅玲明知被告謝三誼有代其簽名之 情事,但從未表達拒絕被告謝三誼代簽之意旨(本院卷第 288頁第30行至第289頁第3行、第289頁第10行至第14行)



,加上被告謝慈丰林雅玲謝三誼具有親屬之親密關係 。顯見,被告謝慈丰林雅玲明知被告謝三誼係以偽造、 變造渠等之訂購契約並代其簽名等不法行為,進而侵害原 告公司之權益,然渠等不僅未加以阻止,反配合被告謝三 誼之行為,故被告謝慈丰林雅玲自應對原告公司負過失 之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待言。
⑶刑事不起訴處分不得當然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 ①按:「又刑法之誹謗罪與民法之侵權行為,兩者之有責性 尚非一致,前者須以「故意」為之;後者無分「故意或過 失」均得構成,故上訴人提及刑事部分檢察官已處分不起 訴確定云云,殊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判決尤無 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 事判決曾著有明例。是以,刑事不起訴處分不拘束民事侵 權行為之成立與否。
②經查,被告謝慈丰陳稱:「查原告所提原證8證物前於鈞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08號詐欺案件…共九筆為謝慈 丰所簽,其餘簽到表上之謝慈丰名義之簽名與謝慈丰本人 之親簽之簽名筆跡並不相同。此部分業經承辦檢察官調查 並作成不起訴處分,自不容原告任意指摘推翻。…」云云 、「…原告爭點整理狀中所提原證6,非原始憑證,係原告 自行製作,意義不明,被告否認其真正。」云云及被告林 雅玲陳稱:「…被告否認於96年5月至101年2月至原告公 司之營業店消費200多次,金額高達1,191,420元。原告爭 點整理狀中所提原證6,非原始憑證,係原告自行製作, 被告否認為真正。…」云云、「查原告所提原證8證物前 於鈞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08號詐欺案件……,共八 筆為林雅玲所簽,其餘簽到表上之林雅玲名義之簽名與林 雅玲本人親簽之簽名筆跡並不相同。此部分業經承辦檢察 官調查並作成不起訴處分,自不容原告任意指摘推翻。」 云云。然被告謝慈丰林雅玲筆跡是否與本人相符僅由鈞 院刑事庭形式上以肉眼觀察是否相符,從未經過筆跡鑑定 ,且刑事共同正犯與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認定上有所不同 ,豈能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即謂系爭顧客簽到表之簽名並非 真正。是以,刑事上不起訴處分斷無直接作為認定被告謝 慈丰、林雅玲二人,未成立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依據。 ⑷顧客簽到表及護理紀錄表為業務例行性記載具有特別之可 信性,被告謝慈丰林雅玲須就簽名並非真正提出舉證責 任: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 人之簽名、簽名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段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再查,原告公司所提示之被告謝慈丰、林雅 玲之消耗資料統計表(本院卷第66至78頁),係由原告公司 之顧客簽到表(本院卷第80至200頁)整理後所製作,而會 員臨店消費時均須於顧客簽到表中由親自簽名後,再由美 容師及主管簽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於客戶臨店消費後所 為之例行性記載事項,且業由被告於實際消耗時簽名確認 並經店主管覆核,具有特別之可信性,該顧客簽到表及護 理記錄表應推定為真正,若被告主張系爭簽到表及護理記 錄表之簽名並非真正,則應由被告對該簽名非真正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⑸被告謝慈丰林雅玲二人臨店實際消耗課程或商品之行為 ,足見其二人對被告謝三誼之侵權行為原已知悉,主觀上 至少具備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及「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593號民事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詐騙4412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侵害 原告權利,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祖鴻孫偉忠、余明 華、陳在畑胡國鼎馮正文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據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 揭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祖鴻孫偉忠余明華、陳在、胡 國鼎及馮正文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分別明斯其旨。



②經查,被告謝三誼以原告公司員工朱靜怡之帳號(M2713) 名義登入原告公司ERP系統,偽造、變造SO單(SO單單號: 0000000,參原證5-2),而被告謝慈丰自承於99年2月25日 、99年3月1日、99年3月4日、99年6月4日、99年6月9日、 99年9月9日、100年6月6日、100年6月12日、100年11月02 日於簽到表上所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參102年4月1日民事 答辯(二)狀第1頁),經原告公司查證後亦確認被告謝慈丰 於當日確有臨店使用該偽造、變造契約消費原告公司課程 之行為,已彰顯其對被告謝三誼之偽造、變造行為應已知 悉。又,系爭偽造、變造契約之價值高達9,600,000元, 被告謝慈丰於101年7月25日訊問筆錄中陳稱從未付過如此 高額之價金(本院卷第285至290頁),既明知未曾付過如此 高額之價金,卻實際使用系爭偽造契約,其行為更可證明 其本已知悉系爭契約為偽造、變造之契約。既被告謝慈丰 對於謝三誼偽造、變造SO單之不法行為原已知情,縱其他 簽名非本人所親自簽名,亦可認為係由被告謝慈丰允許或 默示同意其代為簽名。是以,被告謝慈丰就前開不法行為 實有未必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自應與被告謝三誼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③再查,被告謝三誼申請特殊SO單(00000000000),未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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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