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洪啟儒
被 告 陳鵬中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四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十三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及票款債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暨其利息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 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 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 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 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 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 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 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 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23463號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同年月27日實施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通知 後,遂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該分配表次 序7、13所列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 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未為同意更 正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從而,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下稱陳○○)前向原告借款 ,截至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01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4,188,397元暨利息、違約金,原告遂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陳○○繼承被繼承人陳○○(下稱陳○○)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執 行程序開始後,被告竟持陳○○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票款債權或系 爭票款債務)、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等件為依據,以陳○○ 之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列為併案債權人,系爭分配表次 序7、13記載分配予被告46,400元及2,745,891元。惟查,陳 ○○於101年7月19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如附表二編號2、3 、4所示不動產全部及如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陳○○則僅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既被告業已繼承陳○○大部分不動產,縱被告對陳○○確 享有債權,亦足清償陳○○對被告全部債務;而系爭本票3 紙擔保之債務依序分別發生自92年7月24日、95年3月8日及 96年4月3日,惟該本票3紙之票號卻緊接相連,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與債權發生日更相距達9年之久,系爭 本票3紙到期日復剛好均填載為102年5月27日等情,可見系 爭票款債權純係虛構,顯係陳○○為阻礙原告取償,損害原 告權益,而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簽發票據之方式 所製造之假債權,系爭票款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 表為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 分配表,關於次序7、13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 46,40 0元、票款債權原本5,800,000元暨其利息116,318元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併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234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2月5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記載次序7、13分配予被告之金額2,792,291元,應予剔 除。
二、被告則以:因陳○○於92年2月27日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
21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斯時起需聘請外勞看護,被告 與陳○○原約定平均分擔聘用外勞費用各12,697元,惟陳○ ○自97年年中離職後,收入頓減,因而無力分擔前開費用, 陳○○遂於97年11月8日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先為墊付。陳○ ○於101年7月19日死亡,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7月止共45個 月份,被告已為陳○○墊付聘用外勞費用計571,365元,然 陳○○仍無力支付,便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供被告 擔保,並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又陳○○向被告 借款3,300,000元,並簽立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8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並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供被告擔保,且授權被告自行填載 本票到期日,被告已於95年3月9日將3,300,000元自被告在 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至陳○○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又陳○○於97年4月3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並 簽立借據1紙,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6%計算,並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本票供被告擔保,且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本票 到期日,被告於同日自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0,000元,連同手上現 金1,000,000元交付予陳○○。故被告與陳○○間之借貸均 非虛偽不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割遺產分得陳○○大部分 不動產,已足清償陳○○對被告之全部債務,然實際上,因 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不動產均有以銀行為抵押權人 而設定抵押權,陳○○認倘若分得前開不動產,日後未能清 償對抵押權人之借款,該等不動產仍會遭拍賣,遂要求將如 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不動產均分割予被告,陳○○則 取得訴外人即被告與陳○○姑姑陳○○(下稱陳○○)侵占 陳○○存款及社會救助金之侵權行為債權;而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不動產因未設定抵押權,故由被告及陳○○各取得 應有部分2分之1;另外陳○○另主張其對陳○○享有4,000, 000元債權部分,由被告負責,是被告實際並未分割取得陳 ○○大部分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前向原告借款,截至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01年11月7日 止,尚積欠本金4,188,397元暨利息、違約金,原告遂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繼承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346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有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可按。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即系爭本票,以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2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被告旋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及證明文件,於102年8月14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在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有系爭本票3紙、系爭本票裁定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169號執行案 件執行全卷宗核閱屬實。
㈢、陳○○所有經執行法院編定拍賣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業於102年9月6日由訴外人彭○○以 5,410,100元拍定買受繳足價金,後由被告以拍定價格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 之1,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因被告為 前項參與分配,而表列次序7記載被告執行費債權原本46,40 0元,應全額受分配;次序13記載被告債權原本5,800,000元 ,本息合計5,916,318元,分配金額2,745,891元,有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可按。
㈣、被告與陳○○父親陳○○於101年7月19日死亡後,其等協議 由被告分得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及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陳○○則分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臺 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5-33頁)。
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97年9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貸款1,880,000元(下稱系爭A貸款債權或債務) ,並為該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260,000元;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8日向同銀行貸款3,300,000元( 下稱系爭B貸款債權或債務),並為該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3,840,000元;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8日 向同銀行貸款3,300,000元(下稱系爭C貸款債權或債務), 並為該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4,080,000元,有原告提出 之個人戶授信案增貸簽報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 、第33-34頁)。
㈥、系爭A貸款債權迄至101年7月止,尚有1,568,070元未清償; 系爭B貸款債權迄至101年7月止,尚有2,617,930元未清償; 系爭C貸款債權迄至101年7月止,尚有2,617,930元未清償, 有原告提出之查詢還款明細3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32頁 、第51頁)。
㈦、被告於95年3月9日將3,300,000元自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生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在國泰世 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97年4 月3日自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提領現金1,000,000元,有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㈧、陳○○於93年2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10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有前開案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陳○○二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債 權,稀釋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及受償比例,被告主張之系爭 本票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本票3 紙對陳鵬仁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記載 次序7、13所列被告債權原本、利息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原非法所不許,其間票 據原因不存在者,因票據債務人得以抗辯權得對抗執票人, 票據債務人無給付之義務,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其於第三人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為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 人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時,固仍應先由起訴之原告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見解參照)。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見解參照)。本件原告認被告就系爭本票3紙之債權不 存在,被告抗辯其與陳○○間確有5,800,000元之消費借貸 ,陳○○為擔保該債務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3紙云云,即 確立系爭本票3紙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陳○○對被告所負
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 應由被告就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合法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其舉證不足以證明,即應認系爭本票票據原因債權 不存在,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㈡、被告辯稱其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7月止為陳○○墊付陳○○ 看護費用571,365元;於95年3月9日將3,300,000元自其在國 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 陳○○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97年4月3日自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0,000元,連同手上現金1,000,0 00元交付予陳○○等語,並據提出92年度禁字第210號裁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2份、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證,然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雖係為擔保陳○○積欠被告先行代 墊之外勞看護費用,惟考據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 文,內容係記載許可陳○○重新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 之工作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26日勞職外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及99年4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是該函文2紙至多能證明 陳○○有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資格,然陳○○與被告是否確實 聘用外籍看護照護陳○○乙節,則未能據以得知。而經本院 多次諭知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與陳○○聘用外籍看護照 護陳○○以及確有按月支付25,394元予外籍看護,被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提出。準此,難認被告與陳 ○○有聘用外籍看護照護陳○○及支付看護費用之事實,自 不能逕認定被告有為陳○○墊付看護費乙事。
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雖係為擔保陳○○對被告之消費 借貸債務,然考據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告 有在95年3月9日匯款3,300,000元予陳○○及在97年4月3日 提領1,000,000元等事實,尚未能遽斷被告在95年3月9日之 匯款係本於與陳○○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之款項交付;亦 未能推斷在97年4月3日被告與陳鵬仁有消費借貸合意且有交 付借款予陳○○,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 陳○○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消費借貸款之情,因之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再觀察系爭本票3紙之票號類型相同,應均係使用相同之本 票簿簽發。復細繹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支票發票日分 別為101年12月1日、95年3月8日、96年4月3日;票據號碼依 序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其
中較早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票據號碼竟排序在 較晚簽發之編號1、2所示本票之後,已有可疑。又3紙本票 之發票日間隔將近1年、6年之久,惟各該本票之票據號碼卻 僅間隔3至7號;互核證人陳○○到庭證稱:伊覺得別人不太 願意借伊錢時就會簽本票,要簽本票時,就會跟同在證券公 司擔任營業員之同事拿,在伊任職之證券公司,若客戶有需 要使用本票,就會向營業員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正 、反面),倘若客戶向證券公司營業員索取本票係為常態, 證券公司營業員持用之本票理當使用機會頻繁,何以系爭本 票3紙簽立時間間隔甚長,卻使用同一本票簿簽發,且票據 號碼又如此相近,在在均與常情相悖。職是,益徵陳○○簽 立系爭本票3紙所擔保者是否為真實消費借貸債務,實有可 疑。
⑷又審酌被告繼承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及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據國泰世華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95年9月間估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 產價值為7,550,000元,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價 值各為4,585,000元,分別有國泰世華銀行個人戶授信案增 貸簽報書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33頁),而 如編號1所示不動產位於編號2不動產隔壁,面積大小僅差距 1平方公尺,有該2筆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可估計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值應與 編號2所示不動產相同。而臺北市房價持續高漲,於陳○○ 101年7月19日死亡時,被告繼承不動產價值應已超逾原本估 計之20,495,000元(計算式:編號1所示不動產3,775,000元 +編號2所示不動產7,550,000元+編號3所示不動產 4,585,000元+編號4所示不動產4,585,000元=20,495,000 元)無訛。再衡酌陳○○到庭證稱:伊積欠被告之金額包含 如系爭本票3紙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外,還有父親喪葬費 用20至30萬左右,共計約6,000,0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一第194頁),可知被告所繼承之遺產價值逾陳○○積欠被 告之債務金額甚多。雖被告另辯稱其所分得之不動產均負有 貸款,且陳○○亦另分得對陳芳蘭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其則 需負責陳○○主張陳○○生前欠款4,000,000元之債務云云 。惟陳○○死亡時,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不動產尚未 清償之貸款餘額分別計1,568,070元、2,617,930元、 2,617,930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查詢還款明細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32頁、第35-51頁),共計 6,803,930元。是以,縱扣除該等不動產上所負之貸款金額 ,被告分得之不動產價值仍遠遠超過陳鵬仁對其所負之債務
甚明,何況該等不動產顯非作為自住,可另為他用例如出租 牟利,是被告繼承之不動產價值當遠超過不動產價值扣除所 負貸款之金額無誤。而被告所分得之陳○○消費借貸債務及 陳○○分得之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須藉由訴 訟始有可能成就該債務或實現該債權,且訴訟結果未知,難 謂被告分得陳○○消費借貸債務係實際上債務,陳○○分得 之對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何實際經濟價值。準此,被 告分得之不動產遠超過陳○○分得之遺產價值,客觀上應足 以清償陳○○所積欠之全部債務,是以衡諸常情,一般人於 遺產分割時必會主張債務業已藉由分割遺產獲得全部清償, 陳○○卻捨此不為,任由被告持系爭本票3紙求償,容有刻 意製造虛偽債權債務關係,阻礙原告受償之疑義。㈢、綜上,被告雖執有陳○○簽立之借據及系爭本票各3紙,尚 難認被告與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本於消費借貸意思交付借款予陳○○之事實,自難認被 告對陳○○之系爭5,800,000元本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對陳○○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 7、13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46,400元及票款債權5,800 ,000元暨利息債權116,318元,不得列入分配,有關被告應 分配之金額各46,400元、2,745,891元,合計2,792,291元均 應予剔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執行事件102年12月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13所列 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46,400元及票款債權5,800,000元, 暨其利息116,318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 得之金額合計2,792,291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一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
│ │(民國)│(新臺幣)│ │ │ │ │
├───┼────┼─────┼───┼────┼───┼───┤
│ 1 │101年12 │500,000元 │102年5│TH309711│陳鵬仁│陳鵬中│
│ │月1日 │ │月27日│7 │ │ │
├───┼────┼─────┼───┼────┼───┼───┤
│ 2 │95年3月8│3,300,000 │102年5│TH309710│同上 │同上 │
│ │日 │元 │月27日│7 │ │ │
├───┼────┼─────┼───┼────┼───┼───┤
│ 3 │96年4月3│2,000,000 │102年5│TH309711│同上 │同上 │
│ │日 │元 │月27日│4 │ │ │
└───┴────┴─────┴───┴────┴───┴───┘
附表二
┌─┬──────────────────┬────┐ │編│ │面 積│
│號│ 被繼承人陳○○遺產項目 ├────┤
│ │ │平方公尺│
├─┼──────────────────┼────┤ │1 │ 土 地 坐 落 │108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
│ ├───┼────┼──┼──┼───┤ │ │ │○○市│○○區 │○ │○ │○○ │ │
│ ├───┴────┴──┴──┴───┼────┤ │ │ 建 物 部 分 │66.35 │
│ ├───┬──────────────┤ │
│ │建 號│ 門 牌 號 碼 │ │
│ ├───┼──────────────┤ │
│ │○○ │○○市○○區○○路000巷00號 │ │
├─┼───┴──────────────┼────┤
│2 │ 土 地 坐 落 │109 │
│ ├───┬────┬──┬──┬───┤ │
│ │縣 市│鄉鎮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 │
│ ├───┼────┼──┼──┼───┤ │
│ │○○市│○○區 │○○│○ │○○ │ │
│ ├───┴────┴──┴──┴───┼────┤
│ │ 建 物 部 分 │67.46 │
│ ├───┬──────────────┤ │
│ │建 號│ 門 牌 號 碼 │ │
│ ├───┼──────────────┤ │
│ │○○ │○○市○○區○○路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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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土 地 部 分 │76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
│ ├───┼────┼──┼──┼───┤ │
│ │○○市│○○區 │○○│○ │○○ │ │
│ ├───┴────┴──┴──┴───┼────┤
│ │ 建 物 部 分 │60.64 │
│ ├───┬──────────────┤ │
│ │建 號│ 門 牌 號 碼 │ │
│ ├───┼──────────────┤ │
│ │○○ │○○市○○區○○路○段○巷○│ │
│ │ │ 號○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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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土 地 坐 落 │79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
│ ├───┼────┼──┼──┼───┤ │
│ │○○市│○○區 │○○│○ │○○ │ │
│ ├───┴────┴──┴──┴───┼────┤
│ │ 建 物 部 分 │60.64 │
│ ├───┬──────────────┤ │
│ │建 號│ 門 牌 號 碼 │ │
│ ├───┼──────────────┤ │
│ │○○ │○○市○○區○○路○段○巷○│ │
│ │ │ -○號○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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