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340號
TPDV,102,訴,4340,201504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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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40號
原   告 劉雨章 
      林靜汶 
      劉秀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楊晴翔律師
複代理人  許意婈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聲明請求被告 應賠償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損害,併聲明應給付原告 劉雨章(下稱劉雨章)新臺幣(下同)600,659元、原告林 靜汶(下稱林靜汶)729,477元、原告劉秀文(下稱劉秀文 )771,8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並就前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減縮,減縮請求被告應 給付劉雨章574,440元、林靜汶695,042元、劉秀文732,6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經核其所為追加之 基礎事實同屬本件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爭執,及對被 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無庸得對造之 同意,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劉雨章林靜汶劉秀文3人分別與被告簽 訂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



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 興建之「太平洋森之丘」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A2棟4 樓暨2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A)、編號E1棟3樓房屋暨1個 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B)、編號E1棟7樓房屋暨2個停車位 (下稱系爭房地C),買賣總價金分別為18,980,000元、24, 700,000元,26,900,000元。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取得該 建案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即同年9月30日前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被告遲至100年8月15日始辦理系爭房地A、B移轉登記 予劉雨章林靜汶,至同年月29日始辦理系爭房地C移轉登 記予劉秀文,對劉雨章林靜汶逾辦理移轉登記期限達319 日,對劉秀文則逾333日,顯已違約,而因被告遲延給付, 致劉雨章劉秀文劉秀文分別受有租金損失及增加貸款利 息之損害。租金損失之計算基準,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標租公告,與系爭房地A同棟之房屋 月租金為40,954元、與系爭房地B、C同棟之房屋月租金為 58,402元,是劉雨章受有租金損失435,478元,林靜汶及劉 秀文分別受有租金損失621,008元及648,262元;又原告3人 原得於99年4月間,以第1年年利率1.5%向臺灣銀行貸款, 然因被告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3人於 100年11月15日轉而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貸款 ,劉雨章以第1年年利率2.56%辦理貸款、林靜汶劉秀文 以第1年年利率1.93%辦理貸款,因而致劉雨章林靜汶劉秀文分別受有增加貸款利息138,962元、74,034元及84,34 5元之損害。此外,縱認被告遲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 告3人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無涉,被告就辦畢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起至交付系爭房地為止,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併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劉雨章57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靜汶695, 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劉秀文732,6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遲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情 ,惟早已無償提供原告享有儲值點數10萬點,價值10萬元之 「太平洋翡翠卡」會員權益作為和解條件,原告3人接受並 已使用,堪認兩造前已就賠償遲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乙事



已達成和解,原告3人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再對被告為請求。 又原告3人主張受有租金損失,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交付」係屬二事,被告固遲延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與原告3人得否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無涉,其等自不得以 此為由請求租金損失,況原告發現有遲延辦理移轉登記之虞 ,即已先行通知原告3人辦理交屋,原告3人卻無端拒絕,是 原告3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係其等行為所致,與被告公司遲延無涉;且縱被告未有遲延 情事,原告3人是否果能出租系爭房地、租金數額為何等情 ,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3人另主張受有增 加貸款利息之損害,然買受房屋非必然需貸款,況銀行貸款 利率升降與國家貨幣政策、貸款人資力、還款條件等有關, 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與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 因果關係;另原告3人所受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害,應以系爭 契約約定應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之年利率,與 實際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之年利率比較而計算 損害額,其中林靜汶劉秀文均僅受有利率差額0.33%之損 害(計算式:實際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華南商 銀年利率1.93%-系爭契約約定應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年利率1.6%=0.33%),而劉 雨章原於100年8月16日向合作金庫以第1年年利率1.97%辦 理貸款,惟事後無故取消,自行向華南商銀以年利率2.56% 辦理貸款,是其損失係其自身行為所致,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劉雨章林靜汶劉秀文3人分別與被告簽訂房屋暨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興建之「太平洋森之丘」編號A2棟4 樓暨2個停車位、編號E1棟3樓房屋暨1個停車位)、編號E1 棟7樓房屋暨2個停車位,買賣總價金分別為18,980,000元、 24,700,000元,26,900,0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1-16頁、第57-116頁、卷二第182-187頁)。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6個月內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3 人),雙方同意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房屋評定現 值作為申報現值及公契價格」、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違 反前二項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乙方 應全數負擔,如損及甲方權益時,乙方亦應負賠償之責,但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事所致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頁)。
㈢、被告於99年3月31日取得「太平洋森之丘」建案使用執照, 有系爭房地A、B、C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 21、23頁)。
㈣、被告於100年8月15日始辦理系爭房地A、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劉雨章林靜汶,於同月29日始辦理系爭房地C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劉秀文,有系爭房地A、B、C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4頁)。
㈤、劉雨章林靜汶於100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A、B設定抵押權 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延吉分行), 並以年利率1.97%辦理貸款,惟該2人於同年8月29日塗銷抵 押權,並取消貸款,有合作金庫延吉分行104年3月11日合金 延吉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㈥、原告3人於100年11月15日轉而向華南商銀辦理貸款,劉雨章 以第1年年利率2.56%、林靜汶劉秀文以第1年年利率1.93 %辦理貸款,有華南商銀貸款契約3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6-46頁)。
㈦、合作金庫延吉分行承辦「太平洋森之丘」建案之整批房貸分 戶貸款,每戶年利率及貸款成數均相同,未考量各戶貸款人 之資力、還款條件等個人因素,有合作金庫延吉分行104年3 月11日合金延吉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104年3月9日、10 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7-161頁、 第176頁)。
㈧、原告3人均向被告申請太平洋翡翠卡,該卡均已儲值點數10 萬點,有太平洋翡翠卡入會申請書3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60-16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3人主張被告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包含相當於租金損失及增加貸款利息之 損害,若認無相當於租金損失,被告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兩造就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損害 賠償債務,是否業經以原告申辦太平洋翡翠卡,並享用會員 權益後,而為和解?㈡若否,原告3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 損失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原告3人得否請求增加貸 款利息之損害?
㈠、兩造就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損害賠償債務, 是否業經以原告申辦太平洋翡翠卡,並享用會員權益後,而 為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和解,應 有爭點或將來爭點存在,當事人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就之互相讓步確認,達成合意,始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 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然辯稱兩造業已合 意由原告3人申辦太平洋翡翠卡並享用該卡會員權益之方式 ,以代賠償原告3人之損害,是兩造已就遲延移轉登記乙事 成立和解等語,既為原告3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就兩造有成立和解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高○○到庭作證,以資證明兩造間就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乙事業經達成和解,高○○亦確證稱:伊負責辦理被 告公司「森之丘」建案之交屋手續,因為該建案所有權移轉 有遲延,故被告公司提供太平洋翡翠卡10萬點給每位客戶作 為遲延之賠償,包含原告3人,伊在交屋時均有明確解釋發 給太平洋翡翠卡之原由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 -71頁),惟高○○迄今仍受雇於被告,且係負責辦理系爭 建案和解事宜之人,顯然關於本件訴訟,具有重大之利害關 係而與被告利益一致,其所為有關是否有和解成立乙節之證 述內容,不無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及卸免自身責任之虞,是 高○○所陳,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此外,雖證人即系爭建 案買受人馬○○到庭結證稱其係因為被告遲延辦理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故與被告合意以取得太平洋翡翠卡會員消 費點數作為和解,然其亦證述:不清楚他人是否亦因同樣原 因而取得太平洋翡翠卡等語明灼(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4 1頁),是馬○○之證述亦無法佐證被告與原告3人係以申辦 太平洋翡翠卡作為遲延移轉登記之和解條件至明,是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細繹太平洋翡翠卡會員入會契約書前言記載:「會員(以 下簡稱【甲方】)因購買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地, 同意無償接受使用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乙方】)提供之服務及各項優惠,特加入成為太平洋 翡翠卡會員,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同意訂定本契約條款, 俾資遵守」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可認加入太平洋翡翠卡會員之條件應係購買被告起造 之房屋即為已足;復遍觀該入會契約書內容,未見載明任何 有關係為達和解目的而供原告3人申請太平洋翡翠卡之字樣 (見本院卷一第160-168頁、卷二第28頁),衡諸常情,被 告公司資本總額達16,000,000,000元,乃係具備相當規模之 建設公司,長年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等業務,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被告當有解 決法律紛爭之諸多經驗,殊難想像於本案遲延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紛爭,被告會漏未與達成和解之買受人簽立和解契 約或在入會契約書上記明入會目的,被告之舉實與常情相悖 ,職是難認被告辯稱其以太平洋翡翠卡會員權益為條件,與 原告3人達成和解乙節可採,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⒋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以加入太平洋翡翠卡會員為條件 之方式與原告3人達成和解,是被告辯稱原告3人不得再請求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原告3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失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買 賣契約成立後,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 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 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 348條第2項及第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 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 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負有於取得使用執 照6個月內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從而,被 告於99年3月31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卻遲至100年8月 15日始辦理系爭房地A、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雨章林靜汶 ;於同月29日始辦理系爭房地C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秀文, 可認被告已給付遲延之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使用收益權限之歸屬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涉。是被告固負有交付出賣之系爭房地予原告3人之義務



,但在未交付前,被告仍享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不因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是以難謂原告3人於本件就 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執此,原告3人自不得主 張因被告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自明。況再據證人高○○證稱:當被告未能依約 如期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通知訴外人即為原 告3人處理系爭房地事宜之賴○○得提前交屋,但賴○○表 示提前交屋程序不對,不願意提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 69頁正、反面),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66頁),足徵係原告3人拒絕接受占有系爭房地,準此,自 不得科以被告應負賠償原告3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損失 之責甚明。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至交付止 ,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揆之前揭判 決意旨,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 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 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是 以被告雖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3人,然被告在尚未將系爭 房地交付予原告3人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亦非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至交付 止之期間,其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等受損害,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取。 ⒋從而,被告雖遲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就系 爭房地仍享有使用收益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辦理移轉 登記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或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㈢、原告3人得否請求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⒉經查,原告3人於99年4月間,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臺灣銀行 申辦貸款,並約定貸款第1年年利率為1.5%,惟因被告遲延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3人未能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暨土地建物謄本,致前開貸款無法申辦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銀行收據、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通知書 在卷可按,另有該行以103年1月28日南港園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利率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第



223-224頁),此情堪以認定。嗣後,被告於100年8月15日 始辦理系爭房地A、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雨章林靜汶,於 同月29日始辦理系爭房地C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秀文,原告3 人遂於100年11月15日轉向華南商銀辦理貸款,劉雨章以第1 年年利率2.56%、林靜汶劉秀文以第1年年利率1.93%辦 理貸款,此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華南商銀 貸款契約3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4頁、第36-46頁), 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顯徵兩造自始即約定原 告3人將以貸款方式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被告辯稱未必需以 貸款始能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因此貸款利率差額之損害與遲 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因關係云云,無足採信。 ⒉惟劉雨章曾於100年7月29日以系爭房地A為標的設定抵押權 予合作金庫延吉分行,以申辦第1年年利率為1.97%之貸款 ,惟於同年8月29日塗銷上開抵押權並取消申辦貸款,有合 作金庫延吉分行104年3月11日合金延吉字第000000000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事後劉雨章自行轉向華南商 銀以第1年年利率2.56%之條件申辦貸款,其雖確受有1.06 %(計算式:2.56%-1.5%=1.06%)利率差額之損害,然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證明其有不可歸責而 需轉向華南商銀申辦貸款之事由,可認劉雨章係因自身行為 招致利率差額之損害,難謂其受有增加貸款利息之損失與被 告遲延辦理系爭房地A所有權移轉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自不 能為有利劉雨章之認定,劉雨章請求增加貸款利之損害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銀行貸款利率為各國央行控制經濟之主要工具,利率之升 降取決於國家貨幣政策,其中一國經濟、物價通膨等均係影 響國家貨幣政策之重要因素,是以,銀行貸款利率非必然隨 時間推移而調漲,此乃公眾所週知。林靜汶劉秀文於99年 4月間,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並約定第1 年年利率為1.5%,惟因被告遲延辦理系爭房地B、C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等乃於100年11月15日轉向華南商銀以第1年年 利率1.93%辦理貸款,林靜汶劉秀文確受有0.43%(計算 式:1.93%-1.5%=0.43%)利率差額之損害,惟參諸前開 說明,難認林靜汶劉秀文所受有利率差額之損害與被告遲 延辦理系爭房地B、C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有因果關係,是林靜 汶及劉秀文請求顯屬無徵,礙難採憑。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貸款利率差額之損害與被告遲延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不具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失,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



、第23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 失及貸款利率差額之損害,或給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起至交付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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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