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桂蘭
鐘寬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告 劉避元
侯清蓮
王徵聘
盧如龍
何聖芬
林為青
蕭秀滿
王秋木
陳冠宇
陳博雄
羅康三娣
共 同 闕光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方文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家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首都花城廣華大廈(下稱廣華大廈) 之頂樓搭蓋違建,堵塞逃生出口及危害房屋結構,應拆除違 建回復頂樓原狀,而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搭建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及北安路608巷3號6樓屋頂(下稱系爭屋 頂平台)之建物、花圃及圍牆等,使系爭屋頂平台恢復申請 使用執照時竣工圖之原狀(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民國 103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原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併追加備位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24頁、 第242頁)。經核就原訴聲明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及變更之
聲明內容,均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僅係依據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 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雖表示反對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然核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所執之基 礎原因事實,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無分管契約關係 存在,以及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有無影響廣華大廈結構安 全及消防避難功能等情為據,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與證據 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 法亦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對被告之防 禦無甚影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 ,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廣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 則均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608巷3號廣華大 廈頂樓(即6樓)之住戶。被告自廣華大廈竣工後,即陸續 於系爭屋頂平台搭建違章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及圍牆 、花圃,而封閉屋頂之逃生出入口,胡亂架設管線,致發生 意外災害時,住戶將無逃生出路,且被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 建物,總重量高達420噸以上,對於屋齡已達35年之廣華大 廈而言,造成房屋結構之傷害。況系爭增建物已對建物整體 景觀造成影響,亦已變更屋頂平台性質。原告曾要求被告限 期拆除,均未獲被告置理。退步言,即令兩造間有分管契約 ,被告亦無權使用、破壞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公共設施,而樓 梯間、透氣孔(管道間)均為所有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詎 被告蕭秀滿於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梯間逕予施作牆壁,而無權 占用樓梯間,且比對原竣工圖及複丈成果圖,亦見被告陳冠 宇、陳博雄、劉避元另將系爭屋頂平台上之透氣孔(管道間 )完全拆除、破壞、遮蔽,致原有透氣及管道功能喪失殆盡 ,均明顯違反分管約定,原告自得訴請回復原狀。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 返還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如附表一所示;㈡、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二、被告則以:廣華大廈於66年間興建完成時,起造人即建商亞 青建設公司與各原始承購戶間已於廣華大廈買賣契約書第6 條明文約定廣華大廈之屋頂由最上層住戶專用,堪認有共有 物分管約定。又廣華大廈於建築完成時起,系爭屋頂平台一 直均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迄今行之有年,原告陳桂蘭於 79年9月購買廣華大廈房地,該時系爭增建物早已興建,而 倘如原告鐘寬微所稱其於69年購買廣華大廈房地時,被告均 未於系爭屋頂平台搭建,則嗣後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工程處申報頂樓加蓋時,鐘寬微焉會不知,且數10年間未曾 表示異議,且原告曾擔任廣華大廈管委會委員、財務或總務 幹部,管委會曾多次針對頂樓住戶之屋頂使用管理為規定並 張貼公告,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屋頂平台之專用狀態明確知悉 ,並相互容忍,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係依分管契約 有權合法使用,並管理系爭頂樓平台。又被告於系爭屋頂平 台之增建,均維持樓梯與通道暢通,供全體住戶出入屋頂平 台,並保留足夠空地作為逃生避難空間,且被告於合理範圍 內使用屋頂平台空間,從未為危害大廈住戶安全之行為,此 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及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覆可參。況屋頂平台增建物並未突出於 建物外牆,被告未對建物整體景觀造成足以變更屋頂平台性 質之影響。再者,屋頂樓梯間自廣華大廈興建完成起,即由 頂樓住戶使用管理,並保有屋頂樓梯間之大部分空間,未曾 影響遮蔽與保留出入空間之功能,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10 年來既未就該使用狀態表示異議,足認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原告提出備位聲明請求拆除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並無 理由;被告蕭秀滿對該樓梯部分應屬有權占有;至透氣孔與 天井之機能為各樓層之排氣通風,其設置應配合建物整體相 關管道、設備,非以原物存在為必要,多年來大廈相關設備 迭有變更,系爭屋頂現仍設有排氣管與透氣孔數個,而無原 告所主張被告將排氣管與透氣孔遮蔽、破壞等情事,原告率 要求被告將相關設施回復至「60年代興建時之原狀」,並無 實益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廣華大廈於66年間建築完成,兩造均為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及608巷3號廣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暨該建 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 桂蘭於79年7月13日買受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房 屋,鐘寬微於69年8月29日買受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5樓之6,被告則均為廣華大廈頂樓之住戶;系爭屋頂平台 為廣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上有10間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增建物,即如附圖一編號A、B、D至K所示。而附圖 一編號A、B、D、E、F、G、H、I、J、K、O所示增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分屬被告何聖芬、林為青、蕭秀滿、盧如龍、 王徵聘、王秋木、陳冠宇、陳博雄、羅康三娣、侯青蓮、劉 避元、蕭秀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廣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
共用部分,被告無權占用,應將系爭增建物回復原狀並返還 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屋頂平台有無分管約定, 以及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是否為合於分管約 定之合理使用,致使原告得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全體共 有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蕭秀滿將如附圖一編號D-2粗實線 部分所示之牆壁拆除、騰空,並將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 之梯間(下稱系爭梯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宇、陳博雄、劉避元將系爭屋頂 平台之透氣孔(管道間)即附圖二己、庚所示回復興建時原 狀,有無理由。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部分:
⒈系爭屋頂平台有無分管約定部分:
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次按,公寓大廈之買 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 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既辯稱其係 依據分管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等情,故本院首應探究 廣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就屋頂平台部分達成分管 協議。經查:
⑴系爭增建物於71年至82年間陸續興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㈣第4頁背面),並有各增建物之建管處查報書函 、拆除違建結案單、違建查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 。足見系爭增建物在本件訴訟102年2月27日起訴之前,已陸 續且長期存在於現址約20至30年。
⑵原告鐘寬微於買受廣華大廈區分所有權時,系爭屋頂平台未 有增建物存在乙情,有69年12月5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空照圖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7頁)。被告雖否認前開空照 圖之形式真正,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依 前開空照圖背面載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底片號碼
699089-260、攝影日期69.12.05、所長陳連晃、資料課長代 為決行」之戳章等情,應得認作公文書,並推定此部分記載 為真正。則鐘寬微對其購買後始增建之系爭增建物,陳桂蘭 對79年後始興建之增建物,長期坐落系爭屋頂平台,顯而易 見,此由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等情,益 徵原告對系爭屋頂平台有系爭增建物一事,難諉為不知,倘 未曾默許,應無不加干涉之理。
⑶再者,依廣華大廈於91年2月27日、同年12月30日、96年5月 31日公佈之管理委員會議備忘錄,分別載有「本大廈南側頂 樓面漏水案,因範圍涵蓋部分住戶與公用走廊通道之屋頂, …全部費用由該兩住戶與管理基金各負擔1/3…」、「東北 側頂樓板漏水,於該區業主進行防水工程,連同公共部分樓 板一併修繕」、「618號6樓之1頂樓板漏水案…由該戶業主 與管理基金各負擔1/2」、「…頂樓住戶不得阻礙排水通道 …」等語。可知前揭公告就頂樓板漏水部分,已說明由頂樓 住戶與管理基金「各負擔」一部分,顯見有將頂樓住戶納入 管理之意,而足以推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廣華大廈全體共有人 就被告等人系爭增建物既存之事實,知之甚詳,原告亦無從 以未曾見過該等公告為由,而否認前揭公告之效力。參以本 件迄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搭建系爭增建物,曾遭 他共有人異議或主張權利。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是依上說明,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未 經其他共有人干涉、主張權利,足認共有人對於被告以增建 系爭增建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應認有默示之分管契 約存在,應堪採信。從而,就鐘寬微69年取得所有權後及陳 桂蘭79年取得區分所有權後,始增建之增建物,共有人間有 默示之分管契約乙情,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公告僅能 證明使用者付費云云,惟倘系爭增建物未納入廣華大廈之管 理範圍,即無由管理基金支出一部分修繕之必要,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⑷又依被告所提65年間供預售所使用之預購首都花城廣華大廈 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大廈地下室除公共設施為甲方 (買主)全體所有人所共有外其餘全部由乙方保留自行處理 。一樓空地除公共設施外由一樓住戶管理使用。屋頂除公共 設施及固定TV天線架外由最上層住戶管理使用。」(見本院 卷㈣第156頁)。足認廣華大廈之建商於出售廣華大廈時, 與買受人間預以訂定契約之方式約定將原屬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分歸頂樓承購戶專用。原告雖否認 被告所提出前後所提2份預購首都花城廣華大廈買賣契約書 形式上真正及以證人李彬山之證詞,認有該分管協議存在, 然查:
①被告前後所提2份預購首都花城廣華大廈買賣契約書,其上 之公司印文雖有不同,然該2份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分為 65年、67年(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卷㈡第110頁),公司使 用之印文有所變更,並無違常情,且衡以上開2份買賣契約 書均係以印刷字體記載,條款均同,應係建商出售廣華大廈 時,所統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復兩造取得廣華大廈區分所 有權時間均甚久,依上開契約簽約日期可知,向建商買屋之 承購戶,如與建商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其簽立之時間應多在 67年以前。而此時期距今已逾37年,年代甚久,其間人事非 無更迭,其簽立契約之情節恐難以查考,被告欲證明其他承 購戶亦簽立此契約之事實應甚困難。是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 、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在 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苟當事人之一 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 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既已提出建商 與原始承購戶所簽之契約,考諸其舉證之困難度,依前說明 ,應認其就各承購戶向建商買受系爭大樓房屋時,皆有簽立 上開買賣契約等情,已盡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並未聲明反證 以推翻此一事實。綜上,應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屋頂平台於建 商與各原始承購戶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系爭屋頂平台 歸頂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乙情為可採。
②原告雖主張依證人即向建商購買廣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之李彬 山證稱:我認為頂樓是大家共同使用,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 上有這個約定云云,可認並無系爭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 之約定乙情。惟查,證人李彬山亦自承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 ,且對買賣契約書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7頁背面 ),則其前開證述,僅屬個人意見,難認係親身經歷所為之 證述,自無足採。
③從而,陳桂蘭雖非逕向建商買屋,然其取得廣華大廈區分所 有權之時間為79年間,對71年至其79年購買時已興建之各增 建物分管使用情形,目視可見,依前揭說明,自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
⑸基上,被告辯稱就陳桂蘭於79年取得區分所有權前,已增建 之增建物,陳桂蘭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就鐘寬微69年取得 所有權後及陳桂蘭79年取得區分所有權後,始增建之增建物 ,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等語,則屬有據。從而,系爭
屋頂平台有可由被告使用分管之約定,堪可認定。 ⒉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是否為合於分管約定之合理使用 復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 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 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 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 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 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約定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 部分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 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1104號裁判參照)。則原告復主張系爭增建物部 分有違平台使用目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就此部分應由 舉證以明其說。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物破壞屋頂平台火災避難逃生功能云云 。然查,經本院向相關機關函詢系爭增建物是否已造成系爭 大樓消防安全上之危險,經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103年4月 17日北市消師昌字第103041701號回函表示:本案屋頂上之 消防水箱及消防栓配管,其功能上在於使消防栓配管充滿水 源,從大樓消防安全考量上,非屬優先探討事項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84頁),堪認屋頂平台消防設備之功能,不因系 爭增建物而受影響。又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查址為地 上6層、地下1層集合住宅建築物,依當時建築法令規定設有 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經檢查結果符合規定,另有關大樓 屋頂違建使用,未涉消防範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頁) ,在在足徵系爭增建物與消防安全無涉。又系爭大樓通往屋 頂平台之門並未上鎖,住戶得自由出入乙節,可由原告可至 系爭屋頂平台拍攝系爭增建物照片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 122至129頁)即可推知,且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屋頂平 台仍有足夠空地供住戶前往逃生避難(見本院卷㈠第155、1 62頁)。堪認系爭屋頂平台原供住戶於避難時至系爭平台屋 頂之功能並未消失、改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妨害系爭大 樓住戶火災避難、消防安全之使用目的、功能,即非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增建物對建物結構安全有危害云云。然查: ①被告為確認坐落於廣華大廈之系爭增建物搭建之結構安全, 透過律師事務所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 果認為:「…⒊經檢測鑑定標的廣華大廈建築物結構混擬土 抗壓強度,依規定鑽心取樣試驗結果、及檢測建築物之不均 勻沉陷與垂直傾斜率等分析結果,尚無不符建築物結構安全
之現象。⒋依據泰和建築師事務所廣華大廈結構計算書,係 採用保守之工作應力法設計:包括屋頂層靜載重採用0.40t/ ㎡、(2~6層0.45t/㎡)地震係數0.4,活載重採用0.15t/㎡ 、地震係數0.04,安全係數包括載重組合1.2D(靜載重)+1 .6L(活載重)及材料增強等。屋頂搭建面積503㎡,約占屋 頂建築面積1,680㎡之37%,應在結構設計安全容許範圍。⒌ 綜合鑑定結果與分析,鑑定標的屋頂搭建應無結構安全之顧 慮」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5頁)。 ②證人即做成系爭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陳盛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廣華大廈屋頂有一定的載重,系爭增建物只 是單純做為居住使用,依據原設計的載重資料,可以達到七 、八成,都還在安全範圍之內,但全部蓋滿就不行。本件鑑 定報告書是鑑定頂樓加蓋載重傳遞的結構系統到5樓之前, 都是安全的,我們只針對6樓及頂樓的加蓋作鑑定。我們鑑 定6樓是依據聲請人的要求,6樓如果不符合規範,就要做5 樓,如果符合規範,就不需要做5樓以下的鑑定,依照鑑定 結果,如果6樓很差,我們會建議5樓以下也做鑑定,本件沒 有這樣寫,是因為我們沒有懷疑。鑑定結論第4點,原設計 載重和屋頂搭建面積比例在搭建面積比例達37%時,屬結構 設計安全容許範圍,是依據調閱建管處保管之結構設計計算 書的載重計算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至第101 頁)。
③由上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考慮各項因素,並參考原結構 設計計算書進行載重計算,因而作出認系爭增建物並未影響 廣華大廈6樓之載重傳遞結構系統之結論,且認無須再作5樓 以下之鑑定,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與臺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工作計劃表係就廣華大廈各樓層 進行試驗不同,而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足採。惟鑑定人就 此已於審理時證稱:依照鑑定結果,如果6樓很差,我們會 建議5樓以下也做鑑定,本件沒有這樣寫,是因為我們沒有 懷疑等語,表明其判斷廣華大廈結構安全之依據,況各鑑定 單位本有不同之鑑定方法,是無從以第三方之鑑定方法與本 件鑑定報告不同,遽認鑑定報告之結果不足採信。原告上開 主張,無從憑採。
④原告又以報告計算之面積與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面積不同, 漏未計算圍牆、樹木、泥土、水池等重量與面積等情,而認 報告難以憑採。經核就原告所指面積不同部分,原告訴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與鑑定報告係以物體面積 計算承載重量不同,二者之面積計算方式迥異,自無從逕以 此質疑鑑定報告之可信度。況依證人陳盛強證稱:載重是算
面積的,現有承載物重量按面積計算,是包括靜載重及活載 重。就系爭增建物的泥土、樹木、水池等,在設計的時候就 認為有,屬於正常建築物的載重,屬非違建部分;本件係針 對爭議大的違建為鑑定,鑑定結論的37%不包含泥土、水池 、樹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是系爭鑑定報告對於 原告所指泥土、水池、樹木等物,認屬原建物之正常載重, 而未列入,僅針對系爭增建物之面積計算,核與鑑定報告附 件2亦僅列出各增建物面積,即可證明,難認系爭鑑定報告 有何漏未計算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⑤原告另以檢測單位未參考被告意見,致檢測報告之建議事項 載有「所有權人現已協商重建中…」,而有誤導情形,且鑑 定報告以不精確字眼建議屋頂層空間應避免作為儲藏、堆置 重物,實質內容顯有疑義云云。惟鑑定報告之目的係為鑑定 廣華大廈之結構設計安全是否受到系爭增建物之影響,而證 人係依據各項數據及調得之客觀資料進行分析而獲得結論, 已如前述,自不得因其建議事項之用語不精確或所述與事實 不同,遽推翻鑑定報告之結論。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增建物已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已達變更屋 頂之用途或性質云云。惟原告所舉實務見解之基礎事實與本 件不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系爭增建物均集中在系爭 屋頂平台中央,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系爭增建物已影響廣 華大廈之景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⑷基上,系爭增建物並未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功能 、性質或對廣華大廈結構有影響,亦未變更廣華大廈之外觀 景觀,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為合於分管約定之合理使用甚明 。
⒊綜此,被告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有專用之權限,原告復未能 證明系爭增建物已變更屋頂平台之用途或危害安全。從而,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以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屋 頂平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蕭秀滿將如附圖一編號D-2粗實線部分所 示之牆壁拆除、騰空,並將系爭梯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C部分係梯間,經蕭秀滿逕予施作附圖 一編號D-2粗實線部分所示之牆壁,並占有系爭梯間等情, 為蕭秀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原告所提廣華大廈 竣工圖之梯間圖示(見本院卷㈢第21頁),係以黑實線繪製 ,並載有「牆壁」字樣,以及69年12月5日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所拍攝之系爭屋頂平台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6頁) 。可知建商竣工時,系爭梯間部分,係以牆壁、屋頂構成。
原告既主張附圖一編號C部分係梯間,則依前開竣工圖及照 片,堪認附圖一編號D-2粗實線部分所示之牆壁係建商所施 作。是蕭秀滿辯稱附圖一編號D-2之牆壁非其所增建,當初 購屋時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頁背面),應堪採信 。
⒉附圖一編號C梯間部分,於建商交屋時,即約定交由頂樓承 購戶使用,此由廣華大廈之建商於出售廣華大廈時,與買受 人間預以訂定契約之方式約定將原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系爭屋頂平台,分歸頂樓承購戶專用即知,業如前述原告 嗣始向前手購買而取得廣華大廈區分所有權,則渠等對於系 爭梯間之使用,即有可得而知之情,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 告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蕭秀滿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 梯間乙情,即屬有據。又系爭梯間係為連接上下樓層而設, 各住戶均可自由出入,亦詳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蕭秀 滿就系爭梯間有為不合於分管約定之使用。從而,蕭秀滿就 系爭梯間自屬有權占有,且為合於分管約定之合理使用。原 告請求蕭秀滿拆除附圖一編號D-2粗實線部分所示之牆壁, 及返還系爭梯間與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陳冠宇、陳博雄、劉避元將系爭屋頂平台之透 氣孔(管道間)即附圖二己、庚所示回復興建時原狀部分: 原告另主張陳冠宇、陳博雄、劉避元破壞、遮蔽透氣孔,並 另增設水管乙節,為渠等所否認。是原告首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28至 131頁)為證。惟查,經比較自興建廣華大廈迄今仍存之透 氣孔(見本院卷㈢第132、133頁)與原告照片所指己、庚部 分之透氣孔,二者大小、形狀顯然有異,則照片中所示己、 庚部分是否即為附圖二所示之己、庚部分,已有疑義。況原 告所指己、庚部分,均非位於系爭增建物內,且目視該等管 線,其中一管線頂端為開放式,另一管線頂端則為開放式半 圓形,實與原告所指水管迥異,亦無從以上開管線推論被告 有破壞、遮蔽附圖二己、庚所示透氣孔,另增設水管之情。 從而,原告既未舉證附圖二所示己、庚部分遭陳冠宇、陳博 雄、劉避元遮蔽、破壞,則其請求渠等應回復至興建時之原 狀,即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有專用之權限,原告復未能 證明系爭增建物已變更屋頂平台之用途、性質或危害安全。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於騰空後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又蕭秀滿就系爭梯間為有權占 有,且為合於分管約定之合理使用。是原告備位請求蕭秀滿 拆除附圖一編號D-2粗實線部分所示之牆壁及系爭梯間,並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又原告既未舉證附圖二 己、庚部分係遭陳冠宇、陳博雄、劉避元遮蔽、破壞,則原 告備位請求陳冠宇、陳博雄、劉避元應將附圖二己、庚部分 回復至興建時之原狀,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之先位及備位 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附表一(先位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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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內容 │
├──┼────────────────────────┤
│一 │被告林為青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二甲部分之│
│ │透氣孔(管道間)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 │被告林為青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B部分所 │
│ │示面積28.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及將如附圖 │
│ │一B-1及B-2虛線部分所示之鐵門及圍牆拆除、騰空,並│
│ │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三 │被告蕭秀滿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D部分所 │
│ │示面積3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及將如附圖一│
│ │D-1虛線部分所示之圍牆拆除、騰空,且將如附圖一D-2│
│ │粗實線部分所示之牆壁拆除、騰空,並將該屋頂平台返│
│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四 │被告盧如龍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E部分所 │
│ │示面積56.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及將如附圖 │
│ │一E-1虛線部分所示之圍牆拆除、騰空,並將該屋頂平 │
│ │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五 │被告王徵聘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F部分所 │
│ │示面積1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及將如附圖│
│ │一F-1虛線部分所示之圍牆拆除、騰空,並將該屋頂平 │
│ │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六 │被告王秋木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G部分所 │
│ │示面積115.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屋頂│
│ │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七 │被告陳冠宇、陳博雄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
│ │H部分所示面積47.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及將│
│ │如附圖一H-1及H-2虛線部分所示之圍牆拆除、騰空,並│
│ │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八 │被告羅康三娣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I部分 │
│ │所示面積5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及將如附圖│
│ │一I-1虛線部分所示之矮牆拆除、騰空,並將該屋頂平 │
│ │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九 │被告侯清蓮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J部分所 │
│ │示面積34.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及將如附圖 │
│ │一J-1虛線部分所示之圍牆拆除、騰空,並將該屋頂平 │
│ │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十 │被告劉避元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K部分所 │
│ │示面積59.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屋頂 │
│ │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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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備位聲明)
┌──┬─────────────────────────┐
│項次│內容 │
├──┼─────────────────────────┤
│一 │被告蕭秀滿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D-2粗實線 │
│ │部分所示之牆壁拆除、騰空,並將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 │
│ │積21.45平方公尺之梯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
│二 │被告陳冠宇、陳博雄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二己│
│ │部分之透氣孔(管道間)回復原狀返還如附圖三予原告及│
│ │全體共有人。 │
├──┼─────────────────────────┤
│三 │被告劉避元應將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二庚部分之透│
│ │氣孔(管道間)回復原狀如附圖三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 │人。 │
├──┼─────────────────────────┤
│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