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91號
TPDV,102,訴,1091,2015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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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連禎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被   告 南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黃阿花
      周明德
      謝光毅
      張國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芳瑜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吳啟豪律師
追加被告  張輝熊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列 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76 條、第179條及同法第18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 被告南北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1,009元,及自 民國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張輝熊為被告,亦同以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同法 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被告南北公司應給付原告3,115,247元及自99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輝熊應 給付原告3,11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 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是原告追加被 告張輝熊,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 減縮,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 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具狀 表明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與本件有 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北區國稅局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 297-298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北區 國稅局(見本院卷第94頁),北區國稅局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 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前因被告南北公司承攬原告之「樹人樓新建工程」,被告南 北公司於85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43,459,300 元,嗣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南北公司38 ,352,649元及 自8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工程款)。系爭工程款業已包含5%加值營業稅在內,經原告 函詢主管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現已改 制為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下仍沿用舊制稱北區國稅局臺 北縣分局)應如何辦理核銷,經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覆 表示系爭工程款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所稱之 銷售額,計算至98年6月21日止之利息,被告南北公司應繳 納之營業稅款為3,115,247元,並核發營業稅額繳款書,交 由原告繳納後,以玆作為核銷之單據。
(二)又系爭工程款對原告之債權被告南北公司業已讓與被告張輝



熊,且依被告間之債權轉讓備忘錄第8條約定:「關於甲方( 即被告南北公司)因前述樹人樓新建工程所應負擔之稅捐, 全部由乙方(即被告張輝熊)負擔之」。系爭工程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上雖為被告南北公司,然既約定應由被告張輝 熊負擔,則無因管理之本人得為多數人,原告代為繳納系爭 工程款之營業稅,係同時為被告南北公司、張輝熊盡公益上 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管理,仍得請求返還,且被 告因此受有利益。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云云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南北公司應給付原告3,115, 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輝熊應給付原告3,115,247元,及自99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之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 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早於83年2月25日完成驗收,因原告藉詞扣留部分 工程款,因此被告南北公司始於85年4月6日起訴請求給付系 爭工程款,惟被告南北公司早於86年3月9日將系爭工程款債 權轉讓予被告張輝熊,並於96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轉 讓一事通知原告,雖原告否認被告間債權轉讓有效,然原告 提起確認與被告張輝熊間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早經駁回確定, 是被告南北公司將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張輝熊堪可 認定。又原告對被告張輝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乙案中 ,主張預扣系爭工程款營業稅3,271,009元,以之與應付予 被告張輝熊之遲延利息相為抵銷,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認 定判決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 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 判力」,是原告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對被告張輝熊提起 訴訟。
(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而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 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 收據一併申報」。可知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 自行申報繳納,則系爭工程經原告於83年2月25日完成驗收 ,因此,被告南北公司至遲應於83年3月15日前申報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若被告南北公司未為申報,核課期間亦 已於90年3月15日屆滿,不應再予課徵營業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函詢應如何計算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以及如何繳 納,經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覆表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計算營業稅。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並開立稅額繳款書交予原告,由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繳納被 告南北公司之營業稅3,271,009元,有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 局99年10月18日函、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 -60頁)。
(二)被告南北公司於86年3月9日與被告張輝熊簽訂債權轉讓備忘 錄,將對原告之系爭工程債權轉讓予被告張輝熊,並約定被 告南北公司應負擔之稅捐轉由被告張輝熊負擔,且於96年6 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債權轉讓一事,有債權轉 讓備忘錄、存信證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97頁)。(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南北公司給付工程款乙案,迄於96年6月 12日確定,有本院判決確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件整理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工程款有無逾核課期間 ?被告南北公司是否已無公法上之債務?(二)原告代為繳納系 爭工程款營業稅,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有無為被告管理事務?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款有無逾核課期間?被告南北公司是否應負公法上 之債務?
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次按「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 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



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核課期間」即稅 捐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期間,係規定課稅事實在一定期 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發單徵收或補徵稅捐,逾此期 間則不得再行核課,其立法意旨在於使國家課稅之行使有 一定期間,以免使課稅義務陷於不確定狀態。是若被告南 北公司如未在規定期間內辦理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申報, 則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自系爭工程款營業稅規定申報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算7年,若未發現有應徵之稅捐,稅捐稽 徵機關即不可補徵及處罰。
(2)經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以及同法第35條第1項: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 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等規定,被告南 北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無論有無銷售額,依法本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自行申報營業稅。又 參以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效 限表,關於包作業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 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作 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 作業、路面鋪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 ,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背面),可認依法被告南北公司本應於系爭工程各期辦 理估驗計價時,依據合約所約定之應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 交予原告。從而,被告南北公司無論有無實際領取各期工 程款,依上揭規定本應以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且依合 約約定於得收取價款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供作銷售憑證,亦 即核課營業稅係以銷售行為為據,舉凡營業人有營業之事 實,不論有無銷售額,即應予以申報營業稅,據以核課營 業稅。另參諸本院函詢稅捐主管機關於計算系爭工程尾款 之營業稅應否考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 :「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乙節,稅捐主管機關函覆表示被告南北公 司取得系爭工程款之相關進項憑證,應於當期或次期申報



營業稅,以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該期之應 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另依行政程序第131條規定,進項 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若有未扣抵之進項 憑證,已逾上開10年之規定,無可供扣抵之進項,此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4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可明 計算營業稅得否扣抵進項憑證之期間,亦係以「依法律規 定應申報營業稅」之期間起算,而非以事實上開立統一發 票領取款項時起計進項憑證之扣抵期間。是以,縱使依據 財政部62年6月16日臺財稅第31208號函釋,因政府機關及 公營事業受會計法令之拘束,須俟驗收合格後,憑驗收之 數量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領款,而就驗收合格後結清之尾 款於領取價款時始得再行開立統一發票,惟該函釋本係針 對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所為之解釋,與核課期間無涉。故 此,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至遲仍應於辦理驗收結算日之次 期開始15日內為申報,此節由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表 示『南北公司承攬警察學校「樹人樓新建工程」,應於驗 收合格後領取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見本 院卷一第245頁),亦可相為佐認,是被告南北公司若未為 申報,即應以「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7年,為 系爭工程款之核課期間。從而,系爭工程既於83年2月25 日驗收合格完成結算,則系爭工程款營業稅之核課期間至 遲即應自83年3月16日起算7年。
⑶惟系爭工程驗收辦理結算時,原告與被告南北公司間就能 否請求物調款、增加工料費用以及有無逾期罰款等節有所 爭執,被告南北公司遂依循訴訟程序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 程款,該案迄至96年6月12日始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 定(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即知營業稅之 申報本不管當期有無銷售額,係依據營業之事實據以申報 ,是告南北公司依法本即應於驗收結算時就系爭工程款申 報營業稅。雖斯時原告與被告南北公司就結算金額有所爭 執,惟依據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南北公司既依法有申報營業 稅之義務,核課期間之計算本係以依法規定應申報時起計 。至系爭工程被告南北公司實際上可請求之金額遲至96年 6月8日始確定,被告南北公司固應於領取時開立統一發票 交予買受人即原告,以作為憑證辦理核銷,然開立統一發 票與營業稅核課期間之計算乃屬二事,此由稅捐稽徵法第 22條明定依法應申報繳納之稅捐,若未申報者,應自「規 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即明。且若係以實際請款開 立發票起算申報期間,則未開立統一發票者豈不無法起算



核課期間,況財政部62年6月16日臺財稅第31208號函釋( 見本院卷二第78頁),「營利事業銷售貨物,原則上應於 發貨時間開立統一發票,惟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因受會計 法令之拘束,須俟驗收合格後,憑驗收之數量及金額開立 統一發票,於領取價款時再依會計法令規定,另行開立統 一發票。茲核釋如次:(一)營利事業銷售貨品與政府機關 或公營事業,其須俟驗收合格後,准於領取價款時開立統 一發票....」,該函釋目的在於針對上開情形准許延後開 立統一發票之時限,並非亦同認核課期間自斯時起算。是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表示「....本案核課期間因南 北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納當期營業稅,應自該期發 票規定申報期間屆滿翌日(99年7月16日)起算7年,至106 年7月15日止」,顯悖於核課期間乃在避免課捐義務陷於 不確定狀態之立法意旨,與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不符(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自無可採。
⑷綜上,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核課期間至90年3月15日屆滿 ,逾核課期間未經發現者,稅捐機關即不得再行追徵或補 徵,則於99年12月30日原告代為繳納系爭工程款營業稅時 ,被告南北公司早已不負此公法上之義務,而被告張輝熊 於86年自被告南北公司受讓債權,雖約定被告南北公司應 繳之營業稅由被告張輝熊負擔,然既逾核課期間,被告張 輝熊亦同不負此公法債務。
(二)原告代為繳納系爭工程款營業稅,為被告管理事務是否利於 本人? 被告是否受有利益?
⑴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 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 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同條第2項定明文。系爭工程款依法應課徵之營業稅 ,雖係為被告南北公司應盡之公益上義務,惟既已逾核課 期間,被告南北公司即已不負該義務,稅捐機關不得追徵 、補徵,原告代為繳納之管理行為在客觀上自難謂對於被 告有利,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代為繳納之營業稅額 顯與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⑵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南北公司於原告代為繳納營業稅時(即99年12月 30日)既已逾核課期間,本無需負擔公法上之義務已如前 所述,原告代為繳納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之於被告並無



受有利益可言,自無得請求返還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南北公司應給付原告3,11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張輝熊 應給付原告3,115,24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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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