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53號
TPDV,102,建,53,201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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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
原   告 偉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丸紅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崎誠(YAMASAKI MAKOTO)
訴訟代理人 谷野充
      荀明綱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李惠貞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承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命被告解除原告於兩造所訂後述 分包契約所餘新台幣(下同)2 億4637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 責任,並返還本院卷一第16頁所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正本」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之民國102 年5 月16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請求命被告 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解除原告依本院卷二第14頁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示2 億4637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責 任(見本院卷二第8 頁);復於104 年3 月19日具狀將上開 聲明所載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變更為如本判決附件所 示之保證書(見本院卷四第367 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 更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業主高鐵局)「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ME 01標)」,嗣被告將其中青埔機廠、蘆竹機廠及兩座機廠範 圍外鄰近A3、A8車站之兩座主變電站內所有土建及其他機電 設備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下稱系爭分包工程),分包予原告 等聯合承攬,兩造並於95年2 月27日簽訂「中正國際機場聯 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機廠土建及其他機電 設施工程分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包契約),契約總價為 32億8500萬元,且分別以第二、三號補充公告,訂定系爭工 程之完工時程與控管里程碑。惟系爭分包工程於簽約開工後 ,因受航高限制、上位文件與界面資料遲提供、土建工程細 部設計核定後數度辦理變更設計,以及蘆竹機廠新增備援行 控中心、機廠用地範圍變更與交付遲延等等諸多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因素,致系爭分包工程預定完工期程之各控管里程碑 均遭耽誤,且最終核定之細部設計建物樓地板面積等亦有大 幅增加,俱與系爭分包契約簽訂時相關設計、施工之工作順 序、效率及成本等情況大有不同,原告並因系爭分包工程之 工期遭耽誤,受各項營建工程原物料上漲影響,施作成本巨 幅增加,受有相當損失。嗣兩造就相關爭議多次交涉協商後 ,分別於97年6月17日就系爭分包工程之價金調整、工期展 延與補償等事項,簽立第一次協議書;再於99年3月29日在 業主高鐵局核定系爭分包工程蘆竹機廠N2細部設計圖說後, 就蘆竹機廠樓地板實作面積超出合約諸元表面積之成本負擔 、變更設計費用及物價調整、付款條件之變更等事宜,簽立 第二次協議,商定蘆竹機廠建物結構正式施工前取得共識, 完成契約變更之簽認,如未完成,則原告無法進場施作,被 告得另覓廠商進場施工;復於100年2月25日兩造另簽立第三 次協議,原告同意開始進行蘆竹機廠建築結構之施工,被告 則就其在前揭第一、二次協議即已同意按實作數量核實給付 ,卻始終未依協議辦理之青埔、蘆竹機廠樓地板面超出合約 諸元表部分之契約變更事宜,同意於第三次協議書簽訂後一 個月內依合約一般條款第6.5條辦理契約價格之變更。 ㈡原告於第三次協議書簽立後,即於100 年3 月8 日再次提送 青埔、蘆竹機廠契約變更文件,請求被告依第三次協議書於 一個月內辦理契約更,然為被告所不理,且被告未遵照第三 次協議書之約定,按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6.5 條規定原 則決定價款,據以估驗計價給付工程款,致原告已完成施作 之工程部分無法請領工程款。嗣被告更製造原告違約之假象 ,以遂行其解約之意圖,於101 年2 月初接續以錯誤不實之 數據資料,來函誣指原告於系爭分包工程之施工進度嚴重落



後20%以上,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經原告發函請被告明 確指示趕工時程、目標及趕工費用,惟為被告所不理,且被 告竟於同年2 月20日去函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欲押提履 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金。此時,業主高鐵局為免機場 捷運完工通車時程受影響,乃於101 年2 月21日出面邀集兩 造召開協商會議,會中兩造針對原告已施作而未獲被告支付 之20億工程款乙事,雙方達成被告先行支付10億元,其餘部 分另循爭端解決機制程序辦理之合意,基此共識,原告配合 被告接管工地,被告則通知銀行暫緩押提履約保證金,並由 被告擬妥協議書初稿,兩造再行開會確認簽署。然於同年月 23日業主高鐵局再行召會協商時,被告竟當場否認有先行支 付10億元之合意,並為終止系爭分包契約之意思,且兩造就 系爭分包契約終止後工地之交付、已完成工作及進場器材數 量之結算以及約定暫付工程款之支付條件時程等事宜,再行 簽訂第四次協議書。未料,原告於第四次協議書所定相關事 務辦理完竣後,函請被告解除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時, 被告竟執系爭分包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20% 以上,屬可歸責於原告為由,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18.1 條第4 項,拒絕辦理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惟系爭分包工程開 工後,係因前述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使工期遭嚴 重耽誤,原告亦曾多次請求被告辦理工期展延,但被告始終 未辦理,僅於98年10月26日就業主高鐵局因土建施工標發包 作業遲延等因素展延工期794 日曆天。故系爭分包工程原告 實無被告所指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逾20%之情形。況被告於自 行提報予業主高鐵局之101 年1 月份施工月報中,更載明系 爭分包工程施工進度之情形,至多僅落後5 %、6 %,顯見 被告所稱原告施工進度遲延逾20%乙節,與事實不符。而施 工期間被告僅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8.4.1 條第2 項第 B 款約定,解除原告25%之履約保證責任;然終止契約前, 系爭分包工程實際已完成工作之估驗計價進度為73.2%,已 估驗計價之進度超過50%,被告自應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 款第8.4.1 條第2 項第B 款約定,被告即應再減除25%(即 8212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責任。又原告於第四次協議書簽 署後,辦理被告所同意支付之7.3 億元暫付工程款結算後, 所餘未扣回之工程預付款即已直接無息扣還,則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8.4.3 條之規定,被告當於原告退還工程預付款之 30日內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解除系爭工程之剩餘25%之履 約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4.1 條第2 項第B 款、第8.4.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解除原告於系爭工程所餘 2億4637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責任。



㈢聲明:
1.被告應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解除原告等依附件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所示2 億4637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 責任。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辦理與業主高鐵局於95年1 月12日所簽訂之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契約,將 系爭分包工程分包予原告聯合承攬,兩造並於95年2月27日 簽訂系爭分包契約,契約總價32億8500萬元,嗣經兩次辦理 契約變更,追加契約總價為32億9704萬4691元。系爭分包工 程開工後,原告即主張因航高限制、上位文件、子系統設計 界面文件提供等因素,要求被告調整契約價金,為避免因爭 議而延誤國家重大公共建設之工進,被告乃同意與原告協商 並於97年6月17日、99年3月29日、100年2月25日多次簽立協 議書。然於簽訂協議書後,原告仍持續怠工致履約進度落後 逾20%,及違反配合關聯廠商介面要求、延誤介面廠商進場 、故意怠工等重大違約情事,被告乃依系爭分包合約一般條 款第18.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於101年2月24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分包契約。則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 款第18.1條第4項約定,因前開事由終止契約者,於工程竣 工前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而系爭分包工程迄今尚未竣工, 更遑論竣工後尚應查核被告為完成系爭分包工程所支出之一 切費用是否大於原告依約完成之工程款而應將該差額自履約 保證金扣抵,則被告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4 項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㈡又依兩造於101 年9 月12日簽署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第6 條約定,原告就系爭分包契約終止前完成之全部工作 (包括已進場之合格材料及已查驗未進場之合格材料)應負 擔修繕等瑕疵擔保費用,且原告同意被告得就已完成工作之 瑕疵所需之修繕及相關處理費用,自第三期結算金中扣除。 而為確保被告得執行扣款等程序,並於確認書第7 條約定, 原告同意被告於給付第三期結算金時,先行保留1064萬3854 元,如協商及確認工作完成後,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繕處理 費用高於1064萬3854元,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7 日內立即將 差額支付予被告,否則被告得選擇立即請求原告之履約保證 銀行支付該差額。是系爭分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另為原告 所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而被告已支出瑕疵修補費用 高達7641萬6511元,顯已超出被告依確認書第7 條保留之



1064萬3854元,且迄今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所完成工作之瑕疵 尚未修補完成,瑕疵修補費用持續增加中,故尚未經兩造進 行協商及確認,原告起訴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顯違反確認 書之約定。另依確認書第6 條至第8 條執行扣款程序,並無 次數之限制,倘若被告於執行扣款程序後再發現其他瑕疵, 被告仍得再次執行扣款程序,復依確認書第9 條約定保固期 內所發現之瑕疵,原告仍應負責,則履約保證金擔保瑕疵修 補費用,其效力應延續至保固期屆滿。則原告以確認書同意 履約保證擔保瑕疵修補費用,其效力延續至5 年保固期滿, 而系爭分包工程迄今尚未竣工,更未經驗收合格,自無從起 算保固期,原告自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解除履約保證 責任。至於確認書是否為銀行責任範圍,則為被告與銀行間 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並不影響兩造間確認書之合意,原 告辯稱確認書並非銀行之擔保範圍,實不可採。 ㈢另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8.4.1 條係約定,履約保證金「 得」於工程估驗進度依序達25%、50%及75%時,分別減除 或無發還全額之25%,並非「應」發還,況系爭契約終止時 ,系爭工程之估驗進度僅46%,並未達50%,故原告主張應 再解除25%之履約保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㈣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業主高鐵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 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ME01標)」,嗣被告將其中青埔機 廠、蘆竹機廠及兩座機廠範圍外鄰近A3、A8車站之兩座主變 電站內所有土建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即系爭 分包工程),分包予原告聯合承攬,兩造並於95年2 月27日 簽訂系爭分包契約,契約總價為32億8500萬元,嗣經兩次辦 理契約變更,追加契約總價為32億9704萬4691元,有系爭分 包契約、一般條款、契約變更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9-22、75-102、164-166頁)。 ㈡原告以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於95年9月15日出具保證額度 3 億2850萬元之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替代系爭分包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之提出,保證書有效期間自95年9 月15日至102 年3 月15日止。嗣被告於99年12月12日解除原告第一期25% 即金額8212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責任;被告復於101 年12月 18日函請原告展延履約保證金期限,嗣原告提出以合作金庫 銀行松山分行出具保證額度2 億4637萬5000元,保證書有效 期間自102 年3 月15日至104 年2 月15日止之履約保證連帶



保證書予被告,而原簽發之3 億2850萬元履約保證連帶保證 書同時失效。嗣原告復就上開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之有效期 間展延1 年,至105 年2 月15日為止等情,有展延前後之履 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99年12月22日IFO-900-01-0052 號函、101 年12月18日SCO-907-18-0047 號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6、104 頁、卷二第27、14頁、卷四第369 頁) 。
㈢兩造於101 年9 月12日簽署系爭確認書,有該文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
四、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分包工程開工後因受諸多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 ,致各管控里程碑延誤,經商議後兩造就價金調整、工期展 延與補償事項簽立數次協議書,詎被告未依協議書履行承諾 ,竟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4.1.⑵ 條、第8.4.3 條規定,請求被告解除系爭工程所餘2 億4637 萬5,000 元之履約保證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辯稱依系爭確認書第7 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解除履 約保證責任,是否有據?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之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1.被告以原告故意怠工為由,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 第1 項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2.被告以原告阻礙軌道子系統進場及電聯車進場,依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有據?
3.被告以原告違反按時交付工作面予子系統廠商之契約義務 ,嚴重影響工程進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4.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20%,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18.1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分包工程估驗進度已逾50%,依系爭分包契 約一般條款第8.4.1 條第2 項第B 款約定,被告應解除至 50%之履約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8.4.3 條約定,被告 應解除剩餘之履約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辯稱依系爭確認書第7 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解除履



約保證責任,是否有據?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另作為原告所應負擔瑕疵修 繕費用之擔保,而被告已支出瑕疵修補費用高達7641萬6511 元,已超出結算金額保留之1064萬3854元,且終止契約前所 完成工作之瑕疵原告尚未修補完成,瑕疵修補費用持續增加 中,原告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況履約保證金作為瑕疵 修繕費用擔保之效力應延續至保固期滿,而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驗收,原告不得請求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1.系爭確認書第6 條約定:「針對乙方(即原告)之已完成工 作,乙方應負修繕等瑕疵擔保相關責任,乙方同意甲方(即 被告)得就已完成工作之瑕疵所需之修繕及相關處理費用, 自第三期結算金中扣除。」、第7 條約定:「甲方主張101 年7 月31日前發現之瑕疵明細如附件三,雙方同意就附件三 瑕疵以及101 年7 月31日後所發現瑕疵之責任歸屬進行協商 確認(以下簡稱協商及確認工作),在協商及確認工作完成 前,為確保甲方得依據本確認書第6 條規定執行扣款,乙方 同意甲方得於給付第三期結算金時,先行保留10,643,854元 (含稅),亦即,甲方於101 年9 月14日先行給付乙方 25,755,422元(含稅)支票乙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如 本條所定之協商及確認工作完成後,乙方應負擔之系爭瑕疵 修繕及處理費用高於10,643,854元(含稅),乙方應於甲方 通知後7 日內立即將差額支付予甲方,否則甲方得選擇立即 請求乙方之履約保證銀行支付該差額(但乙方及履約保證銀 行依據本工程契約及履約保證書應負之責任,不因此受到解 除或影響),或以其他甲方認為適當之方式行使權利。如本 條所定之協商及確認工作完成後,乙方應負擔之系爭瑕疵修 繕及處理費用低於10,643,854(含稅),則甲方將於7日內 將10,643,854元(含稅)扣除實際瑕疵修繕及處理費用後之 餘額,支付予乙方。」、第8條約定:「如雙方於102年2月 15日前無法完成協商及確認工作,則甲方將依照附件三及其 自行發現之瑕疵明細執行本確認書第7條所定之扣款等程序 ,乙方如對扣款金額不服,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爭議。」、 第9條約定:「甲方依據本確認書第6條至第8條之規定執行 瑕疵扣款等程序,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乙方依法及依據雙方 契約應負之保固及瑕疵擔保等一切責任,如甲方於執行扣款 等程序後,發現附件三以外其他乙方已完成工作之瑕疵,乙 方仍應負責。」(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依上開約定可知, 原告對於終止契約前所完成施作之工作,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任,被告並得自第三期結算金中扣除瑕疵所需之修繕及相關



處理費用。而為確保被告得依系爭確認書第6條約定執行扣 款,原告同意被告於給付第三期結算金額中先行保留1064萬 3854元,若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繕及處理費用高於該金額時 ,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7日內將差額支付予被告,若原告未 依約給付該瑕疵修繕費用之差額,被告即得請求原告之履約 保證銀行支付該差額,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行使權利;如原 告應負擔之瑕疵修繕及處理費用低於該金額,則被告應於7 日內將該金額扣除實際瑕疵修繕及處理費用後,將餘額支付 予原告。又如兩造未能於102年2月15日前完成瑕疵責任歸屬 之協商及確認工作,被告即得以其所列瑕疵明細依確認書第 7條所定之扣款等程序進行扣款,原告對於扣款金額不服時 ,則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爭議。另被告依系爭確認書第6條至 第8條之約定執行瑕疵扣款程序後,若有發現該瑕疵扣款所 列瑕疵以外之瑕疵時,原告仍應負責保固及瑕疵擔保等責任 。若兩造未能於102年2月15日前完成瑕疵責任歸屬之協商及 確認工作時,被告即得依其所主張之瑕疵明細所列瑕疵修繕 費用,直接於結算之保留款1064萬3854元中扣款,若該結算 之保留款不足瑕疵修繕費用之扣款時,被告即應通知原告給 付瑕疵修繕費用扣除該保留款後所不足之差額,若原告未依 被告之通知給付該瑕疵修繕費用之差額,被告即得請求原告 之履約保證銀行支付該差額,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行使權利 。
2.據上可知,原告就系爭分包工程之施作,所應負擔之瑕疵修 繕費用差額之給付方式,係由被告選擇採用向原告之履約保 證銀行請求支付,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行使權利。而被告依 系爭確認書第6 條至第8 條之約定執行瑕疵扣款程序後,若 有發現該瑕疵扣款所列瑕疵以外之瑕疵時,原告既仍應負保 固及瑕疵擔保等責任,於原告未為修繕費用之給付時,被告 仍得採用向原告之履約保證銀行請求支付之方式,行使權利 。準此以言,被告於原告應負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期間內, 遇有原告應負保固或瑕疵擔保責任時,即有權自原告之履約 保證銀行請求支付修繕費。換言之,原告於本件請求解除之 剩餘履約保證,顯為保固期間瑕疵修繕費用之擔保,其與系 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8.4.1 條第⑷款所定之保固保證金性 質應屬相同。
3.又系爭分包契約雖經被告提前終止,然原告就其契約終止前 已完成之工作仍須負保固責任,此觀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 第20.1條「保固期之起算日」約定:「本分包契約中所指定 之保固期,係本工程或分段工程經按第19.7條[ 驗收] 驗收 合格之次日計算。除分包契約文件另有規定外,主契約工程



機電系統(含軌道)及其他機電設備之保固期為二年,土建 結構體部分之保固期為五年。分包廠商就所完成之工程負保 固責任;終止分包契約者,就已完成之部分負保固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即明。而原告就系爭分包工程已施作 部分,並未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8.4.1 條約定繳交保固 保證金,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據此亦足證原告係以本件請求 解除之履約保證,替代保固保證金之提出。被告為相同意旨 之抗辯,應屬可採。
4.再就系爭分包契約第8.4.1 第⑷項規定可知,保固保證金需 待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方得請求發還(見本院卷一第 235-236 頁)。而系爭分包工程迄今尚未竣工,為原告所不 爭,則其保固期間顯未能起算,則原告本件請求解除之履約 保證之發還解除條件顯未成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解除該 履約保證責任。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之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1.被告以原告故意怠工為由,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18.1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查被告辯稱依100 年12月份、101 年1 月份及2 月份之出工 紀錄,可知原告有嚴重怠工之情形,其得依系爭分包契約一 般條款第18.1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分包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分包契約就原告施作系爭分包工程有進度嚴重 落後,而被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已於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 款第18.1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以進度落後20%為認定之依據 ,則原告有無嚴重怠工之情事應以進度有無落後20%為認定 依據,自不能僅憑各月份出工之人數予以斷定,是被告辯稱 原告有嚴重怠工之情形,其得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 18.1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尚無可取。 2.被告以原告阻礙軌道子系統進場及電聯車進場,依系爭分包 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有據?
⑴查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 項約定,係以原告施 作系爭分包工程有違反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 行為,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照辦時,被告得不經催告終 止系爭分包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是當原告有違反一般條款第 18.1條第1 項各款情事時,被告應限期原告改善,若原告未 依被告指示改善時,被告即取得終止系爭分包契約之權利, 並非謂當原告有違反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 項各款情事,系 爭分包契約即告終止,故原告有違反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 第18.1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時,被告應先定期限通知原告



改善,若原告拒絕改善或未為改善時,被告方得依上開約定 終止系爭分包契約。
⑵被告辯稱因軌道子系統分包廠商展群公司需借用原告承攬之 蘆竹機廠通路施作軌道版,惟原告拒絕配合關連廠商界面要 求之契約義務,致展群公司自100年8月13日起即因原告之阻 礙而停工,且在展群公司100年8月24日使用通道時,原告又 故意於門口停放工程車、怪手等大型施工機具,阻擋展群公 司施工,惡意癱瘓工程之進行,其得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 款第18.1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限期原告辦理上開配合軌道子系統分包 廠商施作之改善,而原告有拒絕改善或未為改善之情形,自 與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之要 件不符。況被告所稱原告阻礙軌道子系統分包商施作之情係 發生於100年8月間,若原告有拒絕改善或未為改善情形,被 告當時即已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然被告未於當時終止契約 ,迨原告已配合軌道子系統分包商施作後,自無由再以原告 曾阻礙軌道子系統分包商施作為由而終止系爭分包契約。故 被告辯稱原告阻礙軌道子系統分包商進場施作,被告得依系 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云云 ,亦無足採。
⑶被告復辯稱為配合第二批電聯車及模型車從原告承攬之青埔 機廠第一號門進場,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函指示原告配合 辦理相關工作,惟原告故意違反被告之指示,於100 年9 月 16日在青埔機廠一號門施作防洪閘門基礎開挖擋土支撐,嚴 重影響預定於100 年9 月26日第二列電聯車進場之動線及時 程,經被告發函指示原告停止施工,並恢復原狀以免阻礙電 聯車進場,其得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 項第 5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已依被告會勘紀 錄之指示於100 年9 月26日前完成二號門貨櫃移離、道路整 平、填鋪級配、拆除並復原臨時擋門及基座安裝等配合電聯 車進場相關工作之施作,有原告100 年10月14日采工丸紅正 字第10010328537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 則原告已依約改善配合電聯車之進場事宜,自無系爭分包契 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 項終止契約約定之適用。故被告辯 稱原告阻礙電聯車進場,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 第1 項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非可取。
3.被告以原告違反按時交付工作界面予子系統廠商之契約義務 ,嚴重影響工程進行,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 1 項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分包契約,是否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按時交付工作界面予子系統廠商,而延



誤軌道、供電、號誌、監控、通訊、無線電、機廠設備等各 子系統廠商進場施工時程,其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分包契約云云。惟查,被告 所提出之100 年12月份及101 年2 月份之機廠CIIP施工界面 會議議程(見本院卷二第50-88 頁),僅係就各系統工程之 進度進行討論及檢討,被告並未有定期限要求原告應於何時 將何工作界面交付予何子系統廠商施作之情形,自與系爭分 包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之要件不符。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按時交付工作面予子系統廠商,延誤 各子系統工程進場施工時程,其得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 第18.1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分包契約,亦無可採。 4.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分包工程進度落後20%,依系爭分包契 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終止系爭分包契約 ,是否有據?
被告辯稱系爭分包工程於101 年2 月24日終止契約時,原告 施作青埔機廠進度落後18.95 %、A3及A8主變電站進度落後 26.41 %、蘆竹機廠進度落後53.18 %,其得依系爭分包契 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分包契約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於特定事由發生時,得單方終止契約 者,該終止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於約定之事由發生時,僅依 當事人一方之終止意思表示,即生契約向後失效之效果。此 項終止權既以特定事由之存在為權利發生之要件,且其行使 立即發生契約向後失效之法律效果,則判斷其形成力是否發 生,自應以權利行使當時,約定之特定事由已否存在為依據 。而該特定事由於終止權行使當時是否存在,亦應以終止權 行使當時之標準為斷,否則終止權之行使將無從判斷是否立 即發生效力,與形成權之性質即有未合。
⑵依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1 項約定:「如分包廠 商有下列任一違約行為,經廠商通知限期改善而未照辦時, 廠商得不經催告終止分包契約之一部或全部:…⑶施工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知兩造 約定被告於原告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經限期改 善而未照辦時,得單方終止系爭分包契約。而被告係於101 年2 月24日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20%,經限期改善未照辦 為由,對原告終止系爭分包契約。則依首揭說明,判斷被告 此項終止權之行使是否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即應以101 年 2 月24日當時,原告施工進度是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為 斷,並應以101 年2 月24日當時之預定進度做為原告施工進 度之比較標準。




⑶依系爭分包契約特定條款第8.0 條約定:「分包廠商確認且 充分瞭解本分包契約之責任與主契約為完全分包( back to back) 關係,主契約有關分包工程部分所有來自業主之要求 (包括業主扣款、罰款及各項規費和技師簽證等)必須完全 由分包廠商承受。除分包契約另有規定外,其執行分包工程 所需之所有費用概由分包廠商支付。」、第36.0條約定「廠 商應以業主對本工程之任何核定、命令及解釋為本工程之核 定、命令及解釋,並以業主為本工程所訂有關之日期為辦理 本工程之日期(另有規定者除外)」(見本院卷一第289 、 292 頁)。可見前項所稱「預定進度」,係指業主高鐵局對 於系爭分包工程進度之核定網圖而言。則判斷被告於101 年 2 月24日終止系爭分包契約,是否即時發生終止之效力,自 應就101 年2 月24日當時之原告施工進度,與當時業主高鐵 局就系爭分包工程進度所核定之網圖,相互比較,以為判斷 。而截至101 年2 月24日為止,業主高鐵局就系爭分包工程 所核定之預定進度,係以「核定第一次工期展延之ME01標工 作計畫之往圖及S 曲線(核定1 版)」之網圖及S 曲線為依 據,有被告所提高鐵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判斷原告在101 年2 月24日施工 進度是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即應以業主高鐵局之核定 1 版做為比較標準。
⑷至於原告指稱系爭分包契約特定條款第36.0條針對業主對系 爭分包工程核定、訂定之日期,設有「另有規定者除外」之 特別規定,併觀系爭分包契約一般條款第6.1條契約變更之 指示、第6.3條變更計畫之核定、第6.5條變更價格之決定, 乃至於第9.6條第1項約定:「本分包契約、業主需求及規範 所訂定之全部竣工日期、分段竣工日期或其他主里程碑時程 ,應嚴予遵守。除非所定日期或工期按第9.7條『展延工期 』
辦理修訂,否則不得延後。」及第9.7條第1項訂有9款廠商 應予展延工期之事由,第2項但書就展延工期之申請並有規 定「以廠商(即被告)正式核准者為準」等,均屬特定條款 第36.0條所訂之「另有規定」。兩造於系爭分包契約履行期 間,就青埔及蘆竹機廠樓地板實作面積超出合約諸元表契約 變更部分,被告於97年6月17日第一次協議書第2條、99年3 月29日第二次協議書第1條,亦同意超出部分核實給付,接 受增加相關成本,此一協議結果,兩造間實已非原有特定條 款第8.0條所訂完全分包(back to back)關係。又兩造間 就系爭分包契約里程碑延誤及工期展延之爭議,第一次協議 書第3條亦已約定仲裁解決、100年2月25日第三次協議書就



蘆竹機廠工期展延案,更約定「蘆竹機廠土建工程先行依照 暫定主里程碑履行」,雙方「分包合約里程碑將依雙方共同 向高鐵局爭取蘆竹機廠展延工期『定案結果』予以調整」, 換言之,兩造間就系爭分包工程之工期展延爭議之處理,已 另有約定,自不能逕以業主高鐵局「核定1版」做為判斷原 告101年2月24日預定進度是否落後之標準等語。惟查,系爭 分包契約主文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項內之適用之優 先順序如下:⑴廠商與分包廠商備忘錄及其附件…⑵分包契 約主文⑶分包契約特定條款(附錄一)⑷分包契約完工時程 (附錄二)⑸分包契約工地設施(附錄三)⑹分包廠商保險 事項(附錄四)⑺分包契約一般條款(附錄五)⑻界面協議 書(附錄六)⑼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偉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共同承攬協議書(附錄七)」(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可知系爭分包契約之特定條款應優先一般條款而適用。 則就一般條款與特定條款同有規範之事項,自應以特定條款 排除一般條款之適用,始符上開主文條款定訂優先適用順序 之意旨。故縱使特定條款中將某類事項以「另有規定者除外 」之除外條款,開放其他條款之適用,該其他條款亦應以具 有排除特定條款現有規定者為限,始得優先於特定條款而適 用。倘就同一事項優先適用之特定條款已為規範,即不得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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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丸紅株式會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