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33號
TPDV,102,家訴,133,2015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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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李命強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李國英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志清
被   告 李文英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李作模
特別代理人 李作楠
      李集翠
被   告 鄭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集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李作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本院前選定李作楠為被告李作模之特別代理人, 茲因李作楠常需往返中國大陸,為免耽誤審理進度,爰聲請 改定被告李作模大堂弟之配偶李集翠為被告李作模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李 作楠亦到庭陳稱:其於民國103年3月5 日後要赴大陸地區半 年等語。本院審酌上情,為保障被告李作模之權益及避免訴 訟遲滯,並考量李集翠為被告李作模之堂弟媳,與被告李作 模關係密切,且李集翠亦陳明同意擔任被告李作模之特別代 理人,爰選任李集翠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李作模之特別代理 人,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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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