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27號
TPDV,102,家訴,127,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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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徐浩城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張宏銘律師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0,701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1000,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1,510,70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徐銘江(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徐銘遠(75年10月15日生),嗣於87年5月1日離婚 ,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雙方所生之子徐銘江徐銘遠由乙方(即被告,下同)扶 養及監護,甲方則(即原告,下同)負日常生活照顧之責。 乙方應按月支付甲方包括甲方及雙方之子生活費每人每月新 台幣(下同)伍萬元,三人共計壹拾伍萬元,每年均按物價 指數調整。另其他教育費、醫療費、旅遊費等則採實報實銷 ,由乙方負責支付;財產分配:不動產部分:‧‧‧ :乙方應以現金約六百萬元交由甲方購買台北市文山區三房 二廳之房屋,所有權歸屬甲方;其他財產部分:‧‧‧ 現金:乙方應給付甲方貳仟伍佰萬元其中貳仟萬元係預留日 後給予雙方之子。‧‧‧」然多年來被告均未履行系爭離婚 協議書所載之義務,是原告自得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 告給付下列金額及遲延利息。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條:
被告應按月給原告及雙方所生之子共15萬元,爰請求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之生活費共900萬元(15萬元×12 個月×5年。




兩造所生之子徐銘江徐銘遠之大學教育費分別為澳幣18,820 元、40,115元,折合新台幣為1,409,725元〔(18,820+40,11 5)×23.92〕。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條,請求被告給付購屋款600萬元。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條,請求被告給付現金2500萬元。二、又被告就其已到期應為給付之生活費義務,自離婚十餘年來 從未履行,則未到期之部分,亦難期如實履行,自有預為請 求必要,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 告生存期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15萬元。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系爭離婚協議書與兩造於93年6月2 9日訂立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無關聯性:系爭和解契約書係針對被告以原告於管理「華興靈修中心」財 物期間,侵占信徒之支票捐款並夥同胞兄黃淵源購買台北民生 東路房屋為由,對原告及黃淵源提起告訴及信徒李錫楷等人以 兩造假藉修建台北、高雄道場教為由歛財,涉嫌詐欺而對兩造 提出告訴等刑事偵查案件和解所簽立,與兩造間因離婚而協議 約定之各項請求無涉。
系爭和解契約書無一字提及兩造間的私人事務及離婚協議書所 載約定,難認系爭和解契約書中載明拋棄的權利包括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各項權利約定。
證人賴重堯律師為系爭和解契約書之見證人,並為被告上開刑 事偵查案件之委任律師,為維護委任人即被告之利益,本難期 實言;況系爭和解契約書如確有包含拋棄系爭離婚協議所載各 項權利義務,只需在系爭和解契約書載明「拋棄離婚協議書所 載之請求權」等類似字眼,即可「全面性、一次性」化解紛爭 ,賴重堯律師證稱為了顧及面子而不載入云云,顯於常理不符 ,並不可採。
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牽涉權益高達數千萬元,又係原告及子 女後半生之生計,當事人不可能輕言放棄,亦不可能只為了被 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私下交付而未行諸於和解契約書面 之區區150萬元放棄。況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請求權之拋棄, 對被告權利影響更巨,必然要求清楚記載,而依證人賴重堯及 黃蔡若雲之證詞,系爭和解契約書簽立當時只是要求和解當事 人在事先擬妥之和解書上簽名蓋章,別無任何解說或告知,顯 與情理不符。
四、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9,7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生存期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150,000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正及其並未依協議 約定為給付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
一、被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發現原告及其兄黃淵源、其母 黃蔡若雲,涉嫌侵占及詐欺被告之大筆財產,遂對原告、黃 淵源、黃蔡若雲提出刑事告訴,後因被告讓步不向原告及其 兄黃淵源、其母黃蔡若雲主張返還遭侵占、詐欺之財產,拋 棄所有民、刑事請求,原告亦讓步不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主 張權利,兩造遂於93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並於 其中第七條約定「本和解契約書成立後,被告與原告、黃淵 源、黃蔡若雲均互相拋棄(全面性、概括性)對造之民、刑 事訴訟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法律上之權利。」,倘非兩造均讓 步同意拋棄相關請求權利,絕無可能成立和解,亦與民法第 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本質相悖。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與 系爭和解契約書無關聯性,並非事實。
二、證人賴重堯律師亦證述系爭和解契約書確已包含系爭離婚協 議書所載之請求權,以求一併解決兩造間所有財產歸屬及權 利義務關係,將來不要再有爭執產生。否則,如僅針對被告 提出之告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和解,至多只要寫到被告不追究 即可,並無須在第三、四條把雙方的財產歸屬及權利義務全 部寫入系爭和解契約書。又系爭和解契約書係由兩造及各自 委任之專業律師經過長時間協商始達成結果,亦在原告委任 律師事務所用印完成,原告所稱:「我們去到律師事務所, 隻字未提,他們就叫我蓋章,我就蓋章了」等語,與事實及 常理不符。至於達成和解協議後,委由律師交付150 萬元係 作為補貼原告及小孩之用,原告遽指該150 萬元為補貼其哥 哥、母親往來台灣、澳洲之交通費用,顯與實際機票每人不 過4、5萬元,四人合計也不過20萬元之金額顯不相當。三、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拋棄之權益明顯包括兩造相關之 所有爭議事項,自亦包含系爭離婚協議書。也因如此,過去 十年來兩造乃各自生活、並無干涉,否則,豈有如原告所述 離婚十餘年來均未履行給付生活費義務之可能,且原告亦從 未發函或提起訴訟請求之理。
四、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徐銘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徐銘遠(75年10月15日生),嗣於87年5月1日離婚,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




二、兩造於93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三、對於原告主張之生活費900萬元、子女教育費(澳幣18,820 元、40,115元,折合新台幣為1,409,725元)、購屋款600萬 元及現金2500萬元,被告並未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書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涉,被告仍應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已為系爭和解契約書取代,原告已拋棄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各項請求權,不得再行請求履行等語,是本件爭執 即在於:系爭二份契約之效力範圍為何?系爭離婚協議書是 否為系爭和解契約書所取代?玆述敘如下:
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691 號、同年度偵 字第2078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16號 等詐款、侵占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事實,係與被告收 受之靈修弟子捐款流向有關,而系爭和解契約書雖載明因上開 刑事偵查案件事出誤會已達成和解,卻於第條、第條約定 與前揭刑事訴追無涉之離婚後財產分配方式;又92年度偵字第 20780號及92年度偵續216號等案件之被告為兩造,告訴人則為 靈修中心弟子,並非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當事人,則兩造在並無 拘束該等告訴人效力之情形下,猶仍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並依 和解內容向檢察署敘明原委,表示業已和解、互不追究,事後 兩造均受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亦未再議爭執等情以觀,系爭 和解契約書之簽立系單純事出誤會,解釋清楚即足定爭止紛? 抑或尚有其相關事宜之配套處理以平爭執,即有究明必要。經查被告徐浩城靈修中心之主持人,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則係擔任被告所主持靈修中心之財務管理工作。被告於 89年間即因同修弟子黃召凡等3 人質疑購地興建靈修道場之捐 款去向不明及不滿興建完工後道場所有權歸屬被告私人名義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而受偵查,雖經該地檢 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8日以89年度偵字第1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告訴人等併於92年3 月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兩 造提起之詐欺、侵占等告訴,雖經該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 23日以92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告訴人不服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就兩造涉犯侵占部分發回 ,改分92年度偵續字第216 號續行偵查;且同修弟子李錫楷等 11人亦質疑捐款流向及道場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徐浩城名下涉犯 詐欺罪嫌而於92年10月間對兩造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0780 號詐欺案件偵辦處理等情,有 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則兩造因靈修中心捐獻 款項之流向遭被告靈修弟子質疑而提起刑事訴追。



次查被告於91年3 月間以原告利用擔任靈修中心財物管理之便 ,將弟子張金來等4 人(亦為該案告發人)捐獻共計三百餘萬 元,存入自己帳戶,挪為己用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侵占告訴,雖經該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7日以91年 度偵字第436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被告不服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發回,改分92年度偵續字第691 號續行偵查等情 ,有91年度偵字第4365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則兩造間亦因靈修 捐款之流向而生訟累。
再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偵查卷證均已罹於保管期限銷毀(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2 月14日雄檢瑞檔字第4517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3月3日北檢治列92偵續691 字第13514號函),本院 固無法調卷查明該等案件進行時兩造攻詰,惟參酌91年偵字第 436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黃美玲辯稱:七十二年八月 間,與告訴人(即被告徐浩城,下同)結婚後,財務即一直由 其管理,如附件所示支票款項,係欲作為興建台北市興隆路四 段道場之用,而確亦支付在道場上,且將上開款項存入個人帳 戶(指原告帳戶),係為分散帳戶金額,有與告訴人商量,離 婚時,尚以告訴人名義買五千萬元公債,及存入告訴人帳戶一 千萬元現金,不可能侵占上開支票款項等語」、「業據告訴人 代理人賴重堯律師於偵查中陳述﹁黃美玲有把弟子捐的,轉到 她的戶頭,支出在道場開出的支票有四千多萬元﹂等語及92年 度偵字第2078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黃蔡若雲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訊據被告徐浩城黃美玲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 嫌,被告徐浩城辯稱:伊係華興靈修中心師父,前述靈修道場 是弟子提議登記在伊名下,蓋道場之經費、收據及存根都由伊 前妻黃美玲處理,伊並未管錢,餘款由黃美玲拿去運用等語。 被告黃美玲則以:當時伊前夫徐浩城係華興靈修中心師父,弟 子約有數千人,伊移民至澳大利亞置產之金額來自徐浩城之弟 子拜師禮金、每月月費及蓋道場之捐款,蓋道場之捐款係捐給 徐浩城個人,所以買土地、蓋道場皆登記在徐浩城名下,因之 前靈修都是借學校或其他機關之場地較不方便,弟子才發起蓋 道場;捐款係伊登載,只要有捐,伊都有登;包括臺中道場等 三個道場皆登記在徐浩城名下已很多年了,大家皆知悉,只因 告訴人事後與徐浩城間發生不愉快才提告訴;事實上伊以為帳 戶內之捐款係弟子捐給徐浩城,伊才提領供借貸、投資,自伊 嫁給徐浩城,支出就沒分彼此帳戶,伊自徐浩城系爭帳戶提領 二百九十萬元轉存入伊母黃蔡若雲帳戶,黃蔡若雲未動支此筆 錢等語」等情,堪認兩造於上開詐欺、侵占案件偵查中,不否 認兩造婚後財產不分彼此,且家庭生活、投資、理財與道場經



營所生月費、弟子奉獻、捐款混同,並未嚴格區分。又查被告將弟子奉獻、捐款交付當時有婚姻關係之原告處理, 轉匯個人帳戶、前往澳洲置產投資、捐助興建之不動產登記被 告私人名義,並於87年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同意將利 用弟子捐獻而投資取得的澳洲不動產、外幣資產及登記被告私 人名義的在台不動產列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而與原告協 議約定:「不動產部分:登記在甲方名下之不動產包括澳 洲地區甲方名下之二棟房屋及土地(澳洲地址:‧‧‧)均歸 甲方所有;登記在乙方名下之不動產則歸乙方所有,雙方並各 自負擔其名下不動產之債務。‧‧‧其他財產部分:外幣 存款均歸甲方所有。‧‧‧澳洲公債共澳幣柒拾伍萬元,由 甲、乙及徐銘江徐銘遠四人共有。」;又被告於92年度偵字 第20780 號刑事答辯狀中自承創辦靈修中心逾二十載忙於講道 修行,原告並本件起訴狀中載明離婚時被告之道場事業迄今仍 營運中,而請求分配盈餘(業已撤回),復互核經查華山出版 社出版印製之成品多為被告靈修著作及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財 產分配並約定:「其他財產部分:‧‧‧以甲方個人名義 出資及經營之華山出版社,其投資額、經營權及資金等均歸甲 方所有。乙方所經營之事業,於離婚後應於每年年終結算其 事業盈餘後,撥出其中四分之一予徐銘江、四分之一予徐銘遠 、六分之一予甲方。‧‧‧」等情,足見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簽 立時,係將道場主持及靈修書籍印製視為婚後事業經營之利益 、將弟子奉獻視為經營收入而約定分配方式;復觀諸證人賴重 堯提出前案答辯書狀檔案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多次表示 潛心領導弟子修行不理俗務,亦未見其他兼職收入等情,則系 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分配:不動產部分:‧ ‧‧乙方應以現金約六百萬元交由甲方購買台北市文山區三 房二廳之房屋,所有權歸屬甲方。其他財產部分:‧‧‧ 現金:乙方應給付甲方貳仟伍佰萬元其中貳仟萬元係預留日後 給予雙方之子。‧‧‧」等之離婚後現金交付的義務,亦難認 與靈修主持、弟子奉獻無涉。
按十方財十方來十方去。本件兩造於婚後以經營靈修道場為生 ,卻未嚴格區分個人收入、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與弟子奉獻、捐 款,不惟引起前述訟爭,甚至將混同弟子捐獻所為投資取得之 財產及道場經營、弟子奉獻視為婚後收入而於離婚協議中約定 分配方式,則兩造如欲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續字第691號、同年度偵字第20780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續字第216 號之告訴紛爭,平息同修弟子憤怒,而 不再受刑事偵查,非改變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之分配方式 無法達成。此所以系爭和解契約書雖明載「因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九一號、同年度偵字第二○七 八○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 號侵占等案件,經立書人確認事出誤會,業已達成和解」,尚 需在第條、第條約定「甲、乙雙方於本和解書簽訂時各自 取得之財產(不動產以登記名義為準,動產、現金及外幣存款 以現實占有或管理中為準。),各歸其所有,嗣後不得相互追 奪或請求返還其所有權。」及「除前條約定外,甲、乙雙方對 尚未履行過戶之不動產或尚未交付對方之動產,均相互拋棄其 請求權,嗣後即不得再行請求履行。」。並為掛一漏萬而於第 七條約定「本和解契約書成立後,甲方或乙、丙、丁方均互相 拋棄(全面性、概括性)對造之民刑訴訟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法 律上之權利。」。
從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財產分配之約定,自因系爭和解契 約書簽立修改而失效,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條,請 求被告給付購屋款600 萬元、第條,請求被告給付現金 25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男女雙方情投意合而締結婚約,進而生養子女,並為子 女之養育及彼此美好未來生活之經營而積攢財務,則一旦感 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而以離婚宣示其感情不在、夫妻關係 難復後,旋即需要處理的即是子女監護養育及財產分配兩部 分。本件兩造於87年間協議離婚時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亦 區分諸此部分處理,其中關於婚後財產分配,業因事涉十方 財之不當運用,經兩造於93 年3月29日變更如系爭和解契約 書之約定,原告已不能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固如前述;惟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養育,是生為父母之人倫職責,民法第10 84條及第1116條之2 亦明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既生育子女徐銘江徐銘遠,在其 等未成年時,即應戮力工作,以已力提供成長、教育所需, 斷不能以沈潛靈修不理俗務而卸免;且此等費用與十方財無 涉,即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 691 號、同年度偵字第20780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續字第216 號等詐款、侵占案件之告訴爭執毫無扞格, 該等偵查案件之和解無需建立在扶養費給付義務免除之上; 況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時,徐銘江徐銘遠均未成年, 兩造在系爭和解契約書中,無支字片語提及二名子女監護權 之改定或扶養費用之抵償,自難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條關 於子女監護養育部分之約定亦因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簽立而變 更取代。是玆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用數額 是否適當有據?分述如下:




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條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徐銘江、徐 銘遠由乙方扶養及監護,甲方則負日常生活照顧之責。乙方應 按月支付甲方包括甲方及雙方之子生活費每人每月新台幣(以 下同)伍萬元。三人共計壹拾伍萬元整。每年均按物價指數調 整。另其他教育費、醫療費、旅遊費‧‧‧等則採實報實銷, 由乙方負責支付。」等語,足見兩造考慮婚後分工方式,為妥 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約定由原告實際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並專職負責起居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無論生活費 用、學費等,均由監護權人,即被告全數提供;至於原告之生 活費用給付,則併列同條,並未另立條項,亦無贍養費之加註 ,互核該條前後文,均為對於子女撫育照顧之約定,堪認給付 予原告每月5 萬元之生活費,係被告未免原告需工作以敷己需 致減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而併提供,以求原告在照顧未成年 子女期間無後顧之憂。是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子女及原告生活 費用之約定固無給付期限之明定,惟衡諸兩造立約真意及法律 規定之扶養義務,其給付期限自當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即 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起回溯5年之生活費,即自97年3月13日至102年3月12日每月15 萬元之生活費,斯時兩造所生子女徐銘江徐銘遠均已成年, 被告對伊等已無扶養義務,自亦無負擔原告生活費以利原告專 責照顧子女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兩造子女既已成年,無需原告隨侍在側專職照顧,被 告自無負擔子女徐銘江徐銘遠及原告生活所需而按月給付生 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生存期間,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次查,兩造之子徐銘江徐銘遠與原告移民澳洲,為完成高等 教育,徐銘江分別於西元2003年1月1日、2003年7月1日、2004 年1月1日、2004年7月1日、2005年1月1日及2005年7月1日辦理 助學貸款澳幣(下同)2,621元、2,621元、2,683元、2,683元 、3,416元、2,049元;徐銘遠則於2006年1月1日、2006年7月1 日、2007年1月1日、2007年7月1日、2008年1月1日、2008年 7 月1 日、2009年1月1日、2009年7月1日及2010年1月1日辦理助 學貸款3,488元、3,488元、3,556元、3,556元、3,628元、3,6 28元、3,704元、3,704元及4,726 元以支付學費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經駐墨爾本台灣經貿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助學貸款證明正 本暨中文譯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是兩造之子徐銘江 為完成高等教有,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在澳洲共需 教育費16,073元、徐銘遠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共需 教育費33,478元應堪認定。又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徐銘江、徐銘



遠之教育費,兩造業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條約定由被告負責 支付,且此部分協議並未因系爭和解契約書簽立而變更失效亦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條請求被告給付徐銘 江、徐銘遠之教育費用澳幣49,551元,依起訴時澳幣兌新台幣 匯率30.4878計算,即新台幣1,510,701元(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貸 款利息,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不利益,自不得請 求被告併為給付,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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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