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婚,223
【裁判日期】 0000000
【裁判案由】 離婚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彥榕律師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 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 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 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 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兩造於 民國100年5月21日結婚並同住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核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得 由本院審判管轄,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5月21日結婚,原在臺北市 ○○路租屋同住,於100年10月底搬至原告父母提供之臺 北市○○街○○巷○○號○○樓房屋(下稱○○街住處)居住。詎 被告辜負原告父母將○○街住處提供兩造居住之美意,終日 嫌棄房屋髒亂,汙衊原告父母不清理,原告多次解釋,被告 仍一再侮辱原告及原告父母,甚於原告父母居中協調時,還 大聲地歪曲事實,要求原告母親講話不要大聲,對原告母親 欠缺尊重,且因兩造多次就○○街住處環境清理發生爭執,
原告父母遂要求兩造一同搬離○○街住處。然被告竟未告知 原告而於101年4月10日自行離家並搬走個人物品,迄今未返 ,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溝通,且於同年12月4日、26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搬回○○街住處履行同居,被告除回函拒絕 外,尚對原告及原告父母為不實指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與原告結婚僅為取得台灣依親居留證, 兩造婚後幾乎天天吵架,原告試圖溝通均遭拒,被告亦無意 願共同努力解決問題,兩造分房已久,平時被告不聞不問, 將臥房房門反鎖,原告欲求和,還稱分房是原告開始,要同 睡請改掉「耳邊風、小朋友、王子、女人」,且多次對原告 表示已無愛無感覺。又原告與同窗好友週末聚會已行之有年 ,被告婚前知悉並表示沒問題,婚後原告亦考量已有家庭, 縱使參加亦先行報備並將家中事務處理妥善,然返家後,被 告皆藉細故與原告爭吵不休,在親友前塑造原告酗酒形象, 多次在原告親友面前擺臭臉讓原告難堪,於搬進○○街住處 後,被告更對住處、婚姻生活不滿,幾乎每日與原告爭吵, 語帶輕蔑嘲諷,甚至於臉書(facebook)分享有關媽寶兒子 之貼文影射侮辱原告,於100年12月10日因原告與朋友聚餐 竟支解原告之筆記型電腦,使原告驚覺被告行為有暴力傾向 。被告於101年2月11日寄電子郵件予原告父母誣指原告在床 上尿尿、到處造謠原告醉後會嘔吐、隨地便溺,對原告週末 與朋友聚餐飲酒不能包容諒解,原告常須在外等候直至酒氣 消散後才敢返家,平日亦須戴著口罩睡覺以免氣味使被告不 適,致原告每日生活於壓抑不安中。且兩造以電子郵件往來 時,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先說出離婚,並對原告語氣惡劣 ,態度強硬。被告現雖稱不想離婚,訴訟中卻一再攻擊原告 使用暴力、惡言辱罵、羅織原告飲酒失態,且搬出同住處所 已逾2年,行為與所言顯互相矛盾,原告已無法信任被告有 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且難以維 持,且可歸責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1年2月間因溝通原告週末飲酒徹夜不歸及○○街 住處環境問題發生爭執,詎原告竟向其父母抱怨兩造爭吵 係被告嫌棄○○街房屋髒亂,原告父母突於同年2月11日 至○○街住處要求兩造搬出,被告多次解釋,仍不為原告 父母所接受。嗣原告陸續向被告表示考慮離婚及要求被告 自行搬出○○街房屋,甚飲酒至隔日凌晨返家後惡言相向 ,不斷逼迫被告獨自搬離○○街住處,被告於同年4月10 日不得不搬離,並留下原證2所示書信說明搬家並非被告
所願,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許(非原告所稱深夜)返 回○○街住處取物時,原告更要求被告返還鑰匙,並威脅 被告若不還鑰匙,即將更換門鎖,不讓被告進入,且被告 搬家費新臺幣(下同)11,775元係原告支付,如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即搬離○○街住處,原告自無支付之可能。而原 告父母及妹妹於101年5月間搬回○○街住處,已無被告容 身之處。又原告婚後每週週末均與友人相約飲酒至隔日凌 晨始返家,更於返家後辱罵被告或有推、拉被告身體或掐 脖子等行為,被告恐懼不已,致出現睡眠障礙及憂鬱症狀 。而兩造新婚即因整理環境及原告週末飲酒徹夜不歸有所 爭執,被告多次受原告辱罵毆打,並遭原告及其父母逼迫 離家、小姑之公開侮辱,因此引發精神疾病,是兩造有暫 時冷靜分開之必要而未搬回○○街房屋,自屬有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被告始終願意與原告同居,於離家期間自始 皆表達不願離婚之立場,主觀上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 遺棄之事實而訴請離婚,於法無據。
(二)兩造婚姻係慎重考慮後依兩造禮節隆重辦理,非被告為居 留問題而倉促結婚。原告指責被告以難聽字眼侮辱原告及 原告父母,實為強加之詞,蓋被告言談僅為一般談話內容 ,並無任何侮辱及人身攻擊之意,故原告指責被告目無尊 長、意圖挑釁,甚至以此為離婚事由,顯無可採;另被告 生性愛潔,然○○街住處有許多待整理之物品,被告僅欲 整理環境使兩造有舒適乾淨之居家環境,多次請求原告共 同打掃、整理,然原告不僅未予置理,更不准被告清理空 間並惡言相向,顯見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又原告每週末 皆與朋友飲酒至清晨,返家後常嘔吐、便溺於衣服及地板 、床上,顯已超出一般妻子忍受丈夫與朋友聚會之範圍, 況原告酒後亦曾對被告施用言語及肢體暴力,惟原告父母 明知原告婚後有飲酒不歸之情形,卻要求被告包容,致被 告引發憂鬱症,顯見應負責任者亦為原告。再者,原告明 知被告極重個人隱私,竟將被告寄予其而涉及隱私之信件 提供予其他親友觀看,甚擅自將上開信件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告之舅公,使兩造爭執擴大至其他家人。兩造婚姻未達 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程度,又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亦應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被告為日本國籍,兩造於100年5月 21日在台北結婚,原同住台北市○○租屋處,於100
年10月底搬至○○街原告父母提供之房屋居住。(二)被告於101年4月10日搬離上開○○街住處。二、爭點:
(一)被告是否因原告或原告父親要求其個人搬出○○街住處而 搬出?
(二)被告有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兩造間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的可歸責性 與原告相當或大於原告,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100 年10月底搬入○○街住處後,因清理屋內原告 父母之物品、環境清潔、原告週末與友人聚會晚歸等事, 意見不同常生爭執,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兩造溝通過程 的電子郵件中提及「妳不用忍,離婚吧」,原告回以「婚 姻是兒戲嗎?」等語;原告於101年2月2日之電子郵件中 向被告建議兩造搬離○○街住處,並請被告尋找房子,搬 家公司費用由原告支出,被告當日不置可否,有兩造往來 之電子郵件(卷一第185至187頁、第194至198頁)可查, 迄同年月11日,被告寄電子郵件予原告父母,向原告父母 道歉,並稱如果原告父母不要媳婦的話,離婚也同意等語 ;同月12日,被告與原告父母談及兩造搬出○○街住處、 婚姻中之爭執等事,原告父母給予兩造找較小格局房子搬 家,自己經營婚姻生活之建議,並於被告擔憂搬家費用時 ,允諾由原告父母負擔;嗣於同年月28日,被告至原告父 母住處與原告父親談及與原告離婚與否之問題,原告父親 稱由兩造自行決定,亦向被告提及原告說要離婚之想法, 被告最後向原告父親稱「那我還是找房子,那嫁妝可以給 我嗎?」,原告父親回稱「可以」,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 稽(卷一第191頁、第234至251頁、卷二第21、29、30頁 ),均堪信為真正,而由上開郵件、錄音譯文內容可知, 被告曾於兩造爭執過程中主動提及離婚,原告建議兩造共 同搬出○○街住處以解決婚姻問題,原告父親並無要求被 告單獨搬出○○街住處。
(二)至101年3月30日,兩造再因被告批評○○街住處髒、原告 週末晚歸等問題之討論起爭執,原告稱要離婚,要被告找 房子搬家,談好離婚前會與被告一起搬家等語,兩造各有 立場,互不退讓,並互罵對方「白痴、小日本」、「王子 、大陸人」;同年4月1日兩造交談過程,原告再度要求被
告找房子,稱「這個家不歡迎你」、「你搬家啊」等語, 亦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佐(卷二第18至22頁);被告 於同年4月10日自行搬離○○街住處,並留言稱應原告及 原告父親之要求不得不搬家,應給予被告搬家費用(卷一 第11頁),原告乃於同年月16日將搬家費用轉帳予被告( 卷一第168至170頁)。嗣兩造多次以信件溝通,原告請求 被告應返回○○街住處履行同居,被告則請求應以被告現 居地為同居處所,有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 律師函(卷一第13至43頁、第252至255頁)可稽,亦均堪 信為真,觀之兩造書信內容,兩造分居後仍各自堅持立場 ,互相指責對方之不是,無法就同居處所達成共識,亦堪 認定。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 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 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籍,彼此文化差 異,對婚姻、家庭生活之期待有所不同,因入住原告父母 提供之○○街住處後,對於住處內環境、原告週末與友人 聚會等事意見不同,彼此溝通困難,被告認為原告不應向 其父母揭露兩造相處情形,且每週末與朋友相聚過多,原 告則認為被告不尊重原告及父母,兩造對於共同或被告單 獨搬出○○街住處一節,認知不同,終至101年4月10日因 被告搬離而分居。自分居後,兩造無法相互尊重、忍讓與 諒解,共同對婚姻困境尋求解決之道,仍互相攻訐,夫妻 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形同水火,不能 共容,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被告雖
稱婚約神聖,其不願離婚,然對於如何解決分居後之婚姻 困境,仍無法與原告理性溝通,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因個 性、價值觀不同,對家庭之期待有差異,無法互相忍讓以 求圓滿解決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望,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該重大事由,兩造均須負責,且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相 當,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 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婚姻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尚難採 信。被告另抗辯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因 原告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週末聚會飲酒至清晨後返家嘔 吐、便溺、要求被告搬離○○街住處等所致,應歸責於原 告云云,惟被告所舉之傷勢照片、證人范淑燕,均不能證 明原告有對被告為暴力行為、酒後清晨返家失控嘔吐、便 溺之情形,且綜觀兩造關於搬離○○街住處之討論,原告 係以兩造共同搬出要求被告尋屋,亦有脈絡可循,尚難因 原告曾於兩造爭吵中謂「這個家不歡迎你」、「你搬家啊 」等語,即解讀為原告要求被告單獨遷出。況兩造對於婚 姻之重大破綻有責程度相當,業如前述,被告所辯,亦不 足採。
(四)又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有數項,惟請求為離婚之 判決,僅有單一之聲明,為重疊訴之合併。本件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如前 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