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98號
TPDV,101,訴,1798,201504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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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劉逢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遜吾間因101 年度訴字第1798號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遜吾間因101 年度訴字第1798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上訴人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下同)31,645元,由上訴人或同為上訴人龐淑華 其中一人繳納依上訴利益203 萬元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31,6 45元即已足,龐淑華於102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4 分如數繳 納(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95 號卷第9 頁之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即合於上訴應納第二審裁判費用 規定,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繳納同額之第二審裁判費 用31,645元(見同上卷第11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應屬溢納,是本院溢收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1,6 45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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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