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43號
自 訴 人 陳傳生
吳增輝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
被 告 鄭淑月
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土地 (以下稱本案買賣標的)本係鄭淑月所有,因積欠聯邦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款項未能依約清償 ,經該銀行實行抵押權,就本案買賣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85年10月16日第一次拍賣,底價訂為 新臺幣(以下同)8180萬元。然因鄭淑月當時當有其他欠款 及抵押債務,為減輕持續產生之利息負擔,並避免拍賣價金 扣除相關費用後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致使其他財產亦遭強制 執行,乃由吳增輝居間介紹陳傳生購買前開不動產。鄭淑月 因而與陳傳生達成由陳傳生代償或承受聯邦銀行債務,並將 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以新臺幣(以下同)8,000萬元售予陳傳 生之買賣合意,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詎鄭淑月明知前開締 約過程,陳傳生、吳增輝及代書李國恩俱未施以詐術手段或 有何偽造契約犯行,竟於陳傳生對其提出遷讓房屋及詐欺之 民、刑事訴訟之後,為脫免責任,並意圖使吳增輝、陳傳生 及承辦代書李國恩受刑事處分,於86年12月8日委託不知情 之律師張秀夏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 構吳增輝、陳傳生、李國恩共同偽造其印文製作8,000萬元 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誣指陳傳生、吳增輝及李國恩3人共謀 不法利益,於以1億2,000萬元購屋後,為圖免付扣除代償聯 邦銀行8,000萬元以外,尚未給付之3,000萬元價款,期以低 價詐得不動產,而共同偽造不實之8,000萬元買賣契約、偽 造鄭淑月印文蓋用其上,並由陳傳生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行使,對鄭淑月提出詐欺告訴,企圖藉此逼迫交屋 ,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二、案經陳傳生、吳增輝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陳傳銘、林明秋、吳 森聳及吳芳蓮之陳述,分別為渠等在偵查及民事案件中就其 親身見聞事項結證所為陳述,並經本院提示調查在卷,被告 及辯護人復無詰問權行使之主張,因認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 調查,自得用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被告以渠等未直接參與契 約製作為由,認彼等證詞內容僅屬傳聞所得,應有誤認間接 證據與傳聞排除法則(另詳後述)。此外,本件判決以下所 引供述證據,均經當庭提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等對 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證據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引用部分,則不分別敘述 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86年12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自訴人陳傳生、吳增輝及代書 李國恩3人共謀不法利益,於以1億2000萬元與被告簽約購 屋,並代償聯邦銀行之8,000萬元款項後,為免除其中3,0 00萬元之價款債務,竟共同偽造不實之本案契約書及被告 印文,並由自訴人陳傳生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行使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約定之買賣價 金確為1億2,000萬元,自訴人陳傳生在以本件買賣標的向 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貸款時, 亦提出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承辦人員 說明買受金額在案,至於8,000萬元契約書,確非被告簽 署用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積欠聯邦銀行借款未還,經聯邦銀行聲請本院查
封本案買賣標的強制執行,並以底價8,180萬元(土地:4 ,430萬元,建物:3,850萬元)訂於85年10月16日拍賣, 拍賣前1日即同年月15日,經債權銀行聯邦銀行及自訴人 陳傳生與被告暨被告之夫施宣賢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 「(第1條)甲方(聯邦銀行,以下同)於乙方(自訴人 陳傳生,以下同)代償1,000萬元後,撤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程序」,「(第2 條)乙方同意以購買丙方(指被告,以下同)所有位於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林森北路380 號1樓建號3146建物之部分價款計8,000萬元(內含第1條 所載之1,000萬元)代償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第3 條)乙方履行第1條條款後,應於85年12月15日前另行代 償1,000萬元,餘6,000萬元由乙方以前條約定所列不動產 設定首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乙方申請貸款抵充之」,此據 自訴人陳傳生、吳增輝及該案辦理代書李國恩暨被告與其 配偶施宣賢於本院87訴1903號偽造文書案件歷審程序中供 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荒 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公告(85年9月11日 北院民執荒字第10379號)及該協議書影本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0、11頁),堪予認定。再前開買賣標的嗣於86年 1月9日移轉登記為自訴人陳傳生所有,自訴人陳傳生並於 同年9月5日以被告及其配偶施宣賢(以下簡稱被告夫妻) 涉嫌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總價金8,000萬元契約書、聯邦銀行與自訴人、被告 、施宣賢協議書為證,有該告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契約書、暨聯邦銀行及自訴人陳傳生與被告及其配偶 施宣賢簽立之協議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 年度偵字第20503號偵查卷,以下稱被告詐欺案偵字卷, 第1至13頁)。被告嗣亦提出總價金為1億2,000萬元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面額500萬元之支票2紙(受款人:本案 被告,發票人:自訴人陳傳生,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主張本案買賣標的價金應為1億2,000萬元,並 於86年12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律師張秀夏撰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自訴人2人及代書李 國恩(以下稱自訴人及李國恩)共同偽造85年10月15日之 8,000萬元契約書(以下稱8,000萬元契約書),再由自訴 人陳傳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行使,期以低價 取得本件買賣標的,涉嫌共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 訴事實,有該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至20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宗資料在卷,核與被告供
承對自訴人及李國恩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虛捏事實,誣指自訴人 及李國恩偽造其印文及該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及自訴人陳傳生在前述偽造文書案件中,分別提出總 金額1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各1件(存於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以下稱偽造文 書上更㈣卷,卷㈠,第155-2、155-3頁附件證物袋),自 訴人吳增輝亦提出總金額8,000萬元之不動產契約書原本1 件(見偽造文書上更㈣卷㈠,第155之1頁附件證物袋)。 是於本案兩造間關於前述不動產,共提出以下契約3件: ⒈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5日,買賣總價8,000萬元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由自訴人吳增輝提出,置於偽造 文書上更㈣卷㈠第155-1頁附件1證物袋,以下稱8,000 萬元契約書)。
⒉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5日,買賣總價1億2,000萬元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由被告提出,置於偽造文書上 更㈣卷㈠第155-2頁附件2證物袋,以下稱85年10月15日 1億2,000萬元契約書)。
⒊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6日,買賣總價1億2,000萬元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由自訴人陳傳生提出,置於偽 造文書上更㈣卷㈠第155-3頁附件3證物袋,以下稱85年 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
其中:
⒈8,000萬元契約書附有被告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 5年10月17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及協議書, 該契約條款第13條並記載「此契約書一式貳份」,契約 內頁蓋有買賣雙方印章之騎縫章。此為兩造爭執偽造與 否之契約書。
⒉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係由被告配偶施宣賢 代簽,未附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協議書,契約書內頁未經 買賣雙方蓋用騎縫章,但附有蓋用被告印章之面額500 萬元支票影本2紙。此為被告主張真正之契約書。 ⒊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附有協議書,無被告 之印鑑證明,契約內頁經買賣雙方蓋用騎縫章,並附3 紙500萬元、1紙2,000萬元支票影本(上蓋有鄭淑月印 章)。此乃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供承於真正契約之外, 另行製作以供避稅使用之契約書。
以上有各該契約書可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本案兩造在 場之情形下,當庭勘驗確認,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偽造 文書上更㈣卷㈡第9至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3月25日
刑事報到單及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復據本院調卷確 認及自訴人與被告供認無訛。
㈢本案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即鑑定證物編號①): ⒈契約上所蓋用之「鄭淑月」印文,經鑑定與被告及其配 偶施宣賢供承簽立用印之85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1 億2000萬元契約書(原本置於偽造文書上更㈣卷㈠第15 5-2、3頁證物袋即鑑定證物編號②、③)、乃至於85年 10月17日印鑑證明之「鄭淑月」印文均屬相符,有憲兵 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6年11月24日鑑驗通知書及該中心 95年1月23日函檢附之鑑驗報告掃描紙本可憑(見偽造 文書偵卷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㈠字第371號 偽告文書案卷,以下稱偽造文書上更㈠卷,卷㈠,第11 4至142頁)。
⒉訊之證人林明秋於被告涉嫌詐欺案偵查中亦證稱:被告 配偶施宣賢以本案買賣標的經銀行申請拍賣,倘扣除增 值稅後,無法清償銀行8,000萬元債務,可能波及其他 不動產亦遭拍賣為由,始委託自訴人吳增輝找人購買本 案買賣標的,嗣後即由自訴人陳傳生以8,000萬元購買 本案買賣標的,並清償銀行債務8,000萬元,此後因催 討房屋之事,在其住處協商時,被告亦未否認買賣價款 為8,00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 字第236號詐欺案卷,以下稱詐欺案件偵續卷,第16頁 )。核與證人即時任聯邦銀行南京分行副理陳傳銘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拍賣不動產底價為8,180萬元,但要扣 除增值稅1,300萬元,後來鄭淑月與陳傳生出具協議書 ,由陳傳生先代償1,000萬元,後來再拿1,000萬元,我 再以6,000萬元由陳傳生承受此抵押貸款,當時他們買 賣價款多少我不清楚,但鄭淑月說她將所有的錢都償還 我們,她沒有錢了,而她償還是8,000萬,另外有第二 順位(抵押權),他們說要自己解決,她(鄭淑月)是 有問是否8,000萬元就可以停止拍賣,她說她賣的錢都 給我們,我說同意拿8,000萬元停止林森北路的拍賣等 情大致相符(見詐欺案件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 。另該不動產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友人吳芳蓮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給付票款民事 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其經被告介紹認識自訴人陳傳生, 因其在系爭房地上設有第2順位之抵押權,被告對其表 示該不動產買賣價金為8,000萬元等語,有該民事判決 書附卷可憑。復有陪同自訴人陳傳生及被告配偶施宣賢 前往聯邦銀行協調之證人吳森聳於偵訊時證稱:拍賣當
天我陪同施宣賢及陳傳生一起去聯邦銀行協調,我快9 點時到,聯邦銀行堅持8,000萬元才停止拍賣,陳傳生 就幫施宣賢,事前施宣賢託我幫他問房地出售價格,我 問時有人說9,000萬或1億元是行情,但因查封中賣不到 這個價錢,8,000萬是我問到比較好的價錢,當時在銀 行時施宣賢說要協助買方做比較高的價格幫對方節稅( 見詐欺案件偵續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及其配偶 施宣賢當時確有直接或間接對外敘及交易價格8,000萬 元之相關事宜。此外,本院86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 執行事件,就本案買賣標的原定拍賣底價為8180號萬元 ,亦有拍賣公告可憑(見被告詐欺案偵字卷第60頁), 而自訴人陳傳生在85年10月15日即拍賣日85年10月16日 前一日,始與被告商定買賣契約,並在翌(16)日與銀 行訂立協議書,有該協議書為據。衡諸常情,自訴人陳 傳生亦無在拍賣前一日,以高於底價近4,000萬元並近 乎一倍半價格(8180萬1.5=12270萬)之1億2,000萬元 金額向被告購買該不動產之理。反觀被告即賣方而言, 因財產拍賣在即,並仍持續計算債務利息,且債權人聯 邦銀行堅持清償金額須達8,000萬元,倘未能即時全額 清償,亦可能影響及於被告之其他不動產,此有拍賣公 告、協議書等件可憑,並據證人林明秋證述詳前。再以 拍賣程序而言,確須扣除依拍賣價金計算之增值稅,是 以底價8,180萬元計算,其拍賣所得款項並不足以支應 聯邦銀行債務,亦據證人陳傳銘結證在卷,詳如前述, 自不能排除被告為順利售出房地,取得款項清償債務, 以解燃眉之急,而在拍賣日前同意以略低於底價之價格 順利售出本案買賣標的,並與買受人及債權人銀行協商 債務處理方式,以減少其整體財務狀況所受衝擊之可能 。綜上觀之,應認自訴人主張本案約定買賣價金為8,00 0萬元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以證人陳傳銘、林明秋、吳森聳及吳芳蓮均未在 場見聞契約簽定過程,所為陳述俱屬傳聞云云(見本院 卷㈣第119頁),惟彼等前開陳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身見 聞之過程,非屬傳聞,本院自得依彼等證述互相勾稽而 為認定,此與傳聞排除無涉。又本案8,000萬元契約之 民刑事爭議,前後纏訟10餘年,且除被告與其配偶暨自 訴人外,均難認與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額有何直接利害 關係,前開證人等或因承辦業務關係、或因自身債權受 償情事、或因曾經在場見聞事後之協調過程,並非始終 主導辦理之人,難期彼等對於各該細節均能明確記憶,
不生齟齬,且在經過數次訊問後,更可能對於細節部分 產生混淆,因認彼等在訴訟程序中證述其見聞所得,或 有部分細節受限於記憶能力、理解能力乃至於措辭方式 未盡精準,致有出入,然此並不足以影響彼等對於主要 過程之證詞憑信。被告割裂證人間之證詞,並以彼等與 自訴人及被告間之關係,主張協議書業已記載「部分價 款」用語,不得以證人陳銘傳之證詞作為契約價金判斷 依據;證人林明秋就事後換票地點及在場人員指證與自 訴人未盡相符;證人吳芳蓮以接受「代償」事由簽收款 項後,又謂「我為何要還他」,有意混淆代償及借款事 由,主張彼等證詞均不足採云云,亦無理由。至於證人 證詞之採信與否,重在其證述是否存有瑕疵暨與相關證 據間之勾稽取捨,非以其與訴訟一方存在親誼或債權債 務關係,即予全盤否認,被告徒以證人林明秋與自訴人 吳增輝係屬舊識,關係友好,主張其證詞不實,亦不足 採。
⒋上揭聯邦銀行之協議書雖記載「乙方(指自訴人陳傳生 )同意以…部分價款計捌仟萬元〔內含第一條所載之壹 仟萬元〕代償丙方(指被告)積欠甲方(指聯邦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之債務」等語(詳協議書第二條),惟該 約定重在解決聯邦銀行之債權行使方式(含撤回強制執 行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及自訴人聲請抵押貸款事宜) ,而非被告與自訴人陳傳生間之買賣契約暨其價金約定 內容,況證人即參與債權協議之陳傳銘亦證稱該等約定 是:因為還有其他債權人,所以我們不保證可以過戶, 因為還有第二順位及其他稅金部分,所以我們認為是部 分價款,就是她(本案被告)拿到的錢都還我們的意思 (被告詐欺案偵字卷第第41頁、第43頁反面)。遑論聯 邦銀行人員並未參與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買賣約定,而自 訴人陳傳生向聯邦銀行提出辦理貸款之契約額確為1億 2000萬元亦詳前述,因認該協議書記載「部分價款8,00 0萬元」,僅係基於上述原因所為,並未涉及實際約定 之價金額度,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以前述「部 分價款」之用子,主張實際買賣價金高於8,000萬元始 有「部分」可言,亦難採信,併予敘明。
㈣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書(即鑑定證物編號 ②):
⒈被告雖主張其所持有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買賣 契約乃與自訴人陳傳生間之真實買賣約定書云云。然此 不惟經自訴人及代書李國恩否認在卷,並與前述事證有
違。再本案兩造雖各自提出契約,然其內容、形式均有 出入,並無「一式數份」之一般契約製作形式,詳如前 述。再比對卷附3份契約書中,被告主張為真正之85年 10月15日之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書雖載明由被告配偶 施宣賢代簽,卻未附有任何委任資料,且其契約之跨頁 騎縫與價款給付方式等手寫欄位,亦未經買賣雙方共同 用印確認,不惟與兩造供承製作之第二份1億2,000萬元 契約(契約日期85年10月16日)之記載內容具體詳細, 且在手寫欄位與契約本文騎縫處均由雙方用印形式差異 甚鉅,亦與一般打字或印刷契約會在手寫增補處由當事 人簽名或用印確認,以杜爭議之情形有違。訊之被告並 供承後者(契約日期為85年10月16日)係由其簽立,供 自訴人陳傳生報稅使用,僅只1份由自訴人陳傳生收執 (見本院卷㈣第115頁),然該契約詳細約定交易標的 不動產之其他抵押債權清償、結算方式,與被告所提由 施宣賢代簽之1億2,000萬元契約,就第2順位之抵押債 權部分,僅以不同書寫方式記錄「由賣方自行負責清償 塗銷,與買方無涉」明顯不同。衡諸一般買賣契約多有 一式多份,由交易雙方分別持有;而對於買賣價金逾億 元且涉及多順位抵押債權之買賣契約,因其交易金額甚 鉅並涉及第三人債權與物權之行使,更當明白約定金額 給付與抵押權設定、塗銷等相關事宜,以維雙方權益, 被告與自訴人均為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對於不動產交易 亦非全無經驗,復經代書李國恩參與,更無草率以對之 理,是以被告持有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 是否為雙方簽認完成之真正契約,確屬重大有疑。又倘 彼等當時對於總價1億2,000萬元俱無歧見,則以被告親 簽相同價款且付款期程具體確定之85年10月16日1億2,0 00萬元契約而言,已可完整取代前開非經被告親簽且內 容簡略又無委任資料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買賣 契約,準此,亦無仍以該等簡略記載,且未就部分以不 同書寫方式而未經雙方用印確認之形式瑕疵進行補正確 認之理。此外,被告主張為真正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 0萬元契約書,係約定自訴人應於85年10月15日、同年 月18日各給付被告1000萬元,並於「契稅及增值稅單核 發日起3日內」支付1000萬元、「過戶完成日起7日內」 扣除代為清償之8000萬元外,另交付1000萬元,有該契 約書可憑。惟本案買賣標的早於86年1月9日移轉登記為 自訴人陳傳生所有(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 86年訴字第3501號遷讓房屋卷第7至10頁),自訴人陳
傳生並於同年9月5日就本案買賣標的,對被告及其配偶 施宣賢、蘭蒂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蘭蒂公司,代 表人即本案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本院86年度 訴字第3501號民事案件),並提出業經公證之房屋及土 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價款記載為241萬8,500元,土 地買賣價款記載為1,771萬2,291元;以下合稱公證契約 )用以陳報價款,核算訴訟費用,有該公證契約及本院 86年度補字第728號裁定附於前開民事卷內可憑(見本 院86年度訴字第3501號民事卷,以下稱遷讓房屋一審卷 ,第15至21頁)。嗣於86年10月14日,包括本案被告在 內之前述民事被告3人始行具狀檢附85年10月15日總價 金為1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面額500萬元 之支票2紙(受款人:本案被告,發票人:自訴人陳傳 生,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票號CT00 00000 、CT0000000)暨債務承擔契約書(僅有債務人即本案 被告與債務人保證人施宣賢之簽名用印),主張自訴人 陳傳生僅代償聯邦銀行8,000萬元貸款及代繳增值稅, 尚有3,000餘萬元價款未付,拒絕點交等語(詳遷讓房 屋一審卷第31至35頁)。此前,自86年1月9日過戶即移 轉登記完成至同年10月長逾9月之期間內,均未見債務 壓力甚大之被告向自訴人陳傳生要求給付該1億2,000萬 元買賣契約之尾款1,000萬元。更遑論前述85年10月15 日1億2,000萬元契約本文首頁記載由施宣賢代為簽領85 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各1000萬元,並在簽收紀錄欄 內蓋用被告印章,而無相關代償記錄,且依付款方式欄 之金額計算,係將聯邦銀行要求被告清償之8,000萬元 列入「⒋過戶完成日起柒日內」之「玖仟萬元正(除由 買方代為清償聯邦銀行捌仟萬元正之外,另交付賣方壹 仟萬元正」)」計算,觀其記載亦與代償聯邦銀行貸款 不同;然契約本文末頁之「收受票據記錄表」僅記載收 受2紙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並於備註欄內蓋用被告印章 ,契約封底亦僅附上蓋有被告印文之2張500萬元支票影 本,與前述付款欄位之記載未盡相符,有該契約可憑。 訊之施宣賢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稱當日簽收2張各500萬元之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9頁),核與被告於自訴人 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收到1,000萬元訂金(2張50 0萬元支票)等語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 第954號卷,以下稱偽造文書上更㈡卷,第60頁),顯 見其具領內容與契約文字明顯歧異,此與一般正式契約
謹慎記錄價金具領情形,用以確認交易雙方之權利義務 關係亦有違背,況其差額高達1,000萬元,更無如此輕 忽之理。因認自訴人指證該85年10月15日之1億2,000萬 元買賣契約係本基於特定目的製作,並非記載雙方真實 買賣情形,並因簽立方式及土地與房屋價金數額記載未 盡妥適而予作廢,另行訂定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 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主張曾以1億6,800萬元之價格,委託銷售本案買 賣標的物,並與德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專任 委託契約書(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1903號偽造文書案卷 ,以上稱偽造文書訴字卷,第215、216頁),不可能同 意以8,000萬元出售本案買賣標的云云。然此究屬被告 委託銷售之價格記錄,無礙於其與自訴人間之協商價格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先在85年7月1日委託 仲介公司銷售,後來因為持續向自訴人吳增輝借款,利 息壓力沈重,自訴人吳增輝知其困境始於同年9月間向 其表示自訴人陳傳生有意購買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15 頁背面),足認該1億6,000餘萬元之銷售價格確具銷售 壓力,並非當時得以快速覓得買主,進而解決被告財務 困境之價格,自不得以之作為被告與自訴人陳傳生約定 價金之認定依據。
⒊被告另主張曾與聯邦銀行協商願以1億元承讓不動產作 為債權收取(見本院卷㈣第21頁被證18),不可能降價 出售云云。然被告所提書面乃其單方所發信函,且未為 聯邦銀行所接受,始有後續執行及本案買賣契約之發生 。而聯邦銀行於85年8月27日具狀陳述對於拍賣價格之 意見時,亦僅聲請法院核定最低價金為9,890萬元(見 本院卷㈣第19-1頁即被告證物17聯邦銀行聲請狀),自 不足為被告主張該買賣標的當時具有以1億元以上價格 完成交易或承接之證明。此外,聯邦銀行授信人員蔣沛 霖並未參與本案契約之訂定,其證稱詢訪市價內容包括 貸款人提供之契約書等語,與本案實際價金之約定並無 必然關聯,況其在同日作證時尚陳明「理論上會有相關 交易資料才會寫上去(買賣總價),但這邊我沒有註記 是參考什麼,所以不是很確定」、「一般正常買賣案件 (提供買賣契約書)是必要的,但本案是延滯戶的代償 案件,一般估價會參法院公告拍賣的最低價格」、「( 為何有寫上買賣價金是1億2,000萬的價格)因時間久遠 ,已不記得當時的依據」等語,益見其對於兩造實際約 定內容並無所悉,被告忽略其前開證詞全貌,徒以蔣沛
霖在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問:依照你的書 寫內容已經知道有買賣1億2,000萬之情事,是否如此? )是」(見本院卷㈣第40至41頁)主張其辦理授信前已 經知悉買賣價格為1億2,000萬元云云,亦有未合。從而 ,被告據以辯稱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云云,亦不 足採。
⒋本案早自86年間即涉有民、刑事訴訟糾紛,是以自訴人 陳傳生縱未於90年間之交易程序中主張相關爭議價金用 以計算稅款,亦不足以推論其在未生訴訟爭議之前,亦 無用以節稅之預期。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 為供自訴人陳傳生日後報稅使用,因而簽立85年10月16 日之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且僅只1份由自訴人陳傳生 收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15頁)。被告據以辯稱 本案簽訂1億2000萬元契約書與節稅考量無涉云云,顯 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㈤至於本案8,000萬元契約書之「鄭淑月」簽名部分,雖經 鑑定認與被告供承簽認之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 暨其所提書寫資料(包括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判程 序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等)特徵與書寫個性、慣性不符, 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10日(見偽造文書上訴卷㈡第43 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6年11月24日鑑驗通知書 (見偽造文書偵字卷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偽造 文書上訴卷㈡64頁)可憑。惟筆跡鑑定乃基於筆跡代表個 性、筆跡係因習慣而形成,即筆跡字體之形成,其態勢和 慣性係由書寫者個人的思想、性格、健康情形和精神狀態 等支配,表現出各個不同的形態和慣性,並隱藏在書寫者 之字行筆劃間為理論基礎;相較於印文鑑定因刻製之印鑑 有一定的文字與圖案,不致隨意改變,雖可能受外界因素 而產生若干變化,但對於鑑定無甚妨礙,是以印文鑑定結 果相較而言,是絕對正確的(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 ㈠字第371號偽造文書案卷,以下稱偽造文書上更㈠卷, 卷㈠第114至142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月23日 函所附刑技中心鑑析報告)。準此,本院認前述8,000萬 元契約之「鄭淑月」簽名雖經鑑定與其所不爭執之簽名字 跡特徵不符,然該契約僅於立約人賣主(乙方)欄位有「 鄭淑月」之單一簽名字跡,尚不足以完全排除於書寫時因 客觀書寫環境及狀態,甚至書寫者之主觀意願導致差異之 可能;此觀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8,000萬元契約之「鄭
淑月」簽名字跡,以「無法排除有遭模仿之可能」而未予 認定一節(見偽造文書上更㈣卷㈡第60頁),益見該等字 跡同一或模仿與否之認定,可能隨資料多寡乃至於鑑定人 之認知判斷致有出入,是本案尚難僅憑該簽名經鑑定字跡 不符,逕認被告確無簽署8,000萬元契約之實。本案仍應 以該8,000萬契約之被告印文,經鑑定與被告供承用印之 契約印文相符,暨前述契約內容比對與證人之證詞為認定 依據。被告執此筆跡鑑定結果,否認簽署8,000萬元契約 尚不足採。另關於被告於偽造文書案件所提印鑑實物部分 ,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二者不同(見偽造文書 上訴卷㈡第43,鑑定結果二),然該印章曾有缺口而在取 得84年10月20日印鑑證明之後,送往刻印店進行修補以免 漏財,此據被告於告訴自訴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中說明並簽 認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以下 稱偽造文書上訴卷,卷㈡第8頁)。然此等修補過程並未 在囑託鑑定時告知鑑定單位,亦有囑託鑑定函可憑。詰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李明慶亦指稱該局僅就印鑑實物與印 文進行比對,而未為印文間之比對,且在鑑定過程中,倘 印章破損處和印文破損處相符,固可鑑定;但如果印文沒 有破損而印章破損則不做鑑定等語在卷(見偽造文書上更 ㈠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佐以該局鑑定結果,就85年10 月17日及84年10月20日印鑑證明部分,亦認其上所蓋鄭淑 月印文「因其印泥淤積或邊框紋線破損,致無法鑑定」, 足認該等破損、修補結果,確實可能影響鑑定結果,況且 印章本屬被告所有之物,其持有數量與使用情形亦非自訴 人所能掌控,因認此部分鑑定結果,不足以推翻前述同時 期印文鑑定相符之結果。換言之,法務部調查局關於前述 印鑑實體與印文之鑑定結果,亦不足為被告等未於8,000 萬元契約用印之證明。
㈥被告雖曾於自訴人及李國恩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詞,然其就「本案簽下的3份契約,你 主張偽造文書是哪一件?」所為答覆「8,000萬元的不是 真的」,核屬關於告訴事實之確認,此外關於給付價金及 銀行代償款項、簽約地點之陳述,均未涉及8,000萬元買 賣契約之偽造情形。而自訴人陳傳生確於85年10月15日及 85年10月16日之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是此 部分供述亦未涉及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虛偽陳述,均併 敘明。
三、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並曾親自與自訴人等接洽契約簽訂事 宜之實,其對於買賣價金之約定知之甚明,殆無混淆誤認
之理,卻在約定買賣價金為8,000萬元後,持自訴人基於 避稅考量,而由被告配偶施宣賢代為簽署之85年10月15日 1億2,000萬元契約,以自訴人等涉嫌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 訴,具有意圖使自訴人及李國恩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甚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其利用不知 情之張秀夏律師實行誣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 非惡,其因債務問題與財產處分程序衍生諸多爭端,而在 本案買賣標的相關事宜涉訟期間,持其配偶施宣賢代簽之 1億2,000萬元契約書主張為雙方之真正契約內容,進而虛 構自訴人及代書李國恩偽造其印文與8,000萬元買賣契約 書之事實,誣指彼等犯罪,因而使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 涉訟長達10餘年始受無罪判決確定,代書李國恩更經有罪 判決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8號) ,其行為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使 自訴人等疲於應訴,身心名譽受損,迄今亦未對渠等表達 歉意或為填補損害之舉,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