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4年度,7號
TPDM,104,金訴,7,201504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吳俊賢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取得期貨商 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於民國101 年3 月初,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40歲,綽號「三哥」之「源富資 訊公司」(該公司並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完整公司名稱不 詳,下稱「源富公司」)實際負責人面試錄取後,即至「源 富公司」任職,因而自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 3 月2 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之任職期間,與「三哥」及 當時亦受僱於「源富公司」之其他職員等人共同基於違反期 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俊賢依「三哥」之指示,向其 不知情之友人楊閔吉借得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 設第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交易帳號及密碼後,轉交 「三哥」收執,作為收受民眾投資地下期貨交易之匯款帳戶 使用,再由「三哥」指示吳俊賢與前揭「源富公司」其他職 員,以電話方式分別招攬包括熊正傑許燕玲(渠係與友人 夏仲杰共同合夥)、王國輝梁懿光徐智鑑夏學鈞、彭 貞皓在內之不特定民眾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交易方式係以「 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即所謂「臺 指期」)作為標的,並以免繳期貨交易保證金,僅按「每口 」(係期貨交易之計算單位)新臺幣(下同)200 元收取手 續費作為誘因,以「臺指期」指數漲跌1 點乘以100 或200 元結算損益,如交易後之輸贏超過1 萬元,需當日結清並付 款,如未超過1 萬元,則可累積一週後再結清付款,並利用 楊閔吉前揭銀行帳戶作為各該客戶下單交易虧損及結算後之 匯款帳戶使用(前揭熊正傑等客戶在下單交易虧損結算後, 分別匯款或存入楊閔吉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詳如「附 表、投資人交易損失後繳付款項彙總表」所示),吳俊賢與 「三哥」及「源富公司」所屬前揭職員等人即以此方式,共



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1 至2 頁、台北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9至 26頁、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即出借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楊閔吉、前揭投資人( 即交易人)熊正傑、夏仲杰、梁懿光徐智鑑夏學鈞、彭 貞皓等於本件偵查中之相關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卷第 3 至24頁)相符,並有楊閔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臺北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15頁反面至19頁、法務部調 查局調查卷第39至71頁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11月1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第72 至119 頁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足以 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 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 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03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請領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就個人 基於理財或其他交易目的所需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蒐 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之所得,並欲藉以隱匿該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而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況本件被告 除交付其友人楊閔吉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網路交易帳號及密碼予「源富公司」負責人「三哥」使用外 ,並實際受僱於「源富公司」,依「三哥」之指示而與當時 亦受僱於「源富公司」之其他員工,各以電話方式招攬不特 定投資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業已實際參與及分擔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禁止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 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已與「三哥」及「源富公司」所屬前 揭其他員工共同實際從事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 。是被告在實際受僱於「源富公司」,並提供前揭銀行帳戶 等資料予「源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三哥」使用期間,顯係 與「三哥」及「源富公司」其餘員工等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 易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前揭其餘員工依「三哥」之指示 ,各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而共 同從事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從而,依前揭說 明所示,無論如「附表、投資人交易損失後繳付款項彙總表 」所示之熊正傑等投資人是否係因被告本身以電話方式招攬 ,或係由當時同時受僱於「源富公司」之其他員工以電話等 方式招攬而參與本件地下期貨交易,均不影響被告應與「源 富公司」負責人「三哥」及各該實際招覽前揭投資人之「源



富公司」其餘員工,就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均 係共同正犯之事實判斷。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56條第1 項、同法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罪。另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 法第112 條第3 款規定處罰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 其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本已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 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於刑法評價上 應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本 件所為前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係與「源富公司 」實際負責人「三哥」及該公司其餘員工共同所為,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 未記載被告與「源富公司」其餘員工有招攬前揭「王國輝」 、「彭貞皓」等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部分之犯行,雖因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與其所為前揭其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行間,有前揭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源富公司」雖係未依法辦理 設立登記之公司,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難認為被告就 此部分事實有所認知,自難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公司 法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為法律行為 )罪」之主觀犯意;又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難認為被告 與「源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三哥」等人就本件所為,除係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同法第112 條第3 款所規定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外,另有違法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之 行為,自難另論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 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罪」(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認為 被告本件所為有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 名義營業(為法律行為)罪」或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 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罪」等罪責),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受僱於「源富公司」而與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三哥」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本件地下期貨交易業 務,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捨棄合法期貨交易管道,轉向非法地 下期貨交易業者下單,致臺股期貨指數交易市場大量失血, 對淺碟型之臺灣期貨交易市場或國內經濟而言,影響非輕, 惟其等犯後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經審酌其素行(被告除前101 年間,因防害兵役 治罪條例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素行尚可)、智 識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被告曾係任職加油



站之正式員工,未婚,現與父母同住)、本件犯罪之前揭動 機、目的、參與犯行之期間(自101 年3 月2 日起至102 年 8 月30日止,前後約1 年半)、所獲利益(被告於受僱「源 富公司」期間,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 萬元,惟最後2 個月薪 資未獲給付,另並未實際領取其他獎金或津貼)及所生前揭 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所為,應係因年輕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完全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參酌公 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104 年4 月2 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後,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9 萬 元,俾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次犯罪之效;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年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