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林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汪明慧
被 告 賴純雅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5016 號、第15972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芳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汪明慧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純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呂芳林、汪明慧、賴純雅3 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 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4 年度金易字第2 號),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3 人均自白犯罪,認本案被告合於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件被告呂芳林雖同時係聯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鼎 公司)之負責人,但其係於聯鼎公司同址另行設立「聯豐財 經資訊」以對外銷售未上市股票,業據被告呂芳林於調查局 詢問時所陳述明確,而被告賴純雅、汪明慧於調查局詢問時 亦陳明其等係於「聯豐財經資訊」或「資訊社」上班。另證 人即投資人吳建生於調查局詢問時復陳明其係向「聯豐財經
資訊」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故應認定被告呂芳林等係以「 聯豐財經資訊」名義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 規定,故未案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應予敘明。
㈡被告汪明慧前於民國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期間不到 1 個月)另於「尚億資訊社」工作,並從事居間販售未上公 市公司股票之行為,而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8日以102 年 度偵字第12042 號、第14134 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 分,期間為1 年,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同案被告詹良詮等 起訴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汪明慧係另自102 年2 月間起至本 案「聯豐財經資訊」任職,由「聯豐財經資訊」提供奈菲兒 公司公司廣告文宣而銷售該公司股票,此業經被告汪明慧於 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故應認被告汪明慧在本案與被告呂 芳林有犯罪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為102 年2 月至同年4 月 間,且本案犯行與被告汪明慧前案經緩起訴處分之案件,經 核並非同一案件,在此敘明。
㈢被告賴純雅與被告呂芳林有犯罪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則為 102 年5 、6 月間至同年8 、9 月間。
㈣另增列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三、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期間之長短、 所獲利益,被告呂芳林於本案為主導之犯罪情節,被告汪明 慧、賴純雅則僅為受僱之業務人員,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賴純雅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 ,是被告賴純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被告賴純雅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 於被告呂芳林於本案係處於主導之地位,且本案犯罪期間甚 長;而被告汪明慧則前於他案亦曾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本院認為被告呂芳林、汪明 慧部分尚不適於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 條 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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