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47號
TPDM,104,聲,947,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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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凱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583 號、104 年度執字第547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凱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凱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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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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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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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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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3 年9 月6日 │103 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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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 │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2798號 │36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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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88│
│實 │ │3271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4日 │104 年1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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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04 年度簡字第88│
│決 │ │3271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6日 │104 年2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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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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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547號 │字第22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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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