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920號
TPDM,104,聲,920,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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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萬邦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704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由受命法官所為「劉萬邦應於每日下午四時至五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劉萬邦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起應於每週二、五晚間九時至十一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諭知聲請人即被告劉萬邦應於每日下 午4時至5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到,惟下午4時至5時間 乃一般正常工作之上班時間,致聲請人能選擇之工作受限, 謀職不易;又聲請人近日正應徵某家公司稽核查帳之工作, 然該公司需要求職者定期至中、南部出差數日以實地查核帳 目,為此,爰請求變更報到次數及時間為每週二、五晚間9 時至12時間各報到1次,以利聲請人求職謀生等語。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02年11月13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以新臺幣300萬元具 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及應於每日下午4時至5時之間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下稱羅斯福路 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自具保後,即每日定期至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 ,現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聲請人涉案程度及審理進度,復 斟酌聲請人所謀工作之性質,認命其於每週二、五晚間9時 至11時間至上開派出所報到,亦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 已無令聲請人於每週報到7次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裁定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11 月13日所為定期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及限制住 居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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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