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
公 訴 人 臺灣臺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
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舒國欽(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葉務友(現 經本院通緝中)、舒國美(業經判處免訴確定)、舒再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確定)共同經營元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起,對外詐稱有錦嘉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有關企業之所有 權,經營航運及美國加州房地產等事項,利潤甚高。明知非銀行組織,竟對不特 定人吸收存款,每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一戶,每月支付利息九千元,至七 十七年七月止,共吸收存款八千七百萬元,投資存款人約有五百人,於七十七年 七月,突然宣布倒閉,投資人始知受騙。另所支付之利息共計三千四百六十元, 亦未代繳所得稅。案經被害人丙○○、甲○○、乙○○等人告訴及舒國勛訴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丁○○涉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丁○○業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二)核字第0四六0號證明影本及台北市松山區戶政 事務所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