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2 號、104 年度執字第13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從定執行刑 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 利益,是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 受刑人之標準」(9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如 附表編號1 所示該罪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所示該罪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則 為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是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其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對受刑人較有 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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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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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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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2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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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7 月17日 │103 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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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號 │20543 號 │225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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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實│ │553 號 │983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11月5 日 │103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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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決│ │553 號 │9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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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3 年11月24日 │104 年1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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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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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21029 號 │13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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