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承受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44號
TPDM,104,聲,1144,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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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任元平
被   告 江宜樺
      王卓鈞
      方仰寧
      黃昇勇
上列被告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元平前曾自訴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人重傷害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29號以該 案件與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8號為同一案件為由,判決不受 理在案,是聲請人於本案(即103 年度自字第18號)顯為刑 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之「犯罪被害人」之範疇,自得依 同法第332 條前段聲請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 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 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 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可知得以聲請承受訴訟之案件,應限於訴訟繫 屬中之案件,案件如尚未繫屬或已經審結,自無聲請承受訴 訟之餘地。
三、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前經案外人周榮宗以其等涉犯 刑法第271 條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惟該案(即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8號)業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3日審結,有本院 前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今案外人周榮宗雖於104 年3 月21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然其前所提之自訴案件既已審結,依前揭說明,自無 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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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