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宙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
字第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宙諭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 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係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17 10公克,驗餘淨重0.0708公克),此有該中心103年9月2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2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又上開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 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銷燬,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