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練思妤
受 刑 人 古庚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古庚生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103年度執字第100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練思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練思妤因受刑人古庚生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依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古庚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 102年5月14日指定以保證金6萬元交保,具保人練思妤出具 現金6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當庭釋放。嗣該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受刑人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判決駁 回上訴後,受刑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2年5月1 4日102年刑保字第19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揭判決影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無 誤。又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 未到案,且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又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4月7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 臺北地檢署103年12月31日北檢治次103執10069字第89575號 函、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1張、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受 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 北地檢署104年3月17日北檢治次103年執10069號函及送達證
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所示,受刑人及具保人確均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 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 之6萬元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