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經武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金訴
字第6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經武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限制出境(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經武前於民國96年間曾於香 港上海商業銀行東尖沙咀分行開立帳戶購置基金,近日為生 活需要辦理基金贖回,擬將該帳戶結清款項匯回臺灣,須親 自前往辦理,又其業已認罪,均遵期到庭,無逃匿可能,爰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准予解除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6日起 至同年31日間之出境限制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案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0日訊問後, 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雖罪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 ,准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又經同署檢察官於同 年9月14日訊問後再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於同年11 月14日因羈押期滿釋放出所,另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9日 以北檢治傳限列100他5389字第311號函為被告限制出境( 海)處分,全案業於101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後,認聲請人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有限制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於102年1月24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 情,有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證資料可參,是本院 前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原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 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部分,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意旨以被告前在香港地區開設基金投資帳戶待結清 ,須親自前往處理,業據提出上海商業銀行證券帳戶綜合 結單、電子郵件信函為佐,堪認已釋明出境原因,又其前 於102年9月15日、102年11月15日、103年10月15日同因出 境處理事務,經本院准予定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
嗣亦遵期返臺到院就訊,另考量被告就101年度金訴字第 60號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本院 就相關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程序已進行完畢,是聲請人 於上述期間出境,尚無礙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 進行,是衡酌本案訴訟進度及被告出境事由後,認聲請人 本件就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中,尚屬正當,應予 准許,惟避免被告滯外不歸或逃亡,及擔保被告日後仍按 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及其本次出境目的、期間、被告之資力 等情事,爰准於聲請人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04年5 月16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 出海之限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