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銘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受刑人並無逕向 法院聲請之權,而須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是以,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