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22號
TPDM,104,聲,1122,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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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年億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704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日所為「高年億應於每日下午六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之裁定,變更為:「高年億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一日起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二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諭知聲請人即被告高年億應於每日下 午6時至9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到,惟聲請人已於民國 104年2月覓得合縱股份有限公司公關宣傳一職,負責共同企 劃、執行公關宣傳活動,又該公司目前已承接多場跨縣市之 宣傳公關活動,而此等宣傳活動依客戶要求大多安排於週六 、週日舉行,承辦人員則需於活動舉辦前先至現場堪景布置 ,此有合縱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工作證明書及聲請人 所參與執行之宣傳活動簡報各1份為證,故聲請人有赴中南 部出差之必要,而出差工作若需每日往返南北二地,將造成 工作不便。為此,請求變更報到次數及時間為每週一、三、 五上午11時至下午2時之間各報到1次,以利聲請人工作等語 。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 102年11月13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後 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及應於每日下午4時至5時之間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下稱羅斯福路派出 所)報到。嗣聲請人又以上開報到時段乃一般人上班時間, 將使其謀職不易,且影響其接送父母、子女就醫、就學之安 排,為使其有較彈性時間安排工作及行程,而向本院聲請變 更至派出所報到時間,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裁定自當日起 變更其報到時間為每日晚間6時至9時之間在案。三、經查,聲請人自具保後,即每日定期至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 ,現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聲請人涉案程度及審理進度,復 斟酌聲請人所謀工作之性質,認命其於每週一、三、五上午 11時至下午2時之間至上開派出所報到,亦能達相同之保全 被告目的,已無令聲請人於每週報到7次之必要。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裁定變更本院於103年1 月10日所為定期報到之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及限制住 居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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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