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018號
TPDM,104,聲,1018,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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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8號
受 刑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 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 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 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 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21條第1 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謝清彥係針對臺北看守所所長李大竹典獄 長提起準抗告(聲請人固以抗告狀提起抗告,然其依據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應為準抗告),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 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 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 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 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監獄行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不服 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 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 ,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 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 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 訴之年月日。…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 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 ,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 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 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



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 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 件有最後之決定。」準此,聲請人固針對臺北看守所並未提 供碗筷一副使其單獨使用,而係與其他受刑人輪流使用,認 基本權被侵害,而以書面批評看守所管理員「狗仗權勢」, 復經臺北看守所先行輔導但未果等節,為聲請人自承在卷, 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年4月23日函暨附件附卷可 徵,經核卷內事證,並無不當、不法之處,故臺北看守所對 此所為訓戒、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之處分,自無 不法,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準抗告,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二)此外,按所謂「刑之執行」,係指國家是否開始對於受宣告 刑罰者執行其所受刑罰之問題。申言之,刑事案件經判決確 定後,即使被告遭判決有罪並宣告有徒刑或拘役,國家並非 一定要求其進入監所執行此徒刑或拘役,必須該受判決者是 具有透過行刑過程,就自己犯罪行為造成的不法侵害為贖罪 ,並能體會刑罰之痛苦,以避免再犯之能力(刑罰反應力) ,以及受判決者的身體狀況是處於能夠遭受拘禁之狀態(刑 罰適應性),始可對受刑人執行其刑罰。凡此涉及刑罰「是 否」開始實現的決定,屬於刑之執行決定,性質上自是歸屬 刑事司法權的範疇。至於「監獄行刑」的概念,則是指當宣 告的刑罰開始執行後,受判決人入監服刑進入監禁場所,國 家應「如何」執行刑罰的問題。申言之,實現刑罰目的在於 ,透過監獄行刑之過程,祛除受刑人當初造成其犯罪的因素 ,並建立其社會適應性,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功能。 因此,在監獄行刑過程中之諸多處遇措施,例如作業、教化 、假釋、醫療、接見通信、外出等等,都是屬於監獄行刑之 具體作為;另外,為了維持監獄秩序以及監獄成員安全之必 要,所採取之管理、戒護或懲罰措施,也是屬於刑罰如何執 行的內容。從而,關於「刑之執行」之爭議及救濟,在我國 雖法無明文,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文固揭示:「羈押法 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 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 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 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 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 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 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惟 依該號大法官之解釋,並未明示究聲請人應循行政程序或刑



事程序提起救濟,惟羈押人與受刑人,在刑事程序上分屬不 同階段之當事人。前者基本上屬刑事追訴過程中受羈押強制 處分之對象;後者則屬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 者。然就其人身自由受國家獄政機關拘束之情形而言,兩者 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 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 的,所為之必要措施。受羈押人在看守所所受處遇,雖不包 括矯治之作為,然有關拘束人身自由、受羈押人健康與安全 及看守所管理等必要行為,與受刑人在監獄之處遇本質上並 無不同。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雖謂受刑人不服行 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 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 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 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 定之。」惟該解釋仍指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 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顯然該號 解釋作成時,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救濟,屬行政 訴訟之性質。由於假釋屬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一環,故在該 號解釋下,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亦應屬行政爭訟 之性質等節(參見前揭釋字第720號解釋由大法官羅昌發提出 之協同意見書)。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犯罪,非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羈 押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看守所之處遇,不論涉及限制受羈押人 之人身自由(如使用戒具、隔離羈押)、受羈押人健康與安 全(如對罹病者收容於病室或護送醫院)或影響其權益之看 守所管理事務(如接見訪客與對外通信)之事項,性質上均 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 項。從而,本院認本件所涉及看守所之處遇,本質上既與監 獄之處遇並無不同,自亦屬行政爭訟之性質。又監獄行刑法 等相關法規迄今並未為任何修正,顯然關於此類由行政機關 所作成,對於刑罰如何執行之具體作為,仍應循行政爭訟途 徑救濟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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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