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號
TPDM,104,簡上,2,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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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季洋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103 年度簡字第3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季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季洋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輕度殘障、低收入戶 ,家庭負擔又重,2 個小孩仍就學中,係因前妻離婚後再婚 ,心情不佳才做了這件丟臉的事,後悔不已,會痛改前非, 原審判太重,請給自新機會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 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 既已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尊重他 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 後即為店員發現並經警方扣得並受領遭竊財物,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 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 當,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唐嘉聯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 影本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 度簡上字第2 號卷第48至49頁),兼衡被告為輕度肢體障礙 ,並經臺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 字第2 號卷第28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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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