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詃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永詃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 路口,適有在上開地點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路檢勤務工作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陳在勳示意停 靠路邊受檢,詎羅永詃為規避路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未予停車,反以加速逃逸之強暴方式,妨害斯時正抓住上 開車輛車窗示意羅永詃停車之陳在勳執行攔停職務,致員警 陳在勳遭拖行數公尺,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手腕挫傷、雙 膝挫傷、臉部擦傷、頭皮擦傷、左手指擦傷、左手腕擦傷、 雙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在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嗣經警調閱現場執勤蒐證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永詃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在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衝動,竟當眾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執法公 權力,所為實不可取,惟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 ,又已與員警陳在勳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未帶駕照行照又不想耽誤上 班時間之犯罪動機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