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欣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欣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杜欣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14時50 分許,以假藉購物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 莎拉專櫃店,趁該店櫃檯銷售人員林嘉玫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置於店內展示櫃上之Salad 牌紅色女用皮夾1 只(價值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嘉玫發現遭竊,報 警經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林嘉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經查,被告杜欣屏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 為想要去上廁所,就在那附近走走,看皮包很漂亮就拿走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玫證以:被告到店裡挑選乙只紅色 女用皮夾,並詢問價錢,伊告知後,被告即趁伊轉身未注意之 際,快步離開,當下伊察覺有異而察看,始發現剛剛詢問之紅 色女用皮夾已不翼而飛,後來在同樣樓層的3 樓COACH 專櫃找 到被告,被告正以左手拿著上開皮夾且用背心掩蓋等語明確( 104 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佐(偵卷第17 至2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稱:伊確實在上開時、地為警查 獲,且當時將竊得之皮夾以左手拿著,並以其紅色背心掩蓋住 ,而為員警會同被害人當場查獲該皮夾係在上開時地之莎拉皮 件專櫃所竊得,係趁專櫃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得,並 沒有結帳付錢,就離開該專櫃結帳區前往別處等語可查(偵卷 第6 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可見證人前開所證實可憑採。 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重視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所 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後態度,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並考量上開皮夾業經告訴人領回(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
暨被告國小肄業、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前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