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淑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淑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自 民國104 年2 月8 日起迄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10分為警查獲 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 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於 警詢時亦坦承其經營簽賭站共獲利2 千多元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18號卷,下稱偵卷,第 3 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於密接時、地接續 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與賭客賭博之 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應僅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 不特定人對賭輸贏,且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 藉此牟利,而助長投機心態,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其 經營規模尚非甚鉅、時間亦非甚長,顯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 暴利之情形不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有限,並考量其經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臺北 市中低收入戶卡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第22頁)及其 自陳因母親、胞弟均為身障者,為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見 偵卷第3 頁反面、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六合彩簽單1 張係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雖非當場 賭博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然係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 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18號
被 告 唐淑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淑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8 日起,以其朋 友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1 之 「小張清茶館」,作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 港六合彩」之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每注 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香港六合 彩」之開獎號碼,賭客簽中2 星(即簽中2 個號碼,以下類 推)可得彩金5,600 元、簽中3 星可得5 萬6,000 元、簽中 4 星可得68萬元,簽中者即由唐淑玲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 者之簽賭金則全數歸唐淑玲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04 年2 月12日晚間5 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六合 彩簽單總表1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為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 本案不特定之公眾均得自由進入「小張清茶館」下注及交付 賭金,並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 年2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將上揭場所作為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並與之對賭,其所為係基於一 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 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
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 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三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六合彩簽單1 張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