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聰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所載之 「下午5 時許」,應予補充為「下午4 、5 時許起」,第5 、6、7行所載之「採輪流作莊,不限幾家均可先押注,押注 金額不限,由莊家先擲骰子,其餘賭客再依序擲骰子與莊家 比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可贏得押注金額」,應予更正 為「無人作莊,在場賭客均可下注,下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 (下同)100 元,最高可至數百元不等,每輪由在場賭客輪 流擲4 顆骰子,其中2 顆骰子點數須相同,再將另2 顆骰子 點數相加,比點數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可贏得其餘在 場賭客所有押注金額」,第9 行所載之「賭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18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賭資共計1800元(分 別係邱文聰500 元、黃承緯500 元、謝久實500 元及蔡銘仁 30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文聰公然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且 當場遭警方扣得賭資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具骰子4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18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20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