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75號
TPDM,104,簡,875,201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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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吉
      鄭清川
      林金宏
      廖本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記帳單貳張均沒收。鄭清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林金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記帳單貳張均沒收。廖本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記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廖本成」更正為「廖本 城」、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 月20 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部分補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建吉鄭清川林金宏廖本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惟審酌賭博之 規模、賭資尚非龐大,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之撲克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新臺 幣(下同)1,700 元為被告廖本城潘建吉支付被告鄭清川 之賭資,並於被告鄭清川身上查扣,係被告鄭清川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 告鄭清川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記帳單2 紙 ,係被告4 人用以記載每局輸贏情形,為被告4 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建吉鄭清川林金宏廖本城於 警詢時供陳在卷,自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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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