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70號
TPDM,104,簡,870,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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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應召站 擔任司機(俗稱馬伕)工作後,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 月7日某時,由該應召站成員電話先撥打至甲○○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其接送應召女子葉于萱前往從事性 交易之地點,並告知該次性交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0,0 00 元,葉于萱可分得性交易所得二分之一,甲○○1日接送 則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餘款則交由甲○○等候指示交回 應召站。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甲○○接獲應召站人員派遣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永春捷運站前搭 載葉于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麗都唯客樂 飯店」804 室與男嫖客黃易文從事性交易。後於同日15時許 ,經員警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165巷口,盤查得悉甲 ○○在該處等候葉于萱,因而扣得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再依其指述 ,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麗都唯客樂飯店」804室 查獲葉于萱黃易文完成性交易,並在葉于萱皮包內扣得應 召所得10,000元及保險套10只,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下 稱偵卷】第7至8、38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葉于萱、證 人即男客黃易文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12至13頁),復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115至18頁),並有SAMSUNG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 、現金10,000元及保險套10只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2,000 元之報酬,即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有SAMSUNG 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應召站 聯絡及載送應召女子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8 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係 應召集團站成員交予被告所持用,雖非被告所有,惟仍係作 為與應召站間聯繫所用,惟依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 之宣告。再扣案之現金1,0000元及保險套10只,雖係從事性 交易所用或所得之物,然此乃分別為男客黃易文及應召女子 葉于萱所有之物,業據其2 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亦非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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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