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標盛
邱坤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標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注單賭客收執紅聯壹張(編號二00六號)、簽注筆記壹張均沒收之。
邱坤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注單賭客收執紅聯貳張(編號一三0號、一五五0號)、簽注站收執白聯壹張(編號一三0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標盛、邱坤福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1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 巷0 號2 樓飄香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經營「臺灣 今彩539 」地下簽注站之TRINH THI PHUONG NGOC (中文名 :鄭氏芳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簽注「二星」、「三星」,簽賭金每選1 支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或70元不等,以「臺灣今彩 539 」當期開出之號碼為對獎號碼,如對中所選號碼者,「 二星」可得彩金5,200 元或5,300 元不等、「三星」可得彩 金5 萬2,000 元或5 萬6,000 元不等(亦可選擇簽0.5 ,則 中獎彩金折半),張標盛、邱坤福簽賭金各為430 元、390 元(均未扣案,且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嗣於 同日19時10分,為警持本院104 年聲搜字143 號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於張標盛身上扣得其當日簽注所用之簽 注筆記1 張、今彩539 簽注單賭客收執紅聯1 張(編號2006 號),於邱坤福身上扣得當日簽注所用之今彩539 簽注單賭 客收執紅聯2 張(編號130 號、1550號),於鄭氏芳玉隨身 包包內扣得其所有因經營地下簽注站所得之賭資現金2,290 元(無證據證明係張標盛或邱坤福當日簽注之賭資)、用以 於賭客簽注單上蓋印證明為至該處下注之戳章1 個,及於上 開飄香清茶館房間內扣得鄭氏芳玉所有、接受邱坤福當日簽 注之今彩539 簽注單簽注站收執白聯1 張(編號130 號)及 接受其他賭客簽注之收執白聯8 張(編號131 至138 號)暨 用以計算賭客簽注之計算機2 台、立柱速見表8 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標盛於警詢時、被告邱坤福於警 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9 至10、14至15、50頁), 核與另案被告鄭氏芳玉警詢供述及其夫即飄香清茶館經營者 黃進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 至5 、20至21頁), 並有被告張標盛用於當日簽注之今彩539 簽注單賭客收執紅 聯1 張(編號2006號)、簽注筆記1 張,與被告邱坤福用於 當日簽注之今彩539 簽注單賭客收執紅聯2 張(編號130 、 1550號),及另案被告鄭氏芳玉接受被告邱坤福當日簽注及 其他賭客簽注之今彩539 簽注單簽注站收執白聯9 張(編號 130 至138 號)、暨其用以於賭客簽注單上蓋印證明為至該 處下注之戳章1 個及用以計算賭客簽注之計算機2 台、立柱 速見表8 張與其所有因經營地下簽注站所得之賭資現金2,29 0 元扣案可證,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43 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簽注單賭客收執紅聯 、簽注站收執白聯及簽注筆記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 至27、29至33頁),足見被告張標盛、邱坤福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標盛、邱坤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張標盛前於103 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 未執行),被告邱坤福亦曾因103 年間之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為緩 起訴處分(現於職權送再議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又於本件再次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賭博之財物均非鉅額,犯罪情節輕微,兼衡均已年逾60 歲,被告張標盛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現無業,被告邱坤福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被告張標盛當日簽注所用之簽注筆記1 張、今彩539 簽注單賭客收執紅聯1 張(編號2006號),被告邱坤福當日 簽注所用之今彩539 簽注單賭客收執紅聯2 張(編號130 號 、1550號)及簽注單簽注站收執白聯1 張(編號130 號), 分別為其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於 另案被告鄭氏芳玉隨身包包內扣得之賭資現金2,290 元,係
其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為鄭氏芳玉警詢供述在卷(偵查卷第 4 頁),卷內亦查無具體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係被告張標盛、 邱坤福本件賭博所用之賭資,且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無由於被告2 人本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 今彩539 簽注單簽注站收執白聯8 張(編號131 至138 號) ,係鄭氏芳玉接受其他賭客簽注所得之物,並非被告張標盛 、邱坤福本件簽注單之收執白聯,扣案之鄭氏芳玉用於賭客 簽注單上蓋印證明為至該處下注之戳章1 個及用以計算賭客 簽注之計算機2 台、立柱速見表8 張,則均為鄭氏芳玉經營 地下簽注站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張標盛、邱坤福 所有,亦難認係屬其等本件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不予於本 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