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霆
呂慶煥
林立人
陳鈺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
呂慶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
林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
陳鈺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7行「賭檯上之 賭資1萬3000元」更正為「在賭檯之賭資13,000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 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 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 旨),核被告楊子霆、呂慶煥、林立人、陳鈺豪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 審酌被告呂慶煥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83 號判決有罪確定,竟不知悔改,仍公然賭博,助長賭風,行 為實屬不當;被告楊子霆、林立人、陳鈺豪雖無前科紀錄, 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 為亦不可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4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 下同)13,000元(其中2,200元為被告楊子霆所有,3,100元
為被告呂慶煥所有,7,400元為被告林立人所有,300元為被 告陳鈺豪所有)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楊子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慶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1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鈺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霆、呂慶煥、林立人、陳鈺豪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集客泡沫紅茶店 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13 支」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每人分得之13張牌中,以3張、5 張、5張各分1注,排列3注牌比大小,全贏者贏3注,可向輸 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1萬3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霆、呂慶煥、林立人、陳鈺豪 坦承不諱,且有撲克牌1副、賭資1萬3000元扣案,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稽,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子霆、呂慶煥、林立人、陳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1 萬300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