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99號
TPDM,104,簡,799,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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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賢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賢明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施賢明所涉及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所為上開 2 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 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應有相當之 能力得以理性態度去面對及解決紛爭,卻未如此為之,反訴 諸肢體強暴及言語恐嚇之犯罪手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2 次犯行之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強制及恐嚇等犯 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 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
第304 條、第305 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施賢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賢明吳榆晨之男朋友(現已分手)。緣於民國103年1月 21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山水 妍溫泉會館」房間內,施賢明因不滿吳榆晨使用手機聊天軟 體和某男性友人互通訊息,進而與吳榆晨發生口角爭執,吳 榆晨因見現場氣氛不佳,遂離開房間往該會館接待櫃檯方向 走去。豈料施賢明仍憤怒難消,竟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上述會館接待櫃檯前方,強行將吳榆晨所持用手機(約 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及裝有化妝品之皮包( 價值約4,000元)等物品取走,藉此強暴手段妨害吳榆晨行 使權利;另旋基於恐嚇犯意,在上述會館1樓停車場,對吳 榆晨恫嚇以「要死就一起死,讓妳上不了班,活不下去」等 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並同時伴隨掐住吳榆晨脖子及推擠 、打巴掌等舉動,造成吳榆晨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之危 害。
二、案經吳榆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賢明供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吳榆 晨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可佐,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畫 面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被告本件強制、恐嚇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 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亦已撤回告訴,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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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