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71號
TPDM,104,簡,771,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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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將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周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2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三德大樓管理委員會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事實欄第8行所載金額應更正為 「新臺幣428萬3,169元」,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將於 104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三德大樓 管理委員於104年3月24日所提出刑事更正狀及附件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倘某 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 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陸續侵占大樓管 理費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 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 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大樓管理費, 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併審酌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 即前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被告洪將應給付三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按年於每年3月11日前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482號
被 告 洪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將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受僱於復興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並由該公司 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德大樓擔任管理員 ,嗣於98年3月1日升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收取該大樓 管理費及支付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99年2月起至102年7月止,利用職務之便,以 收取管理費未入帳、重複請款、未將已請領之款項支付予廠 商等方式,將該大樓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28萬6,053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三德大樓管理委員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將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侵占三德大樓管│
│ │ │理費,惟認侵占金額僅137 │
│ │ │萬2,548元等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賴彥勳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3 │證人即三德大樓管理│被告以虛報支出(即未取具│
│ │委員會財務委員蔡慶│憑證)、未實際支付貨款予│
│ │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廠商、重複請款之方式,將│
│ │ │支出領走;另有收取管理費│
│ │ │卻未入帳,其發現被告重複│
│ │ │請款後,通知復興公司查帳│
│ │ │等事實。 │
├──┼─────────┼────────────┤
│ 4 │復興公司洪將侵占金│被告侵占總金額為428萬 │
│ │額統計表、三德大樓│6,053元(2,723,942+ │




│ │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821,648+740,463= │
│ │(即103年2月刑事陳│4,286,053)之事實。 │
│ │報狀附表、附表1、 │ │
│ │附表2) │ │
├──┼─────────┼────────────┤
│ 5 │102年10月29日永豐 │永豐防水工程行承攬三德大│
│ │防水工程行聲明書、│樓屋頂防漏工程,依雙方簽│
│ │102年4月3日防水工 │訂之防水工程合約,三德大│
│ │程合約書 │樓應分別於102年4月10日、│
│ │ │7月10日支付40萬元工程款 │
│ │ │(合計80萬元),惟截至 │
│ │ │102年10月29日止,該公司 │
│ │ │並未向被告領取上開工程款│
│ │ │等事實。 │
├──┼─────────┼────────────┤
│ 6 │102年11月5日興三愛│興三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 │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臺北市○○○路0段00號11 │
│ │ │樓,應繳自99年2月至102年│
│ │ │6月之管理費計82萬1,648元│
│ │ │,均確實於每月以現金方式│
│ │ │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洪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自99年2月起至102年7月止,利用職務之便,以收取管 理費未入帳、重複請款、未將已請領之款項支付予廠商等方 式侵占告訴人管理費,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不法之意圖甚 明,是被告上開侵占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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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三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