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49號
TPDM,104,簡,749,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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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記載 為「黃建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 月11日上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由金煌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之人行道工地圍籬旁,徒手竊取 工地內之鋼筋(價值約新台幣2、300元)後,置放於其所騎 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方附掛之二輪拖車上。嗣經巡邏員警 發現黃建中正在搬運鋼筋,因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 得前開拖車上之鋼筋,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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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