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陳永旗
魏志宇
石朝曦
杜岳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旗、魏志宇、石朝曦、杜岳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沒收之。陳建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及記帳單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增加「先採用記帳方式, 每堵以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結束離去時結算輸贏,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等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等人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 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 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 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 等處而言。本案被告5 人係在前開「集客茶館」內賭博財物 時遭警查獲,而該茶館係供不特定民眾得於開放時段,自由 進出飲食之處,自屬前條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 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公然賭博財物,助 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此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所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等各自之素 行、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扣案之撲克牌1 副(含外加13張,共計65張)為被告當場
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帳單1 張,則係被告陳 建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建男供承在卷,故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